分享

后民法典时代,担保争议核心要点问题观察与展望(上篇)

 释然无相 2021-04-08
后民法典时代,担保争议核心要点问题观察与展望(上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民法典》中有关担保的新制度新规则作出了统一解释,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纠纷重大热点问题的前沿观点。对一直以来在《担保法》《物权法》《担保法解释》规制下的司法裁判思路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通过上中下三篇,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可能对担保纠纷案件造成较大影响的规定进行剖析,以期对未来担保纠纷案件的裁判方向进行预测。本篇笔者将对“公司对外担保豁免决议的情形”、“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担保人的责任”三个核心问题进行分析。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公司对外担保豁免决议的情形

条款

内容

《公司法》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九民纪要》第19条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属于拟制的法律主体,其对外作出意思表示需要由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自然人作出并使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因此《民法典》通过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和职务代理制度处理公司一般经营事务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但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在于其无偿性,若不对公司对外担保给予一定的限制,在我国公司整体治理水平有待提高的背景下,极有可能导致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对外担保以侵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故《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属于需要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事项,通过公司内部决议来确保对外担保属于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也相应负有审查公司是否出具担保决议的义务。若相对人未尽到此种审查义务,则可能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有相应规定。

虽有《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特别保护,但是实践中若硬性要求所有的公司对外担保均需要出具内部决议,可能也未必合理,因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九条明确列举了四种公司对外担保可以无需出具决议的情形,且“除本条规定的四种公司决议例外情形……不存在其他任何公司决议例外情形,需从严把握”。《九民纪要》以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限缩了公司对外担保豁免决议的情形,理由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确有必要,但也存在因范围过大而影响到公司的运营安全,实践中甚至出现一些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输送利益的现象”。因此今后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可以豁免决议应当更为审慎,目前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①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②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③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第一种情形因为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其日常经营范围,故无需出具特别的决议;第二种情形是因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时担保利益归属于自身,与一般的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担保利益归属于他人不同,故无需出具特别的决议;第三种情形时因为担保合同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后已经符合公司通过一般或特殊决议的要求,故无需出具特别的决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还特别规定了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述第二和第三种情形,对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豁免决议的情形给予了更为严格的限定。

通过《九民纪要》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变化可知,今后在担保纠纷中法院认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需出具决议可能会更为审慎。例如,在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1068号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曾认为“实务中,关于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是否就担保事项进行公司决议审查的问题的处理,如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即使债权人未审查公司机关决议,仍然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但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以后,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经删去《九民纪要》“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可以作为豁免公司决议的情形,故今后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可能会发生变化。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

条款

内容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问题,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持肯定态度,这导致保证人可能要为自己不认识、不同意的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行为买单。但《物权法》规定混合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

以(2020)苏0925民初5123号案件为例,原告成某公司与凌亚峰及其他三个担保人分别为被告亚峰公司借款与案外人建湖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亚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亚峰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其向案外人建湖农商行代偿了借款1794525.92元,代偿期间,被告亚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70万元,剩余代偿款1094525.92元。原告要求被告凌亚峰在亚峰公司不能偿还范围承担1/5的清偿责任。如该案发生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凌亚峰在亚峰公司不能偿还范围承担1/5的清偿责任应当被支持。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共同担保追偿权的问题给出了明确回应,秉承了《物权法》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的观点,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推定当事人具有互相追偿意思表示的情形(多个担保人事先约定相互追偿或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或在同一合同上盖章捺印),赋予当事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除以上情形,多个担保人之间不享有相互追偿权,法律倾向保护担保人的时代正式开启了。(2020)苏0925民初5123号案件判决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本案中被告凌亚峰和原告作为担保人,但并未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尚不构成连带担保,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凌亚峰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担保人的责任

条款

内容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一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默认了担保人对此存在过错,并区分债权人是否有过错的情形规定,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权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对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局限性在于默认了担保人对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一定存在过错,在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要求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也过于苛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对于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进行了实质性修改,规定: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增加了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项下担保人无过错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以(2017)最高法民申4155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农行大荔支行作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保证人,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证行为经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授权,故该保证无效,农行大荔支行应承担保证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农行大荔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知晓其对外担保是无效的,为了确保金紫阳公司的贷款能够及时偿还,其时任行长刘仲翔仍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农行大荔支行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简萍作为债权人并无过错。原判决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判令农行大荔支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如该案发生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法院将不再判决农行大荔支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将判决农行大荔支行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后民法典时代,担保争议核心要点问题观察与展望》(中篇)将对“以不得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力”、“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抵押预告登记的优先顺位效力”进行要点分析与展望,敬请期待【金融·看法】专栏后续推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