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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迟延履行下合同的解除|审判研究

 律师戈哥 2021-04-09

原创 李传宝、王学权 审判研究 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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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传宝 王学权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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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迟延履行下的合同解除与否,是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真实发生的内心中的激烈思想交锋,一方面法律提倡合同的有效履行,鼓励交易流通,另一方面则是合同无法实现、合同僵局等履行异常情况造成资源浪费、利益失衡,法官需要在合同履行可行性与经济性上综合考量,这对法官来说可谓不小的挑战
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迟延履行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具体的评判标准却并无规定,在实务中便不可避免的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对于迟延履行下合同解除问题的研究、探寻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以一个虚构的案例作为切入点,选取一个侧面,尝试在合同目的的认定以及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的影响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能够引发有益的思考。

一、示例

王某系教育培训机构的经营者。2019年5月1日,王某与张某签订电脑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电脑合同  王某向张某购进电脑50台,王某先行支付预付款10万元,张某需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王某交付电脑,在验收合格后,王某再支付剩余尾款。  买方:王某  卖方:张某”。

2019年5月15日,张某未能交付电脑,王某未予表示。

2019年5月18日,张某向王某发函表示电脑已备齐,可以交货,王某则以超过履行期限为由拒绝受领。

此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因张某迟延交付电脑,造成王某经营的培训机构丧失举办电脑培训的机会,购买50台电脑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以此诉请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张某返还预付款10万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对于示例案件的处理过程,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已约定了电脑的交付时间,表明时间是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的关键因素,出卖人逾期交货明显构成违约,且买受人的购买电脑的目的因出卖人的违约行为无法实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通常情况下应解释为买受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获取相对应的货款,至于买受人购买商品的用途除非存在当事人的特殊,否则不能认定为合同目的,虽然出卖人晚于约定的时间交货,但不影响买受人获得电脑所有权这一目的实现,因此,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两种观点的差异,主要是涉及对原告王某的举办电脑培训是否为合同目的以及合同能够解除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实际上,两个方面本身在逻辑上是一种递进关系,合同目的的认定是解决这一纠纷首要面对的问题,在明确合同目的后才能进而谈论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由此,下文中笔者将基于问题本身固有的逻辑对该案例进行分析探讨。

二、合同目的——表露于外的意思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因素,学理上认为,意思表示是通过语言、文字、行为等外在形式表现出来,通常与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根据上述概念不难推断出意思表示主要具有两方面的要素: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内心意思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效果,决定是否为法律行为及为何种法律行为的性质,而表示行为则是行为人追求效果的显化过程,是内心意思的外在评判标准。

合同作为最为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上同样需具备意思表示的相应特点,不仅具有追求合同法律效果的意思,更应当将之表示于外。由于人类认知的局限性,在磋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可能获知另一方当事人心中的真实想法,而仅能基于对方表示出来的效果意思做出应对,从而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拒绝或者认可对方的全部或者部分主张。否则,让合同当事人为另一方内心未显露出的想法负责,明显强人所难并会将其置于不可预估的风险之中,大大降低当事人明确的预期和缔约的意愿。

因此,为了交易的安全和对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合同的目的认定首先就应排除一方当事人缔约时未曾表露,未曾被另一方认可的信息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是秉持这一做法,法官在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进行解释时通常采用的是“表示主义”解释规则,仅会以一个理性相对人合理理解的内容为准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这种解释以当时形成的文字等形式的合意作为基本对象,对于事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信息则秉持审慎的态度,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就意味着当事人仅应对自己当时的承诺负责,而不能任意扩大当事人的义务范围。

基于此,上述案例中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合同条款简单而明确,原告王某在合同中表现出来的是一个一般的消费者的身份特点,即获得符合合同明确约定数量、质量要求的电脑,而双方约定的15日内交货这一条件,在日常买卖交易活动中并不异常,买方和卖方之间约定交货时间是常见的现象,且经营者一般有自己的库存或者从厂家直接提货,对于15日的这一履行期限不应当基于事后的角度反向推导赋予其过多的内涵。

因此,王某获得举办电脑培训这一目的,并未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示出来以让张某进行讨价还价,仅能看作是买受人内心的想法或者是缔约的动机,不符合意思表示的特征,进而也就不能认定为合同目的。

三、时间与合同目的的关系

《民法典》第563条第(三)、(四)项规定迟延履行的两种情形。从法条上来看,在一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并不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法律为守约人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守约方催告后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中也提到,一般来说,时间因素并非合同中的决定因素,一方迟延履行往往不会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上债权人无权立即解除合同,此时,应当向违约方进行催告,只有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不过,在特定的债务中,时间会直接决定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比如标的物为鲜活易腐或者因特殊时间节点而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像生日蛋糕、月饼、春联等,迟延履行极有可能导致物品价值的大幅贬损或者丧失特定的功用。此种情况下,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或者显失公平,债权人可以径行解除合同,无需再行催告。

总的来说,法律为迟延履行下的合同解除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表明时间与合同目的之间在法定解除权的设定上并不当然具有直接联系,只有通过其他因素补增两者之间联系时,像违约方再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时间直接决定守约方期待利益取得,合同解除权才是法律认可的下一进程。当然,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自然可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债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回归到上述案例中,上文已提及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电脑的所有权,至于买受人使用该电脑意图谋求的利益则并非双方合同的目的。
众所周知,电脑属于耐用品,其价值在短时间内通常不会产生较大变动,且出卖人迟延履行也不会影响买受人获得该批电脑的所有权,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时间对于原告王某实现如期举办电脑教育培训的目的显然很重要,但这种重要性并未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之中,原告王某也无法证明被告知悉这一特殊目的,不能对合同相对人张某产生拘束力,因此被告张某的迟延履行并不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四、结果的反思

经过上文的分析,被告张某的迟延履行并不会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原告王某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就应当予以驳回,王某仅能主张违约责任赔偿。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一种填平责任,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且不能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而显然张某对王某的内心动机并不知情,也就不可能预见因电脑迟延交付对王某造成损失,且王某对于损失的举证同样面临着不小的难度,那么这样的结果便是王某需要依约支付电脑尾款,获得可能已并不需要的电脑,且无法获得违约赔偿,该结果是否公平值得反思。

上述案例中,虽然王某如期举行电脑教育培训的目的并不能约束被告张某,但该目的无法实现却与张某具有直接关系,且基于两者身份的考量,对于50台电脑,张某作为销售者相比王某有着更强的处置能力,从纠纷解决的效果而言,判决解除合同似乎是更加的选择。

实际上,在合同解除的体系中,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外,还有第三种解除方式诉讼解除,《民法典》第580条,《九民纪要》第48条确立了诉讼解除合同的方式,在《民法典》和《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因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局限性,司法实践中便已出现为打破合同僵局或是避免利益严重失衡而参照《合同法》第110条依职权解除合同的司法裁判,而《民法典》第580条及《九民纪要》第48条则是正式将这一制度明确规定下来。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三种排除继续履行的情形为:(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这三种情形均属于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比如标的物损毁、物权已经发生移转、继续履行严重不经济等。《九民纪要》第48条则明确将违约者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的情形限定为长期性合同,规则设定的目的明显是为了打破合同僵局,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之利用。

回归案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并不存在客观履行不能,且双方的买卖合同也非长期性合同,因此该纠纷并无适用诉讼解除的余地。

其实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同样存在缔约不严谨、履约时未及时催告的情形。然而,由于对弱者的同情以及案结事了的动机推动,在双方造成当前局面的因果联系判断上可能会不自觉地偏向于弱者,不过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清楚认识到法律的公平在于同等情况同样对待,不能因同情而变通适用进而损害规则带来的社会整体预期。并且,法律并非万能,法律处理的是常规问题而不是特例,不可能将每个纠纷都解决的尽善尽美,在某些个案中依照法律进行司法裁判可能貌似“不公平”,但这种“不公平”却维护了社会公众明确的预期,并且还能对社会规则产生正向激励,督促民事活动参与者更加的规范和谨慎。

法律,不仅要能解决纠纷,更要能让人们更加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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