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典藏类干货六:ABS—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化业务法律、会计、税务知识最全解析

 whoyzz 2021-04-16

为睿资产

公众号ID:VeryAssets

关注


关于ABS的文章很多,有的文章主要介绍业务,讲解N多案例,但是,却不讲法律原理,结果,很多财经人员看完之后,在自己公司做ABS业务时,还是对很多细节问题没有把握,所以,讲解ABS业务,不能只讲案例,应该把案例涉及的法律讲清楚,也就是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有的文章,把ABS涉及的法律法规标题全部罗列出来,对其中的内容完全不介绍,结果,读者就像是在看目录,不知道该从哪些法律法规入手学习起来;作为财经从业人员,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之后,还应该研究ABS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方法,这样才能从总体上把握ABS业务。ABS是对资产证券化的整体定义,涉及的基础资产多种多样,有应收账款,有不动产权益,有股权权益,涉及的面非常广泛,本文集中介绍以应收账款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的法律、会计和税务问题。

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业务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1. 《民法通则》(1987年)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七十九到第九十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第一条至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八十一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

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8. 中基协发[2014]1号《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9.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9号《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其配套文件;

10. 中基协函[2014]459号《关于发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的通知》;

11. 中基协函[2014]459号文附件2:《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12. 上证发[2014]80号《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的通知》;

13. 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2018.1.11;

14. 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2018.1.11;

15. 深证会[2014]130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2014年修订);

16. 深证上[2017]819号《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的通知》;

17.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18.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2014.6.30;

19. 津金融局[2014]8号《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


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业务交易结构

上图是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的基本架构,其中,发起人(原始权益人)是应收账款的所有人,发起人一般是集团母公司,母公司从集团成员企业收购应收账款,再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专项计划,从而获取资金,集团母公司与专项计划之间是债权买卖关系,集团母公司通常对专项计划受让的应收账款提供保证担保、差额支付等;在有的交易中,集团母公司只是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专项计划,与专项计划之间是借贷关系,应收账款的所有人没有发生变更,由于集团母公司是借款人,不会给自身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只是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投资者通过认购专项计划的份额为专项计划提供资金,并据此获取收益。集团母公司即发起人与专项计划之间的交易合同和投资者认购专项计划份额的合同是整个资产支持证券化业务的核心,合同的条款决定了整个业务适用的法律条款、会计处理方法和税务处理方法。


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业务法律分析

——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依据

应收账款转让要有可以转让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1987年)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七十九到第九十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基本内容,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必须通知债务人,因此,在集团成员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集团母公司,必须书面通知债务人,并且必须留下书面通知的证据,另外,一旦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转让人是不能撤销转让的,所以,哪些应收账款进行资产证券化,需要谨慎权衡,一旦转让,就不能撤销。

——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依据

在有的交易中,应收账款只是质押给专项计划,质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第一条至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质押担保,直到物权法才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用作质押担保。当然,通过学习担保法也可以了解发起人对转让出去的应收账款提供保证担保应该注意的事项。

——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的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9号《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可以确认,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是一种证券,但是应该不是股票,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债券,那么投资者从这种“证券”取得的收益就无法判断是股息还是利息,或者这两者都不是。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是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核心文件,它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证券化业务全部基本内容;该文件规定,投资人人数不能超过200人,并且全部是合格投资者,金融机构管理的资管计划可以作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因此,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属于私募证券,应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等文件进行管理与操作。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办法、流程及涉及的问题参考中基协函[2014]459号文。

——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在上交所、深交所挂牌转让规则

上证发[2014]80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和深证会[2014]130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分别规定了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在上交所和深交所挂牌转让的条件、流程和办法,按照规定,专项计划管理人在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前,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之前应该与上交所、深交所确认预计要发行的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是否符合交易所规定的挂牌转让条件,专项计划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之后,要与交易所签订挂牌转让服务协议,提交各种交易合同、发起人审计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资料。

——可以作为基础资产的应收账款的范围

《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以下简称“确认指南”)第二条第二款对应收账款的描述是:本指南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此,像股权转让形成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应收账款就没有界定清楚,在操作时就有很多不确定性。《确认指南》第四条又详细描述了应收账款应该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三款指出,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不存在属于预付款的情形,且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所以,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义务有瑕疵,则应收账款就不能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另外,原始权益人和重要债务人两年内不能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中基协函[2014]459号文附件2:《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规定了哪些资产不能作为资产支持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登记

《确认指南》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及附属担保权益义务人(如有),并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因特殊情况没有通知或者登记的,应在相关资料中说明,并采取相关措施进行风险缓释。《确认指南》没有说明如何登记、在什么机构登记,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应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有的地方性金融机构也有相关的规定,例如津金融局[2014]8号《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为了区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与质押登记,可以阅读一下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业务会计处理

——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的会计处理

发起人对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的会计处理,可以参照以下几个文件:

1、财会[2003]1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财会[2006]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

3、财会[2017]8号《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通知》;

发起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专项计划,如果在转让合同里有担保条款、差额支付条款、固定价格回购条款、追索权条款等,发起人基本应该视为保留了应收账款的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不应终止确认应收账款,即应该继续将应收账款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对于从专项计划收到的资金应该确认为负债,一方增加银行存款,一方面增加负债。收到原始债务人支付的款项转支付给专项计划时,应区分属于利息的部分,计入财务费用。如果原始债务人直接支付给专项计划的,发起人应该在期末按照交易合同计算确认属于利息的财务费用。

发起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专项计划,如果在合同里没有担保条款、差额支付条款、固定价格回购条款、追索权条款等,发起人应该视为没有保留应收账款的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应该终止确认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帐面价值与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该损益应该属于资产转让损益。

——专项计划管理人的会计处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9号《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因此,专项计划的资产不能并入专项计划管理人的会计报表。该文件第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因此,专项计划不是法人、企业,不是独立的实体,但是却是会计主体,专项计划管理人应该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代专项计划进行会计处理。

但是,目前的会计准则没有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的受让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只能按照现有的会计准则做参考。专项计划管理人应该根据专项计划与发起人之间的交易合同来选择会计处理方法,在发起人保留了应收账款的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情况下,专项计划支付的交易对价,应该确认为对发起人的应收债权,在收到属于利息的款项时,或者在期末根据交易合同计算的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在发起人没有保留应收账款的风险和报酬情况下,由于会计准则没有明确规定,争论比较多,有的认为应计入资本公积,有的认为应通过“待处理财产损益”处理,本人认为应参考融资租赁的“未实现融资收益”,设置一个过度性科目,例如“未实现投资收益”或者“待转投资收益等”,将受让的应收账款账面余额大于支付的对价的部分贷记过渡性科目,待该部分应收账款收回时确认投资收益。

——投资者的会计处理

个人投资者不需要进行会计处理,如果是企业投资者,应该根据份额认购合同的约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税务处理

——发起人的税务处理

1、发起人的企业所得税

发起人保留了应收账款的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发起人会计上应继续确认应收账款,并确认利息费用;税法上没有明确是否认可为利息进行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国税函[2010]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因此,在税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既然会计准则规定可以作为利息费用,税法应该允许按照利息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作为利息进行税前扣除需要有发票,但是专项计划自身很难开出发票,这一点需要企业与税务局妥善沟通。

发起人不保留应收账款的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发起人应该按照应收账款账面价值与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资产转让损失进行税前扣除,这种情况下,发起人可以一次性将差额全部扣除,而如果按照利息进行税前扣除,要在整个专项计划期间按年扣除利息,所以,按照资产转让损失进行税前扣除对发起人是有利的。

在有超额覆盖的情况下,或许发起人可以将超额覆盖部分也计入资产转让损失,对发起人更加有利。在有差额支付的情况下,因为发起人已经按照借款进行处理,差额支付部分应视作对本金的偿还和支付的利息。

2、发起人的增值税

发起人保留了应收账款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发起人按照借款处理,实质没有发生应收账款转让,不需要考虑增值税的问题。

发起人不保留应收账款的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发起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专项计划,应该不征收增值税,因为应收账款不属于金融商品,同时,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差额缴纳增值税,应收账款转让一般也不会出现正数差额。

3、发起人的印花税

发起人保留了应收账款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虽然应收账款转让具有借款的性质,但是,专项计划毕竟不是金融机构,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发起人不保留应收账款的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发起人转让的是债权,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专项计划的税务处理

1、专项计划的增值税

财税[2017]56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包括资产支持计划。

在发起人保留了应收账款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专项计划应该按照属于利息收入的部分按照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在发起人不保留应收账款的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专项计划受让、购买应收账款不应该缴纳增值税。

2、专项计划的企业所得税

专项计划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投资者的税务处理

1、个人投资者的增值税

因为个人买卖金融商品免征增值税,资产支持证券是一种证券,属于金融商品,因此,个人投资者在持有应收账款支持证券过程中,发生转让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增值税。个人投资者持有专项计划份额到期取得的收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区分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保本的收益,保本的收益,超过起征点的,应该缴纳增值税,但是,税法没有规定如何缴纳增值税,没有规定专项计划或者计划管理人或者发起人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只能是由个人自行申报缴纳,实际上个人取得这种收益基本不会自行申报缴纳。如果是不保本的收益,应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2、个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

在发起人保留了应收账款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发起人按照利息支出进行税前扣除,专项计划取得的收入属于利息收入,个人投资者认购专项计划的份额取得的收入也应该是利息收入,应该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税法没有规定清楚谁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因为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至少有三个主体涉及支付个人投资者的收益,包括发起人、专项计划管理人、登记结算机构,发起人是实际负担利息的主体,登记结算机构是直接支付利息的主体,专项计划管理人是管理专项计划财产的主体,因此,在实务中,很多情况下是没有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在发起人不保留应收账款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专项计划取得的收入是一种低价收购资产取得的收入,个人投资者通过购买份额取得的收入,在不保本的情况下,不应该属于利息收入,但是属于什么收入,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

——企业投资者的税务处理

1、企业投资者的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140号《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如果企业投资者与专项计划的份额认购合同规定不保证本金,则企业到期取得的收益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是保本的,即使发起人是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专项计划的,也需要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缴纳,一般纳税人按照6%缴纳,但是可以抵扣进项税。企业投资者通过买卖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应该缴纳增值税,征收率3%或者税率6%。

2、企业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

不论发起人与专项计划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不论专项计划与投资者之间的份额认购合同如何约定,企业投资者取得资产支持证券转让差价收入和持有到期取得的收益都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的话,参考本人的文章《合伙企业法律法规与合伙企业的避税功能和税务问题》。


END
关于作者:

桂磊:华东师范大学金融系硕士研究生毕业,曾担任上海某中心城区税务局所长、大型医药类上市公司税务总监、房地产能源集团财务总监,拥有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证券从业资格证、基金从业资格证等证书,熟悉房地产、制药、金融、股权投资等行业业务,曾制定多项重大税务筹划方案,参与完成多项融资项目,包括发行H股、发行公司债、银行信托贷款等,上海释高财税法律咨询中心合伙人。


转自桂磊财税法律讲坛。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