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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度南通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刘锡春律师 2021-04-16

2020年度南通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目 次

一、尚某某诉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

二、周某某、王某某诉某市民政局收养登记案
三、徐某某等诉某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
四、丁某某等诉某市行政审批局等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案
五、王某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案
六、金泰公司诉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七、非送网络公司诉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八、倪某某诉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工伤保险行政给付案
九、葛某某诉某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
十、葛市公司、秦川公司诉某镇政府行政赔偿两案


一、尚某某诉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

【裁判要旨】冒名婚姻登记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与名誉权,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属于对当事人有持续影响的无效行政行为。对这类行为的起诉期限不应受到限制。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删除错误的婚姻登记信息。

【基本案情】2019年12月10日,尚某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登记结婚时,被告知已在江苏省某县等五地登记结婚,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尚某某遂向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结婚登记,民政局未予撤销。经尚某某投诉后,民政局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答复,认为以受胁迫结婚以外的其它理由请求宣告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尚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民政局作出的答复以及结婚登记行为。

【裁判理由】开发区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形成婚姻关系,应当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经过必要行政程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行政机关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注意事项进行审查,以致登记对象明显错误,登记内容无法实现,且严重侵犯了尚某某的婚姻自由权、名誉权,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应当确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本案如仅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和撤销案涉答复行为,尚某某的错误婚姻登记信息在数据系统中仍将保留,不能彻底解决行政争议,民政局还应当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一并删除对尚某某的错误婚姻登记信息,以确保将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限度。据此,开发区法院判决撤销民政局的答复,确认被诉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并由民政局对尚某某的错误结婚登记信息采取删除的补救措施。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法律规则是用来构建秩序和解决纠纷的,而不是相反。该案判决明确了适用起诉期限的例外情形,为纠正虚假登记行为树立了法律的界碑,充分展示了保护公民权利的实质法治精神,体现了司法对个人信息保护需求的回应。法院不但判决确认冒名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还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删除婚姻登记系统中尚某某此前的结婚登记信息记录,为当事人彻底解除“后顾之忧”,不但实现了公平正义,也塑造了司法的良好形象。该案社会关注度高、传播范围广、影响力大,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系全国唯一入选的行政案件。

二、周某某、王某某诉某市民政局收养登记案

【裁判要旨】收养登记行为关系到当事人特定身份关系的解除和建立,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登记机关应当谨慎履行审查职责,不应只是要求申请材料在形式上齐全,还应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有效线索进行调查,并对存在的疑点进行核实和排除。在法律规则和道德情感发生冲突时,司法裁判应当坚持用权利划清人们行为的边界。

【基本案情】周某某因外出打工,将亲生儿子寄养在朋友金某某处。几个月后,因无法联系到周某某,金某某报警称捡到弃婴。公安机关向某市民政局出具“经调查未找到弃婴亲生父母”的证明。其后,鲍某某夫妇向民政局提出收养申请,民政局当日办理了收养登记。孩子的亲生父母周某某、王某某向民政局提出撤销收养登记的申请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民政局作出的收养登记行为。

【裁判理由】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收养登记行为。鲍某某夫妇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金某某关于捡拾婴儿的报警内容纯属虚假,被收养的孩子不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不符合法定的收养条件。民政局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未履行公告程序,被诉收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同时指出,维护社会最基本的秩序是法律的终极使命,这比彰显个人内心的道德准则和情感更为重要。审判机关解决纠纷的根本标准不仅仅是道德上的对错或是非,也不仅仅是情感上的共鸣或偏好,而是权利的存在以及是否受到侵犯。在法律规则与道德情感发生冲突的情形下,法律的使命就是用权利来划清人们行为的边界。公民因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生父母与子女是血浓于水的亲情关系,更应受到特别保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权利必须具有合法的来源。本案在审理中法官曾面临的棘手挑战是,被收养人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将近三年,双方已有深厚感情,收养关系一旦废除,养父母和被收养人将会经受情感上的伤害。本案以保障亲生父母抚养权、保护原生家庭的完整性作为解决纠纷的逻辑起点,是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有益实践,也彰显出法官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时应有的法治定力。与此同时,法院并未一判了之,而是通过多方协调与努力,让年幼的孩子尽快从是非纷扰中解脱出来,积极促进争议的实质解决。通过回访了解到,目前孩子已融入到原生家庭生活环境中。本案的妥善处理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也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了法律的关怀和温度

三、徐某某等诉某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设置交通信号灯既是行政机关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所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也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所行使的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交通信号灯一旦设立,并与所在道路一并投入使用,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就可以对道路通行者的通行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到道路通行者的权利义务,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

并非任何通行者均具有对设置交通信号灯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人只有存在不能被一般公共利益所吸收的个别利益时,才应当认定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2017年3月,徐某某的亲属张某驾车经过某大桥路段时,车前部左侧与等候绿灯放行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张某当日死亡。徐某某等人认为,某区交通运输局在上述路段设置左转弯道口及交通信号灯的行为给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的机动车辆造成致命的交通安全隐患,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及安装规范,从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侵犯了徐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徐某某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交通运输局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理由】开发区法院一审以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徐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第一,交通信号灯一旦设立,与所在道路一并投入使用,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就可以对道路通行者的通行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到道路通行者的权利义务,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将此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符合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也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此类行为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第二,徐某某的亲属张某在案涉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基于该特定事件,徐某某等人已经证明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特殊的个别利益,应当认定徐某某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事发路段的交通信号灯系由某区交通运输局设置,交通运输局是适格被告。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核心内容。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可诉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主体对其他主体所作出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罕有将行政主体对公物的管理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并进行实体审查的案例。事实上,对物行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相比,前者所造成的损害更具有持续性、不确定性。法院囿于审查范围的限制,往往无法直接就引发纠纷的根源即公物管理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导致同类纠纷持续不断。本案将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不但能够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范公物管理行为,为当事人乃至不特定公众提供更为彻底的救济,同时也引发了对建立在对物行政行为之上的原告资格、起诉期限等现行起诉条件的思考和探索

四、丁某某等诉某市行政审批局等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许可条件,不得增加当事人法外义务或限制当事人权利。行政机关不应为了实现其他行政管理目标而在实施行政许可时通过增设许可条件的方式“搭便车”。许可机关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应考虑信赖利益保护等因素。

【基本案情】2018年6月,某市行政审批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联合制定《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规定,既有住宅申请增设电梯需提交无违章建筑的证明及承诺书等。2018年8月,丁某某等人申请所在楼房单元增设电梯。行政审批局受理后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施工许可证》。2019年2月,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后,经调查发现该楼房楼顶存在违法搭建行为,建议行政审批局撤销上述审批事项。4月,行政审批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上述两份许可证。5月,该楼房加装电梯工程竣工,经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丁某某等人对行政审批局撤销许可证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撤销决定的复议决定。丁某某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撤销登记决定书》及复议决定,并请求对《指导意见》的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

【裁判理由】开发区法院一审认为,《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条件办理。行政审批局在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小区无违章建筑的证明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许可条件以外增设新的许可条件,增加了申请人的法外义务。《指导意见》将“无违章建筑”作为实施增设电梯许可的条件,属于将违章建筑的处理与规划许可不当牵连,存在“以批代管”和“搭便车”之嫌,有违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指导意见》不应作为行政审批局撤销行政许可的依据。撤销行政许可应具备法定撤销理由且不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即使案涉楼房存在违法搭建,也应通过告知当事人自行拆除或者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管理,而非通过撤销许可的方式予以纠正。遂判决撤销《撤销登记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行政审批局不服,提起上诉,后主动撤回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许可法定是一项基本原则。对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实施是地方政府改造老旧小区、改善居民生活条件的利民举措。对增设电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应许可属于履行正当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无可厚非。但本案许可机关违反了行政许可的一项基本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时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许可条件,不得增加当事人法外义务或限制当事人的权利。本案还反映出行政机关对于已经作出的许可予以撤销过于随意,并未意识到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对相对人产生信赖保护利益。本案判决所彰显的行政许可领域的基本规则值得高度重视

五、王某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案

【裁判要旨】对车辆所载货物进行妥善处理是交警部门实施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法定义务。在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车载货物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应依法对相关货物进行登记,并通过保管或变价等方式作出妥善处理。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0日,某市交警大队民警对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进行检查。当日,交警大队向王某某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为王某某涉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案涉车辆被扣留时,车厢内装有蔬菜。扣车当天,交警大队将案涉车辆拖运至停车场。交警大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通知王某某到停车场处理货物,也未对货物进行清点登记,车载货物一直未作处理。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的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依法有权扣留车辆,但车辆所载货物是相对人的合法财产,交通管理部门在扣留车辆时应保证相对人合法财产免受不必要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交警大队明知案涉车辆载有货物,在未通知王某某的情况下将车辆拖运至停车场,客观上导致王某某丧失了处理车上货物的条件。交警大队事后也未对案涉货物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对于容易腐烂的蔬菜也未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扣留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侵犯了王某某的财产权。遂判决确认交警大队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善意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行政机关在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时都应当处理好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关系。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处理时不应忽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在规章已经对被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案涉行政机关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忽视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注和保护,反映了行政执法中权利保护意识的淡薄。虽然案涉货物的价值并不高,但此种违法情形的发生值得行政机关吸取教训

六、金泰公司诉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地或经营地办理。在注册地与经营地均在异地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委托他人在当地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为由,主张与被诉工伤认定终止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支持。

【基本案情】金泰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山东省龙口市。2019年2月22日,金泰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聘用合同,聘用王某某从事井下作业。定鑫公司受金泰公司委托在南通为王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同年3月9日,王某某在金泰公司所在地矿井下发生事故死亡。王某某父母获赔153万元后,作出债权转让告知书,称今后王某某的赔偿款项均由金泰公司直接主张或办理,款项转让至金泰公司名下。11月4日,定鑫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向南通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通市人社局经调查,于12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王某某系金泰公司员工,定鑫公司未能提供王某某与定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定鑫公司也自认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决定终止工伤认定。金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裁判理由】开发区法院一审裁定驳回金泰公司的起诉。金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案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系人社局依据定鑫公司的申请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定鑫公司而非金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保险登记,可见社会保险以在用人单位当地办理为原则。本案中,金泰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山东省龙口市。金泰公司委托定鑫公司在南通市为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违反了上述规定。金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立。因此,金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典型意义】追本逐利不能以游戏法律规则为代价。近年来,少数外地用人单位为规避工伤保险责任、获得高于其所在地的工伤保险补偿,通过与南通本地用人单位签订虚假用工合同的形式,在南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这种做法违反了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扰乱了正常的工伤保险管理秩序,应予否定。本案一、二审剖析了此种行为的法律关系、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认定外地用人单位基于虚假用工合同,对工伤认定中的相关决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使其非法目的不能通过诉讼实现,进而对此种行为起到规制作用

七、非送网络公司诉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随着互联网技术对传统行业的渗透,用人单位的用工方式、用工形态发生了很大改变。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互联网+传统行业”经济模式下的用工特点和传统劳动关系的特征准确界定。“外卖小哥”的工作内容与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一致,且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应当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外卖小哥”蔡某某经非送网络公司安排从事送餐业务。2018年10月8日,蔡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2月,蔡某某以非送网络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南通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非送网络公司否认与蔡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已在湖北省荆门市为蔡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证明,认为南通地区的人社部门无管辖权。2019年4月15日,南通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蔡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非送网络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理由】开发区法院一审认为,非送网络公司在南通市注册、经营,依法应当在南通地区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非送网络公司提供的荆门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未显示用人单位,且蔡某某系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因此不能证明非送网络公司为蔡某某在湖北省荆门市办理工伤保险的事实。非送网络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属于南通市人社局所在的行政区域内,南通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案涉伤情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虽然蔡某某无固定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也相对灵活,但非送网络公司借助互联网技术无形管理蔡某某的劳动,并根据蔡某某的业绩支付报酬。因此应当认定非送网络公司系蔡某某的用人单位,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非送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非送网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主动撤回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降低用工成本不应以牺牲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交换。随着互联网技术对传统行业的渗透,企业用工形式更趋多样化,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较传统用工方式更为灵活,“外卖小哥”便是典型之一。经济新业态下对劳动关系的正确认定,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对此,应当把握劳动关系的实质要素与核心要件,综合分析职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经济从属性与人身从属性。劳动法律法规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不能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互联网技术下用工方式的改变而受到漠视,从而游离于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之外

八、倪某某诉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工伤保险行政给付案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本身属于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于是否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选择。用人单位基于正当理由未予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保部门不得机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拒绝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昊天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外脚手架搭建拆除工作分包给案外人陆某,倪某某被陆某招用从事架子工工作。2017年4月23日,倪某某经请假后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昊天公司未就倪某某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6月8日,倪某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倪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昊天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8年8月,倪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昊天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民事生效判决认定,因昊天公司为倪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倪某某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的费用,应由昊天公司配合倪某某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结手续,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支,其他相关费用由昊天公司支付。此后,倪某某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向当地社保处申请报支。社保处认为,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倪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社保处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裁判理由】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工伤认定本身属于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既可以由用人单位提出,也可以由劳动者本人提出。由于是否属于工伤涉及到劳动关系、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事故属性等诸多因素的判断,法律并未要求,也不可能要求用人单位不作区分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伤害事故,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是否申请工伤的决定。法律的适用不应强人所难,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法律规范的善意理解,不应让当事人必须作出超出自己合理判断的行为。本案中,昊天公司基于存在转分包、倪某某提前下班等因素,认为倪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可以认定昊天公司未提出申请具有正当理由。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当机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应将此情形作为例外。遂撤销社保处的答复,责令社保处对倪某某报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予以审核支付。

【典型意义】法律规则的适用通常都有例外情形,这也是法律适用复杂性和专业性的体现。工伤保险制度一方面有助于职工及时获得补偿和有效的医疗救治,而不受用人单位偿付能力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发挥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为用人单位分担工伤偿付责任,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伤害发生后及时提出申请,避免隐瞒不报、拖延申报而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发生。由于这一规定改变了工伤保险支付的基本原则,将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法定义务转移给用人单位,不仅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客观上也使得受伤职工需要承担用人单位不能偿付的风险。因此,这一规定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具体而言,就是应当对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事由进行区别对待。在用人单位基于正当理由而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下,不应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义务

九、葛某某诉某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庭审中不听从法庭指引、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不遵守诉讼秩序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法庭上滥用申请回避权,经教育拒不改正,致庭审无法进行的,依法应视为放弃陈述权利,应当按照撤诉处理。

【基本案情】葛某某于2019年11月向开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开庭审理前,葛某某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理由是审判长在此前审理葛某某的相关案件中存在“无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意阻止书记员记录原告的发言、对原告不断发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等情形,因该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定回避事由,法庭当庭驳回申请。庭审中,法庭在陈述行政争议阶段依法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时,葛某某认为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不具体,未按照葛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归纳。经审判人员释明后,葛某某再次提出要求审判人员回避。法庭指出葛某某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情形,要求其按照法庭的引导依法行使诉权并遵守庭审纪律。在法庭调查阶段,葛某某再次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称审判长存在“无视原告诉讼请求和意见,阻止书记员记录”等情形,法庭再次释明要求葛某某遵守庭审纪律,听从法庭指挥,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并告知葛某某如存在滥用回避申请权等诉讼权利、不依法陈述意见、扰乱法庭正常审理秩序的,将承担按照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葛某某仍坚持申请回避,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

【裁判理由】开发区法院认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庭审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遵守法庭纪律,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既是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当事人在庭审中不听从法庭指引、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法庭已经依法宣告葛某某的申请回避事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其回避申请的情况下,葛某某仍然在庭审的不同阶段、多次以相同事由无故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属于明显滥用回避申请权的情形。葛某某不理性行使诉权,不听从法庭的释明和指引,致庭审活动多次中断,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视为放弃陈述权利。遂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典型意义】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维权须理性。法庭是提出权利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庄严场所。不听从法庭指引的当事人,应当视为拒绝法院审判。诉讼法理论上的直接言辞原则要求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陈述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拒绝向法庭陈述的,视同放弃诉讼主张。对于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坚决予以制裁

十、葛市公司、秦川公司诉某镇政府行政赔偿两案

【裁判要旨】在专项整治活动背景下,因强制拆除行为所引发的行政补偿、赔偿等案件,应根据个案情况,兼顾补偿的公平合理与社会稳定因素。通过协调等方式,将案涉补偿、职工待遇、土地使用等问题“一揽子”解决,促进纠纷的实质化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30日,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发布文件,要求各县市政府认真开展砖瓦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2017年1月10日,某镇政府发布文件,规定对无工商、国土、环保审批手续的砖瓦企业一律按照省市文件的要求予以取缔关停。在该文件所附的整治要求中载明,截至2017年1月10日,葛市公司、秦川公司等企业无环保审批手续,无烟气净化装置,需要取缔关停。相关部门与两公司负责人就关停事项进行商谈,但未有结果。由于两公司砖瓦生产项目需配套的环保设施建设不符合法律规定,市环保局对两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砖瓦生产项目,并处以罚款。2017年4月,镇政府组织人员对葛市公司26门窑体、秦川公司24门窑体进行强制拆除。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两公司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镇政府对两公司因强拆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协调结果】开发区法院兼顾补偿的合理性与社会稳定因素,对两公司与镇政府就案涉争议所产生的后续问题组织协调解决。两公司最终同意由镇政府对企业财产统一收购后实施关停。镇政府对两公司的不动产及附属设施、设备等动产以及其他一切损失一次性予以补偿,还就企业退休人员的权益保障问题等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

【典型意义】为保护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未取得环保等行政许可手续的企业实施关停,但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公平合理的补偿或赔偿。法院在处理两案过程中,综合运用释明、调解等手段,最终促使两公司与政府就企业补偿、土地使用、职工待遇等问题“一揽子”予以解决,既保证了环保整治活动的有序推进,又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商解决纠纷成本低、效率高,但也需要以当事人理性提出主张为基础,对于主张过高,甚至是无理的诉求,人民法院不会以牺牲公平为代价而一味迁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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