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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条件的修正与适用

 见喜图书馆 2021-04-17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条件,且每次修改都予以修正。
一、逮捕条件的修正
1979年《刑事诉讼法》40条第1款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据此,逮捕条件包括三项要件,即证据要件、刑罚要件与社会危险性要件(必要性要件)。
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规定为逮捕证据要件具有极大的负面效应。首先,检察机关在侦查初始即认定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是在提前宣告犯罪嫌疑人有罪,是不正当的。其次,导致“构罪即捕”常态化。检察机关既然认定“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即犯罪嫌疑人有罪,为便于追诉,刑罚要件与社会危险性要件就会被虚化,从而演化为“构罪即捕”。而实践中捕诉率超过100%,反映出检察机关凡捕必诉、捕诉一体的现实。其弊端有二。首先,检察机关认定“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有违无罪推定原则,实践中也存在错误认定的教训。检察机关对批准、决定逮捕的案件往往“志在必得”,即必然提起公诉,而法院“必须”作出有罪判决,否则会以“法律监督”、协调等方式向法院施加影响与压力,定罪目的达不成时则撤诉以规避无罪判决。其次,“构罪即捕”导致逮捕承担惩罚犯罪、预支刑罚、震慑犯罪、安抚被害人、便利侦查等异化功能。
1996年《刑事诉讼法》60条将逮捕证据要件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立法部门的解释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主要犯罪事实”条件过于严格,在短期内无法查清,特别是对疑难、复杂案件很难做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由此,证据要件其实是指有犯罪嫌疑,但检察机关依然以“构成犯罪”为标准来把握。这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证据要件的错误理解有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86条第2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其中增加的第三项意味着检察机关仍然以已有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为标准。这源于检察系统误读逮捕的程序措施性质,一直强调“捕得准”,且要“诉得出”“定得住”,而不能接受捕后不起诉或者判无罪,因为这会影响业绩考核,且需承担“错捕”的国家赔偿责任以及道义责任。
1996年证据要件的修正对逮捕的适用并未产生影响。原因何在?长期以来,逮捕三要件被简化成一个要件,即证据要件,而证据要件又被异化为有罪认定。证据要件的实质不过是指犯罪嫌疑而已,试想,检察机关如何在侦查初始阶段即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再者,检察机关也无权作出嫌疑人有罪的认定。近年检察机关反思时承认“构罪即捕”,实际以“捕得准、诉得出、判得下”为标准,而忽视对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审查。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40条,还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60条,都规定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要件,但一直处于休眠状态。这固然与社会危险性要件较为抽象有关,但根本原因还在于检察机关信奉“构罪即捕”。刑罚要件亦被架空,形同虚设,失去规范功能。
2012年《刑事诉讼法》79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该款对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细化,旨在列明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为检察机关提供指引。
2018年《刑事诉讼法》81条新增第2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该款构成对第1款社会危险性规定的补充,不过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实践价值极其有限。有学者即指出,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因素对适用逮捕措施的影响非常有限。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阶段,有观点则认为,该款实质上仍是法典中列举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其新增似乎缺乏规范意义,没有必要。
二、逮捕条件的适用
在适用逮捕条件时,应当坚持以下四点:第一,证据要件是指有犯罪嫌疑,而非以嫌疑人有罪为判断标准,具备证据要件并非作出有罪认定。第二,刑罚要件是指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须达到极大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否则不符合比例原则。第三,社会危险性要件必须获得独立审查与证据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形必须有事实根据即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等同于主观猜测、怀疑的抽象的危险性。第四,证据要件与刑罚要件为逮捕的基础条件,社会危险性要件是必要条件,须同时具备方能批准逮捕。
2012年《刑事诉讼法》79条第1款明确规定社会危险性情形,增强了可判断、可操作与可评价的标准,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法定五种情形中的一种或者几种。
——节选自刘计划《我国逮捕制度改革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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