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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加园|动产担保物权的默示延伸(上篇)

 律师戈哥 2021-04-19
庄加园 观得法律 1周前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

编者按:普通动产抵押的特殊性在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扩大、抵押人使用收益权能未受限制,可能导致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难以维持。作者指出,通过借鉴比较法经验,拟制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权益自动延伸至替代利益的默示合意”,可以使得担保物权在担保物“动态循环”中突破现有担保物的物理形态、交换价值等已有束缚的同时,扩张及于以担保物价值为中心的所有权能的转化形式,包括孳息、添附物或其共有份额,最大限度实现“债权担保”与“使用收益”的双重目的。

摘要

由于抵押动产在担保实践中发挥着“动态循环”功能,设立其上的担保物权有必要延伸于抵押动产“形态”变化的替代物。但当抵押人因抵押财产出卖、添附、出租等原因丧失所有权或降低其经济价值时,物上代位原理难以延伸原担保物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采用担保权益“自动延伸”的方式,使得原担保权益延伸于替代物,以便在担保动产的“形态”变化中维持担保利益。这类自动延伸的理论基础在于以担保物经济价值为中心的默示约定,假设当事人会以原有担保物的价值替代物设立担保。这种担保责任范围的扩张不限于现有担保物,也不限于狭义的交换价值,甚至扩张于担保物各种权能的价值转换形式。我国现行法之下,动产抵押的合意成立要件已为动产担保物权的默示延伸提供了制度前提,已有的抵押物责任范围扩张便是默示延伸的范例,扩大解释我国民法典第390条的“等”字符合当事人担保约定的假设。同时,担保物所生的收益应设有相应的登记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避免第三人利益受损。

引言 

浮动抵押的特征表现为抵押财产的流动性,抵押人无须抵押权人同意,便可在正常经营范围内自由处分浮动抵押财产,引起浮动抵押物的“流入”与“流出”。[1]浮动抵押在比较法上既可设定于抵押人的全部财产,英国法的概括抵押为其典型;也可设定于抵押人的特定财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即采此模式。我国物权法(已废止)第189条以英国法为模板,对于浮动抵押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2]一方面,抵押人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特定主体;抵押财产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几类明文列举的担保物。另一方面,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使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得以免受浮动抵押权的追及(“正常经营规则”)。[3]


我国民法典一方面保留了概括式浮动抵押制度,另一方面又在第404条将“正常经营规则”作为独立条文,由此使其从浮动抵押的辅助规则上升为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则。[4]这一立法变化的原因在于,浮动抵押与一般的动产抵押都可设立于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之上。物权法第189条的正常经营规则若只适用于浮动抵押,而不能适用于一般的动产抵押,那就意味着所有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在交易之前都需要查阅所要购买的物品上是否存在抵押,以及该抵押究竟是一般的动产抵押还是浮动抵押,这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会降低交易效率。[5]此外,立法者也借鉴了国外立法例的经验,无论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还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都未区分担保的形式,一般的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统一适用正常经营规则。[6]由此,一般的动产抵押物在“流出”时不再存在制度性障碍,它与浮动抵押的“流出”不再区别对待。若特定的抵押财产在“正常经营范围”内自由流动,它实际上就发挥着浮动抵押的作用。当事人也可放弃抵押动产的自由流动,此时一般的动产抵押便与固定抵押无异。

对于这一制度创新,已有学者基于突破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表达了隐忧,[7]但其引起的一系列重大影响还未充分挖掘。原先浮动抵押模式下,抵押人现有和将来的全部财产都是抵押财产,特定的抵押财产“流出”之后,通常也有替代财产“流入”。即便没有“流入”替代财产,抵押人的其他财产仍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仍可就该财产主张抵押权。当一般的动产抵押允许自由“流动”后,若该特定财产“流出”,抵押权人将不得不追踪“流入”的替代财产。若无替代财产“流入”,则抵押人无财产可供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将难以维持。

例如,抵押人以若干箱名酒设定动产抵押,并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将其出售,名酒的经济价值将转化为价款支付请求权。假使买受人支付价款,该价值又转化为银行账户资金或现金。再如,若抵押动产是机器设备,抵押人通常可将其出租以获得租金。若抵押物为绵羊,则抵押人可剪去羊毛并将其出售以获取现金。以上抵押动产的经济价值因使用而不断损耗,租金和羊毛不过是补偿其损耗的替代价值。再者,抵押动产作为原材料、半成品进行安装、组装乃至失去其物理上的独立性,在现代生产过程中并非罕见。如设定抵押的钢板被加工为船舶后,原来的钢板因成为船舶的一部分而不复存在。[8]更有甚者,买受人向抵押人账户支付的价款与抵押人自己的资金混合,在抵押人账户中难以识别。更为重要的是,浮动抵押制度本身构成一个“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应收账款—原材料(或者设备)”的完整循环链。[9]在经济循环过程中,抵押动产不可避免地频繁变化其“形态”,由此引发在替代物上如何延伸担保物权的疑问。

针对以上常见的担保风险,立法者是否需要制定任意法规则,恰是本文讨论的主题。在世界银行2019年营商环境调查的“合法权利保护力度指数”中,指标4恰恰涉及“担保权益可以延伸到将来或以后获得的资产,并可自动延伸到原始资产产生的产品、收益或替代品”。世行专家认为,中国物权法的法律框架下并没有对担保利益作出自动延伸的规定,本指标不能得分。[10]世行的营商环境调查是否公允,学界自有不同见解,但这一结果至少说明物权法与这一指标尚有一段距离。

域外动产担保经验虽可借鉴,但若全盘引入,是否会引起体系冲击,不免令人生疑。抵押动产消灭后的替代物是否延伸原有抵押权,在国内所受关注相对不足。[11]由于民法典并未对动产担保进行根本性改革,若基于现行法能够维持担保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也许是较为现实的解决路径。为此,本文将分别讨论以下问题:1.现行法之下,在抵押动产转让所得上如何延伸既有担保?2.担保物权延伸是否存在统一的理论基础?3.延伸所及的替代物包括哪些,其范围扩张的边界究竟何在?4.如果担保实践允许担保物权延伸到担保物的替代物,如何保护交易安全,兼顾第三人利益?

一、现行法的解释边界

(一)约定模式:应收账款质押与预先债权让与

在特定物抵押也可发生浮动时,担保人可以转让抵押物而发生所谓应收账款。[12]若立法未将动产抵押(主要是存货抵押)与应收账款质押在制度上加以衔接,抵押权人将面临丧失担保物的不利境地。有学者认为,即便民法典未设相应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预先在转让抵押动产的价款请求权上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或对抵押人的特定账户设立金钱质权,通过登记或者专户的方式固定收益的范围并予以公示,[13]以此确保债权人的优先顺位。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扩大应收账款的质权范围至“现有的以及将来的应收账款”,以明确将来的债权也可设立质权。由此,不仅抵押物转让所得的将来债权,而且出租抵押物所得的将来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第2款第1项),都可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客体。但是,抵押动产因添附而发生的替代物,非因法律行为发生,故仍然无法被应收账款所囊括,担保利益于此情形难以延续。

虽然应收账款债权可为将来债权,但是债权质权通常只有在出质债权发生后才能成立。虽然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这一规定基本沿袭物权法第228条,当时的条文并未明确将来的应收账款也可设立质权。[14]那么,该质权的发生是否存在“逻辑上的一秒”,即抵押人先获得价款支付请求权,然后质权人再获得对该请求权的质权?如果价款支付请求权的取得需要经过抵押人的责任财产,就可能遭遇以下困境:第一,抵押人(出质人)取得该债权时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该债权被扣押,则出质债权进入破产财产,或者质权人不能获得无负担的债权。第二,抵押人在订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后6个月内进入破产程序,可能引发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对应收账款质押行使偏颇清偿。[15]

此外,应收账款上设立的质权还面临着维持原有抵押权顺位的疑问,[16]毕竟因标的物的物理形态变化致使担保物权的名称有所不同。仅从法律上评价,前者为动产抵押权,后者为权利质权,两者性质迥然不同。这一问题在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债权因清偿或收取而消灭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标的物由债权转化为作为一般动产的金钱或者特定账户的资金,原有的应收账款不复存在,应收账款上设立的质权也自然消灭。[17]即便立法者承认存在担保物权延伸的需求,即保留原有的清偿顺位,是否需要将债权质权转化为动产抵押权(抑或账户质押),然后确认两者具有同一性?

更有甚者,出质债权还面临着流动性匮乏的障碍。抵押人通常需要将转让抵押物所得再次投入生产循环,以期所获利益最大化。这一经济循环需求却被现行法所忽视。例如,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第1句规定,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由于债权出质人并不当然丧失对债权的处分权,其处分该债权不会妨碍质权实现。[18]而且,既然债权质权已有登记作为公示要件,若有第三人愿意受让出质债权,法律并无理由加以干预。该条第2款第2句要求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更是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阻碍出质债权的正常流通。

当事人为规避出质债权的不合理障碍,或许可以预先让与债权替代应收账款质押。具体言之,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时将转让抵押物所得的将来债权让与给抵押权人,用让与的债权替代转让的抵押动产。由此,债权收取的难题将迎刃而解,债权质权的顺位困扰由于交易形式为债权转让也不复存在,但是受让人何时获得债权以及“逻辑上一秒”的难题依然悬而未决。[19]抵押物因添附而发生的替代物非因合意而生,也无法适用预先债权让与。此外,由于债权让与无须登记,当事人可能倒签债权让与日期,以谋取不当优先地位。更致命的难题在于,预先的债权让与可能使得让与债权的数额大大超过抵押动产的价值,使得债权人可能获得过度担保。同时,由于该债权脱离抵押人的责任财产而无法再次作为担保财产,导致抵押人的经济自由受到极大限制。

(二)物上代位的适用可能

有些学者认为,转让抵押不动产所得可根据物上代位原理延伸原有担保物权,[20]由此避免上述难题。所谓物上代位,是指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财产的价值转化为其他形态时,担保物权延伸于担保替代物。[21]其特征主要表现为:首先,现有的权利状况延伸于替代标的物;其次,这种延伸根据法律发生,无须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后,权利取得无须通过抵押人财产,不属于继受取得。[22]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物上担保范围与日本立法较为类似,除了民法典第390条之外,物上代位也适用于担保物被出卖的场合。[23]不少学者主张,在抵押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抵押物转让价金应作为物上代位。[24]也有学者认为,按照抵押权代位的法理,凡来自抵押财产之一切所得,包括出售抵押物所得之金额(应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专用账户)、天然孳息、因抵押物损害或灭失所得的保险金、因抵押物发生的瑕疵担保债权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将作为抵押财产的代位物而自动进入抵押标的物的范围。[25]物上代位的依据来自于民法典第390条的“等”字,不限于条文中所列举的“三金”。

反对意见认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仅发生在绝对灭失场合,而不包括出卖等相对灭失情形,[26]即存在于抵押物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上,不能存于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金之上,否则交易安全将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其理由在于:首先,民法典第390条的前提在于物的消灭并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其适用范围在于担保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情形,并不及于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范围。[27]抵押人负担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物转让价金的义务,需要抵押人独立的履行行为才能引发这一效果,并非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当然涵盖。[28]其次,从担保物权追及效力来看,物上代位可能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将根本动摇我国抵押担保制度的性质。[29]因为在抵押物转让的相对灭失情形下,抵押权人自可向受让人主张物权追及力,要求返还抵押物并实现担保物权。若抵押权人既可主张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又有权对抵押权转让所得主张物上代位,似有叠床架屋之嫌。日本学者也对本国法的价金物上代位提出批评,认为在承认追及效力的前提下赋予抵押物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似有过度保护抵押权人之嫌。[30]最后,若将物上代位的保护也适用于担保物被出卖的场合,则替代物(权利)上的担保权利需要一定的公示机制,才能无害于交易安全,但目前尚缺乏这种作为补充机制的公示。由于物上代位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相冲突,它只能用于有限的法定情形。[31]因此,物上代位的适用范围与权利人的意思无关,多为第三人行为(如因过失损坏担保物),或者纯粹归因于自然事件(如火灾烧毁已投保的担保物)。

基于以上理由,支持物上代位扩张解释的学者似乎过于侧重维持担保利益,却忽视了既有的法律规范和体系。这样的解释不仅不符合民法典第390条的文义解释,而且违背担保物权的追及力,并可能有害于交易安全。

(三)担保动产流动化的挑战

主流学说之所以将物上代位局限于法定的有限情形(绝对灭失),在很大程度上与现行担保物权体系有关。由于近代社会的不动产价值远远超过动产,加之不动产相对特定,登记和查阅成本相对较低,以不动产为中心的担保物权体系得以建立。无论不动产辗转于何人,抵押权人都可向其主张物权追及效力。即便设有物上代位原理,也局限于不动产毁损、灭失、征收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领域。这一方面可归因于不动产物理形态很少变化,另一方面,抵押人虽保留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能,但其使用收益对不动产价值影响甚微。因此,抵押物在价值层面的“横向”延伸并无太多需求。此外,不动产所有权之标的物通常即为抵押权之标的物,但为维护标的物之经济效用与其交换价值,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也可“纵向”扩张到标的物以外之与其价值无关的其他物或权利,如重要成分、从物、附合物等。[32]就此而言,不动产抵押权以抵押登记为基础,坚持物权的追及效力,辅以责任范围扩张与物上代位规则,足以保障担保利益。

现代商事领域的动产担保更多地呈现出“动态循环”的特征。担保人需将用作担保的生产资料投入流通领域,进行“货物—资金—货物”的再循环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偏重担保物静态保护的规则将阻碍抵押物的迅速流通。例如,抵押人虽可转让抵押财产,但立法者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又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第2句)。再如,应收账款债权出质人必须提前清偿或提存(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第1句)。我国现有文献较少考虑抵押动产在经济循环中连续改变物理形态的情况,较少论及原有担保的命运如何,尤其是担保物权能否延伸于替代物。动产担保物权的改革重心在于如何满足商事领域中担保物流动的需求。鉴于我国应收账款质押、预先债权让与及物上代位都无法提供相应的完备规则,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动产担保立法和实践,可收事半功倍之效。

二、默示担保的解释路径

(一)动产担保物权的自动设立

担保人需要以出卖担保动产所得投入企业运营,以便获得盈利偿还债务。同时,担保权人希望在转让担保动产所得的替代物上继续负担原有担保物权。这种担保延伸需求无法在德国民法典中找到依据,[33]因为其物上代位只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并禁止类推适用。[34]相反,德国担保实践却借助延长的所有权保留和延长的让与担保予以积极回应。一方面,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和让与担保人通常被授权在正常范围内转让担保物;另一方面,一般交易条款会拟定预先的债权让与,把将来发生的债权预先让与给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和让与担保权人。这些条款在实践中运用得如此广泛,以至它们实际上发挥着“物上代位”的作用。

与德国担保实践不同,美国法走上了立法主导的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不再区分担保物类型,将物上担保统称为“担保权益”,以便适用统一的担保规则。[35]根据第9-315条(a)(2)款,担保权益将自动附着于担保物的任何可识别的收益( proceeds)。这里的收益包括出售、交换、收集或以其他方式处置(disposition)担保物或收益时收到的任何款项。担保人转让担保物所得落入收益范围,并且原担保权益继续附着于收益,保持原有的优先顺位。

自动附着模式主要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颁布之前的交易习惯。[36]在早期的担保实践中,大多数地方使用的融资声明包含一个选择框,如果收益构成抵押物的一部分,就应选中该框,除非各方选择在为描述担保物保留的空间中更充分地描述收益。即使收益在为担保物保留的空间中获得具体描述,当事人通常也选中此框,并且一些广泛使用的表格在该框中打印了一个“X”,以节省担保权人的检查工作。人们普遍认为,已提交涉及原始担保物融资声明的人也希望包含收益。[37]正如有实际经验的人所知,即使抵押品不太可能被出售,担保协议通常也规定了收益的担保权益。[38]这恰恰说明,在《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之下,担保动产的频繁流通成为司空见惯的经济现象。浮动担保不再是担保的例外形式,而已成为常态。[39]

担保权益自动附着于收益的实质原因,在于促进担保效率,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为各方仅需在特殊情况下排除担保延伸于收益,而不必在担保协议或融资声明中描述包括收益的担保物。[40]这种效率的提升在担保动产高度流动化的背景下显得尤为明显,由于在处置收益时收到的任何收益也将附着原有的担保权益,对存货、收益、再次存货、更多收益的过程不必进行频繁的担保物更替与付款安排,只要通过一次简单的担保约定,担保权人便可享有可靠的担保权益。[41]

这种担保权益的延伸(附着)虽是自动发生,但仍可归于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也就是说,它是默示发生的,而不是在无视合同的前提下给予担保权人的政策保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5条(a)款的“另有约定”(unless-otherwise-agreed)也支持了默示成立的观点。当事人若例外地不愿将收益作为担保物的一部分,可以通过“另有约定”将其排除。该条修改的立法史正是基于默示理论拒绝接受法定担保物权的观点:“如果收益上的担保权益转化为非合同担保物权或法定担保物权,将会引发哪些破产法上的难题,立法委员会并未考虑。对于担保权益而言,这仍然只是担保协议之下基于合同发生的领域。”[42]

德国法虽通过一般交易条件中的预先债权让与条款达到延伸担保的目的,但债权让与作为权利移转的非典型担保,因过度担保而频遭诟病。[43]这种做法的另一致命缺陷在于缺乏公示方式。当事人很容易通过倒签日期,伪造预先的债权让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将不得不借助于撤销权制度,以对抗可能发生的虚构债权让与,这将极大地增加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我国金融机构并未在动产担保领域广泛采用包含预先债权让与的格式条款,更何况其伴随着上述结构缺陷。若从提高担保效率着手,引入自动附着的默示规则,当是更佳选择。其原因在于符合动产担保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尤其是满足了担保物权人延伸的担保需求。正常经营规则并非立法者强加于动产抵押权人的法定义务,而是通常伴随着担保物权人明示或默示授予的销售许可。[44]若民法典第404条将正常经营规则扩大到所有的动产抵押,为买受人利益而推定的销售许可也同样适用于所有的动产抵押。既然动产抵押权人被推定授予抵押人销售许可,他理应考虑到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而导致抵押权消灭的结果,并为此采取相应的替代担保措施。若无替代担保物取代原有动产抵押,抵押权人将面临丧失担保物的风险,理性的当事人决计不会同意授予抵押人以销售许可。而且从抵押权人角度出发,由于他已给予债务人贷款,若因抵押物消灭而未获替代担保,不免丧失担保利益,承受债务人经营恶化的风险。若由抵押人立场出发,因其抵押物消灭而免除抵押责任,尤其是在因抵押物转让、使用而获得替代物之时,这种“天降横财”的不公之处尤为明显。

这种默示的担保物权延伸规则并非体系外的创制,而是可以通过解释我国现行法体系找到其依据。首先,我国动产抵押设立采取合意主义,能够为默示设立担保物权提供更多的便利。合意主义使得动产抵押权的延伸与抵押登记无关,以更好地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便于抵押责任默示地扩张于担保替代物。其次,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扩张并非依据强行规定,而是基于默示约定而发生,补充当事人意思之不足,当事人完全可以另行约定变更或限制这类扩张。[45]再次,民法典第390条规定的“物上代位”也是出于默示担保需求,法律予以认可并将任意性规定转化为法律,以节约当事人转让替代物的交易成本。[46]担保物价值的“横向”转换与抵押权责任范围的“纵向”扩张都是基于默示约定而发生。最后,尽管现行法没有直接提供默示延伸担保物权的规范,但民法典第390条明示“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其文义并非完全封闭,至少留有一个“等”字以供扩张。由此,将民法典第390条解释为包括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担保物价值转换,并非全无依据。解释者只是根据动产担保物权延伸的默示需求扩大该条的适用范围。按照这种解释思路,动产担保物权的责任范围扩张不应限于经济整体性地囊括其他辅助财物,还应扩展于担保动产交换价值的各种转换形态。这种转换究竟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发生,还是归因于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预知的外界因素,都不应对担保物权的延伸有所影响。

(二)担保物权延伸的教义学构造

若默示延伸担保物权获得允许,势必引发原担保物权与替代物上的担保物权是否具有同一性的思考。同样的疑问也出现于民法典第390条,对该条的讨论有助于澄清这个问题。

民法典第390条的缺陷在于遗漏了最初作为担保物的债权。担保物权并非直接发生于该条规定的“三金”,而应先发生于抵押物所有权人针对“三金”的请求权。[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2条第2款同样存在这一缺陷。但除非“三金”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否则他对抵押人的给付就发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返还“三金”。如果保险金债权上未曾负担抵押权,直到保险人向抵押物所有权人给付保险金之前,物上代位都无从发生。如果抵押物所有权人将保险金债权让与第三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扣押该债权,再或者抵押物所有权人陷入破产程序,抵押权人只能自行承担以上风险。因此,物上代位必须先发生于“三金”请求权,之后才作用于“三金”。同样的代位过程也适用于转让价款债权:担保物权首先延伸于价款债权,之后才能延伸至代位的现金或银行账户资金。

即便担保物权的延伸过程得到确定,物上代位究竟表现为原担保物权的延伸,还是在替代物债权上成立债权质权,依然存有争论。[48]前说似乎不符合抵押物限于有体物的逻辑,须设例外承认抵押责任扩张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此外,抵押权行使与实现必须参照债权质权的规则。后说则认为,代位于保险金请求权上的是债权质权,债权质权与原抵押权实质同一,其优点在于避免有体物上成立抵押权的例外。该说在法律适用上虽参照质权的规则,但就其成立时间、优先顺位等方面,仍与原权利无异。[49]

两种学说都能保持担保物权的原有顺位,只是理论依据略有差异。若就不动产抵押物而言,转让抵押不动产所生的价款债权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不会影响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但若担保物的物理形态频繁变化,情况可能有所不同。如果担保物权的每次延伸都要视担保物的形态才能确定,那就意味着担保物权处于高度不稳定的状态。即便采取担保物权的法定转换,免去当事人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成本,这种转换除了明晰担保物权的类型之外,其实益颇值怀疑。

此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的功能主义立法模式显示其优势。其注重担保的经济实质,采用一元化的“担保权益”称谓。这种实质主义的立法模式也贯彻于担保替代物,其被统称为“收益”。无论担保财产变化为动产、债权、知识产权抑或股权,收益始终附着担保权益。担保权益不会因担保物形态变化而受到影响,担保物权的转换也就失去意义。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尽管维持了既有的担保物权体系和结构,拒绝一元化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但通过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制度,确定统一的公示、优先顺位,试图克服动产担保物权的结构性缺陷。[50]例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和出租人虽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但在买受人和承租人违约时,仅能行使相当于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而且,其所有权若未经登记,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51]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更是体现了国家贯彻这一改革的决心。因此,无论非典型物权担保还是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权,正逐渐向统一的担保救济路径靠拢。有鉴于此,担保物的“收益”采用这种注重担保实质的解释思路,也暗合民法典担保物权的编纂思路。

当担保物权发生物上代位时,担保物的价值转换形式属于收益范畴,担保物权的同一性不受影响。尽管现行法没有采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统一的“收益”定义,替代物上负担的担保物权与原担保物权的同一性应获承认,仍属于原担保物权的延伸。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 New York, 2010, pp.46-47.

[2]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 1275页。

[3] 参见董学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法学研究》2010年第 1期,第63页,第69页以下;纪海龙、张玉涛:《〈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第106页以下。

[4]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33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年版,第 673页;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修正研 究———以 〈民法典各分编 (草案)〉 为分析对象》,《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 10期,第14页。

[5] 参见上引龙俊文,第33页;上引黄薇主编书,第672页。

[6] 参见上引龙俊文,第 32页以下;上引黄薇主编书,第673页。

[7] 参见邹海林:《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第37页。

[8] 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执异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

[9] 参见王仰光:《动产浮动抵押抑或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的理解》,《法治研究》2012年第11期,第90页。

[10] 伊莱恩·麦凯克恩:《获得信贷便利度相关指标分析》,《中国金融》2019年第7期,第16页;罗培新:《世界银行“获得信贷”指标的法理分析及我国修法建议》,《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55页。

[11] 参见纪海龙:《世行营商环境调查背景下的中国动产担保交易法》, 《法学杂志》2020年第 2期,第 40页以下;贾清林:《论代位物的确定规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启示》,《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1年第 3期,第 56页以 下;李敏:《论我国浮动担保制度的系统性完善———以适用实况为切入点》,《法学》2020年第 1期,第 129页。

[12] “应收账款” 为会计学上的概念,而非精确的法律概念。《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 2条第 1款将其界定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 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 的付款请求权。”

[13] 前引 〔4〕,龙俊文,第 40页。

[14] 前引 〔4〕,黄薇主编书,第 784页。

[15] 美国破产法为优待存货和应收账款上的 “浮动担保权”,设置偏颇清偿的例外 (§547(c) (5)),但在债权人于偏颇期限内提高其地位的范围内除外。参见 [美] 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 中册,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年版,第 601页以下。

[16] 肯定观点参见刘保玉、孙超:《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解析》,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第19页以下。

[17] 参见裴亚洲:《民法典应收账款质押规范的解释论》,《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第35页。

[18] 参见石冠彬:《民法典(草案)物权编“权利质权”章节的立法评述》,《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第7页;刘保玉:《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55页以下。

[19] Staudinger/Busche,2012,§398Rn.72ff.

[20] 参见梁上上、贝金欣:《抵押物转让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17页以下;仲伟珩、张燕:《论抵押物转让价款物上代位及其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第36页以下。

[21]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1143页。

[22] Wolf,PrinzipienundAnwendungsbereichderdinglichenSurrogation,JuS1975,644-645.

[23] 参见温世扬、廖焕国:《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 《法学》2001年第 6期,第51页;许明月:《抵押物转让制度之立法缺失及其司法解释补救——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146页。

[24] 参见高圣平:《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物权法〉第191条及其周边》,《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 第119页。

[25] 参见梁慧星:《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解读》,《人民法院报》2007年 9月13日第 6版。

[26]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83页;程啸:《物权法·担保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页。

[27]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1146页。

[28] 参见邹海林:《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的效力》,《法学研究》1999年第 4期,第 148页。

[29] 参见上引邹海林文,第 149页。

[30] 参见[日] 我妻荣:《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31] Wolf,PrinzipienundAnwendungsbereichderdinglichenSurrogation,JuS1976,104.

[32] 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 131页。

[33] Serick,EigentumsvorbehaltundSicherungsübereignung,Bd.II,Heidelberg1965,S.84ff.;

前 引〔31〕, Wolf文, 第35页以下;Soergel/Henssler,Vor§946Rn.4.

[34] 前引 〔31〕,Wolf文,第33页以下。

[35] FredricWeiss,OriginalCollateralandProceeds:ACodePuzzle,42N.Y.U.L.Rev.785,802(1967).

[36] RayD.Henson,Some“Proceeds”andPriorityProblemsUnderRevisedArticle9,12Wm.&MaryL.Rev.750,750-752 (1971).

[37] WilliamD.Hawkland,TheProposedAmendmentstoArticle9oftheUCCPartII:Proceeds,77Com.L.J.12,16(1972);

[38] 上引 Henson文,第 750页以下。上引 Henson文,第 750页以下。

[39] 前引 〔35〕,Weiss文,第 804页。

[40] 前引 〔37〕,Hawkland文,第 16页。

[41] RayD.Henson,ProceedsundertheUniformCommercialCode,65Colum.L.Rev.232,238(1965).

[42] 前引 〔37〕,Hawkland文,第 16页。

[43] 德国法拒绝物上代位的重要原因在于,预先让与债权的价值超过担保物价值。《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 (DCFR) 第 IX2∶306条第 3款也持类似立场。

[44] SeeCarlFelsenfeld,KnowledgeasaFactorinDeterminingPrioritiesundertheUniform CommercialCode,42N.Y.U.L. Rev.246,265(1967).

[45] 参见前引 〔26〕,谢在全书,第 666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年版,第 460页。

[46] Vgl.Staudinger/Wolfsteiner,2009,§1127Rn.4.

[47] 参见前引 〔45〕,崔建远书,第 446页;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法编纂:问题与展望》,《清华法学》2018年 第 2期,第 88页;程啸:《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 2期,第 57页以下。

[48] 参见程啸:《担保物权人物上代位权实现程序的建构》, 《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 2期,第 15页;陈华彬:《民 法物权》,经济科学出版社 2016年版,第 373页。

[49]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 314页;上引程啸文,第 18页。

[50] 参见前引 〔47〕,高圣平文,第 80页。

[51] 参见前引 〔11〕,纪海龙文,第 35页;我国民法典第 641—643条、第 7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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