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 New York, 2010, pp.46-47.
[2]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 1275页。
[3] 参见董学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法学研究》2010年第 1期,第63页,第69页以下;纪海龙、张玉涛:《〈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第106页以下。
[4]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33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年版,第 673页;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修正研 究———以 〈民法典各分编 (草案)〉 为分析对象》,《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 10期,第14页。
[5] 参见上引龙俊文,第33页;上引黄薇主编书,第672页。
[6] 参见上引龙俊文,第 32页以下;上引黄薇主编书,第673页。
[7] 参见邹海林:《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第37页。
[8] 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执异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
[9] 参见王仰光:《动产浮动抵押抑或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的理解》,《法治研究》2012年第11期,第90页。
[10] 伊莱恩·麦凯克恩:《获得信贷便利度相关指标分析》,《中国金融》2019年第7期,第16页;罗培新:《世界银行“获得信贷”指标的法理分析及我国修法建议》,《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55页。
[11] 参见纪海龙:《世行营商环境调查背景下的中国动产担保交易法》, 《法学杂志》2020年第 2期,第 40页以下;贾清林:《论代位物的确定规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启示》,《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1年第 3期,第 56页以 下;李敏:《论我国浮动担保制度的系统性完善———以适用实况为切入点》,《法学》2020年第 1期,第 129页。
[12] “应收账款” 为会计学上的概念,而非精确的法律概念。《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 2条第 1款将其界定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 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 的付款请求权。”
[13] 前引 〔4〕,龙俊文,第 40页。
[14] 前引 〔4〕,黄薇主编书,第 784页。
[15] 美国破产法为优待存货和应收账款上的 “浮动担保权”,设置偏颇清偿的例外 (§547(c) (5)),但在债权人于偏颇期限内提高其地位的范围内除外。参见 [美] 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 中册,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年版,第 601页以下。
[16] 肯定观点参见刘保玉、孙超:《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解析》,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第19页以下。
[17] 参见裴亚洲:《民法典应收账款质押规范的解释论》,《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第35页。
[18] 参见石冠彬:《民法典(草案)物权编“权利质权”章节的立法评述》,《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第7页;刘保玉:《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55页以下。
[19] Staudinger/Busche,2012,§398Rn.72ff.
[20] 参见梁上上、贝金欣:《抵押物转让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17页以下;仲伟珩、张燕:《论抵押物转让价款物上代位及其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第36页以下。
[21]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1143页。
[22] Wolf,PrinzipienundAnwendungsbereichderdinglichenSurrogation,JuS1975,644-645.
[23] 参见温世扬、廖焕国:《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 《法学》2001年第 6期,第51页;许明月:《抵押物转让制度之立法缺失及其司法解释补救——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146页。
[24] 参见高圣平:《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物权法〉第191条及其周边》,《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 第119页。
[25] 参见梁慧星:《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解读》,《人民法院报》2007年 9月13日第 6版。
[26]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83页;程啸:《物权法·担保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页。
[27]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1146页。
[28] 参见邹海林:《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的效力》,《法学研究》1999年第 4期,第 148页。
[29] 参见上引邹海林文,第 149页。
[30] 参见[日] 我妻荣:《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31] Wolf,PrinzipienundAnwendungsbereichderdinglichenSurrogation,JuS1976,104.
[32] 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 131页。
[33] Serick,EigentumsvorbehaltundSicherungsübereignung,Bd.II,Heidelberg1965,S.84ff.;
前 引〔31〕, Wolf文, 第35页以下;Soergel/Henssler,Vor§946Rn.4.
[34] 前引 〔31〕,Wolf文,第33页以下。
[35] FredricWeiss,OriginalCollateralandProceeds:ACodePuzzle,42N.Y.U.L.Rev.785,802(1967).
[36] RayD.Henson,Some“Proceeds”andPriorityProblemsUnderRevisedArticle9,12Wm.&MaryL.Rev.750,750-752 (1971).
[37] WilliamD.Hawkland,TheProposedAmendmentstoArticle9oftheUCCPartII:Proceeds,77Com.L.J.12,16(1972);
[38] 上引 Henson文,第 750页以下。上引 Henson文,第 750页以下。
[39] 前引 〔35〕,Weiss文,第 804页。
[40] 前引 〔37〕,Hawkland文,第 16页。
[41] RayD.Henson,ProceedsundertheUniformCommercialCode,65Colum.L.Rev.232,238(1965).
[42] 前引 〔37〕,Hawkland文,第 16页。
[43] 德国法拒绝物上代位的重要原因在于,预先让与债权的价值超过担保物价值。《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 (DCFR) 第 IX2∶306条第 3款也持类似立场。
[44] SeeCarlFelsenfeld,KnowledgeasaFactorinDeterminingPrioritiesundertheUniform CommercialCode,42N.Y.U.L. Rev.246,265(1967).
[45] 参见前引 〔26〕,谢在全书,第 666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年版,第 460页。
[46] Vgl.Staudinger/Wolfsteiner,2009,§1127Rn.4.
[47] 参见前引 〔45〕,崔建远书,第 446页;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法编纂:问题与展望》,《清华法学》2018年 第 2期,第 88页;程啸:《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 2期,第 57页以下。
[48] 参见程啸:《担保物权人物上代位权实现程序的建构》, 《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 2期,第 15页;陈华彬:《民 法物权》,经济科学出版社 2016年版,第 373页。
[49]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 314页;上引程啸文,第 18页。
[50] 参见前引 〔47〕,高圣平文,第 80页。
[51] 参见前引 〔11〕,纪海龙文,第 35页;我国民法典第 641—643条、第 74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