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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上市公司:钱出了,公司进不去,还被上交所公开谴责。

 静思之 2021-04-25

■导读:

2021年4月21日,上交所做出纪律处分决定:

对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方横琴三元勤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经理暨法定代表人张历亭予以公开谴责
上交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并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申辩理由一:
交易双方包括《表决权委托协议》在内的整套系列协议只履行了横琴三元借出款项和担保这一步。长城集团及实际控制人拒绝履行其他所有约定,导致尚未构成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的情况。
上交所:
协议尚未实际履行而无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在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等相关文件时,横琴三元及其实际控制人即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提供财务顾问对本次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核查意见。
申辩理由二:
横琴三元没有信息披露的通道,只能催促公司和实际控制人赵锐勇进行信息披露。在数次催促无效后,横琴三元于2018年12月7日提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
上交所:
根据责任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责任人仅督促长城集团及时履行改选公司董事会事项,并未提及信息披露事项。同时,根据2020年1月21日披露的《横琴三元对 <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上海交易所对公司控制权存在不确定性等相关事项问询函> 》,横琴三元明确表示无需履行相关程序与披露义务,与其所称多次督促公司及长城集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不符。相关责任人所称多次督促赵锐勇及公司进行披露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辩理由三、四:
横琴三元已向监管机构实名举报赵锐勇及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横琴三元试图参加公司股东大会,但遭到工作人员阻拦,没能进入股东大会会场。
上交所:
责任人所称已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未能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等异议理由,与违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无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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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1〕33号
关于对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方
横琴三元勤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
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横琴三元勤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方;
张历亭,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方横琴三元勤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经理暨法定代表人。
一、违规事实情况
经查明,根据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披露的《关于控股股东控制权存在不确定性的提示性公告》和于2019年1月21日披露的《关于对公司控制权存在不确定性等相关事项问询函的回复公告》,2018年9月20日,公司控股股东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集团)与横琴三元勤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三元或收购方)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横琴三元向长城集团提供6亿元融资贷款,并与长城集团合资成立两个合伙企业,在长城集团持有的公司股份解除质押、冻结后,由合伙企业受让长城集团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共计33,181,813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7.25%。作为首期3.5亿元借款的增信措施,协议双方在《合作框架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长城集团将其持有的公司27.25%股份的表决权和提案权委托由横琴三元行使;同时,双方约定由长城集团配合横琴三元改选公司董事会。此外,长城集团第一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赵锐勇与横琴三元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赵锐勇及其一致行动人赵非凡将其持有的长城集团51%股权质押给横琴三元,相关股权质押直至长城集团持有的公司27.25%股权完成过户后解除。但直至2019年1月4日,公司才对上述事项发布提示性公告。
根据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披露的相关事项问询函,监管部门要求横琴三元说明是否及时履行权益变动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2019年1月21日,公司披露《横琴三元对<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控制权存在不确定性等相关事项问询函的公告>的回复》中,横琴三元称,因尚未实际拥有或实际支配公司权益,无需履行相关程序与披露义务。由此,横琴三元在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权益变动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后,仍未依规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也未提供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横琴三元与公司控股股东长城集团签订涉及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合作框架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但未履行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也未提供财务顾问核查意见。作为横琴三元实际控制人,张历亭是筹划公司控制权变更事项的主要决策者和参与人,对横琴三元的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上述主体相关行为违反了《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4条、第2.1条、第2.23条、第11.9.1条等有关规定。
(二)当事人异议理由及申辩意见
公司收购方及相关责任主体在听证及异议回复中提出如下申辩理由:一是交易双方包括《表决权委托协议》在内的整套系列协议只履行了横琴三元借出款项和担保这一步。长城集团及实际控制人拒绝履行其他所有约定,导致尚未构成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的情况。二是横琴三元没有信息披露的通道,只能催促公司和实际控制人赵锐勇进行信息披露。在数次催促无效后,横琴三元于2018年12月7日提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三是横琴三元已向监管机构实名举报赵锐勇及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四是横琴三元试图参加公司股东大会,但遭到工作人员阻拦,没能进入股东大会会场。
(三)纪律处分决定
针对公司收购方及相关责任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与申辩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认为:
一是根据公司公告及责任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责任人与长城集团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等相关文件,就表决权委托、解除质押、冻结后转让控制权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在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等相关文件时,横琴三元及其实际控制人即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提供财务顾问对本次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核查意见。横琴三元及其实际控制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义务,也未提供财务顾问对本次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核查意见。在2020年1月4日问询函已经明确提示其编制权益变动报告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规事实清楚。协议尚未实际履行而无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根据责任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责任人仅督促长城集团及时履行改选公司董事会事项,并未提及信息披露事项。同时,根据2020年1月21日披露的《横琴三元对 <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上海交易所对公司控制权存在不确定性等相关事项问询函> 》,横琴三元明确表示无需履行相关程序与披露义务,与其所称多次督促公司及长城集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不符。相关责任人所称多次督促赵锐勇及公司进行披露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责任人所称已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未能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等异议理由,与违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无直接关系。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6.2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所做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对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方横琴三元勤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经理暨法定代表人张历亭予以公开谴责。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并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公开谴责的当事人如对上述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于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从事证券交易等活动时,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收购人相关负责人应当勤勉尽责,保证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所有重大信息。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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