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才是商业保理最大的风险?!!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1-04-26

齐精智律师: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才是商业保理最大的风险?!

齐精智律师

商业保理与民间借贷的最大区别是商业保理以受让应收账款作为媒介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融资在内的一系列保理服务,而民间借贷不需要受让应收账款作为融资的前提。齐精智律师提示商业保理一旦被法院、仲裁机构认定为民间借贷,商业保理公司的对外融资行为将成为收取了“砍头息”的、没有任何担保措施的信用贷款,对商业保理公司极为不利。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没有明确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

天津中新力合国际保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沃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882号]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其中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从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角度分析,双方仅约定“被告杭州沃特公司销售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转让,该应收账款为付款人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24000元”,并没有明确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同时,分析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天津中新力合公司融资给被告杭州沃特公司,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融资费率为1%/月,保理费用共计3300元,被告杭州沃特公司实际上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而不是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结合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名为保理,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2、商业保理合同未列明未来应收账款的明确指向,也没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明细,该交易侧重保理融资、欠缺应收账款转让,不符合保理业务的实质特征,实为企业间的资金借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霍尔果斯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遵化万佛园景区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宣威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初894号]中认为,通常商业保理业务中所指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企业可以依法将其未来的应收账款收益转让,但是该应收账款应该是有明确指向的。从现有证据看,《保理合同》中并未列明应收账款的明确指向,没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明细,万佛园公司用于本案保理融资的转让的应收账款均未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也未提供相应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发票正本及记账联等文件。可见,本案系争《保理合同》的实际履行仅集中在保理融资方面,而其他保理业务环节有所欠缺,并不符合上述保理业务的实质特征。且摩山保理公司也当庭表示,本案实际为金融借款,因此本案系争融资名为保理实为企业间的资金借贷。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保理商受让的非特定化应收账款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二、保理业务中未转让应收账款,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要素是真实应收账款的有效转让,需资方通过搭建形式上的保理合同而未转让应收账款,即向保理商获得保理融资的,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深圳汇金创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中边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341号]

三、保理融资期限与应收账款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的,不构成保理关系

以固定的融资期限而不是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的,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天津中新力合国际保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沃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882号]

四、保理公司只提供融资,没有受让应收账款,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

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要素是真实应收账款的有效转让,需资方通过搭建形式上的保理合同而未转让应收账款,即向保理商获得保理融资的,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深圳汇金创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中边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341号]

五、融资租赁公司从事与主营业务无关保理业务,应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法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燎原公司的主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该等业务必须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本案中,原告燎原公司自认其与被告海润太阳能公司没有融资租赁业务往来,也即燎原公司与海润太阳能公司开展了与燎原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该交易行为已超出其特许经营范围。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燎原公司不具有本案系争的保理融资交易的经营资质,故对其关于双方系保理融资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燎原公司实际向海润太阳能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但其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且其起诉要求海润太阳能公司还款,并未向涉案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燎原公司和海润太阳能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469号

六、保理商明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不成立。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2020)最高法民申5893号: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仍然签订保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成立保理业务法律关系,此时往往成立民间借贷或者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不能依据保理合同主张权利。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