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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最高院已经给出了明确态度

 徐振亮律师 2021-04-28

最高院观点: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

案 例

小魏和小蓝婚后育有一子小小蓝,经过夫妻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婚姻忠诚义务,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卖淫嫖娼等),需要赔偿另一方青春损失费50万元,且儿子小小蓝由无过错方直接抚养,有过错方每月支付小小蓝3000元扶养费,直至小小蓝大学毕业。”

后小魏发现小蓝存在婚外情行为,遂两人感情破裂,小魏将小蓝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小小蓝由其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小蓝根据“忠诚协议”之约定赔偿其青春损失费。

婚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最高院已经给出了明确态度

生活中经常会碰到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来约束双方以维系婚姻稳定,但是“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直被大家热议,也有着不同的观点,本文就来具体分析一下《民法典》生效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观点一

夫妻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的,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且夫妻忠诚本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协议双方参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损害赔偿责任,将法定义务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赔偿责任,并不不违反公序良俗,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观点二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虽然不因违法而无效,但该协议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自觉履行,法院不得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违反忠实义务,或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婚姻法第43条规定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规定,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对此,我们认为“忠诚协议”所涉内容应当区分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关于“忠诚协议”中涉及小小蓝抚养权的约定,我们认为应当是无效的。

(1)《民法典》合同编(之前是《合同法》)原则上不调整身份关系。《民法典》第464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表示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在没有专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但是这里的参照范围也仅仅是指身份关系的协议中与财产相关的内容。而抚养关系具有特定的身份性及伦理性特征,不能简单通过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编来调整。

《民法典》第464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2)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当是以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前提,而不是父母之间“附条件”的约定。离婚案件中,法院确定抚养权归属问题是从子女角度出发的,是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进行考虑的,因此子女的抚养权不应被父母作为条件来进行事先的约定。

第二,关于“忠诚协议”中涉及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我们认为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已经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

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婚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最高院已经给出了明确态度

因此,“清官难断家务事”,法律不可过深介入婚姻关系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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