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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86条(一):违约了,也不能没收的定金

 haoshj0531 2021-05-06

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如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余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本条是关于定金合同的成立和定金数额的规定。

在张艳与刘小毛、孟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2)长民三(民)再重字第2号 ),法院认为买房人交付的10万元是立约定金,而不是违约定金,也就是该定金担保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而不是担保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的履行。在定金交付后,双方确实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其后合同因故未能如约履行,因定金只是担保合同的订立,合同确实也订立了,因此法院最后认定卖方无权没收定金,判令卖方将所收定金连本带利返还给买方。

学理上,将定金分为五类,其中一类就是立约定金,指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此类定金的担保效力在于: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如果拒绝订立合同的,则丧失定金;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如果拒绝订立合同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因合同文本中对定金的表述不够清晰,最后法院结合定金条款订立和定金交付的时间,定金条款的内容以及后续定金转化为购房首付款(失去担保功能),最终认定涉诉定金为立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从而支持了买方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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