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识问题 1 共识是否不证自明、不可推翻 关于共识是否属于“不证自明”范畴,这个问题并无客观答案,可以根据辩论比赛规则和评委喜好有不同取舍(与之相反,接下来我会讲逻辑学基本定律不证自明是客观的)。 举个例子,中国标准政策辩论锦标赛的赛会判准(2018年9月第一版)中对立场跳动的判罚作出了规定: 6.2 惩罚方式:立场跳动方,经对方明确指出后如不辩解或辩解失败,评委将从前后矛盾的两种立场中选择一种相对不利于跳动方的立场进行判罚。 若评委觉得有立场跳动嫌疑,而对方未指出,评委将按照最后提出的立场进行判罚。 愚以为这样的规定表明赛会组委认为共识属于不证自明、具有约束力的内容,一旦发生立场跳动推翻先前共识,经对方指出评委应作不利于跳动方的解释予以制裁。 道理比较好理解:共识为后续讨论的基础,如果共识可以被无责任推翻,双方在推翻之前的努力都付诸东流,并且也留下了恶意推翻共识干扰讨论的口子。 当然不同比赛各有取舍,大部分比赛没有赛会判准,更无从说起主办方对共识效力的观点。 2 共识的范围 那么,双方辩手可否就任意问题达成对辩手和评委判罚约束力的共识? 这已经进入白纸裁经典争议“是否可以将专业知识、常识”代入心证的范畴了。 (大部分我所见到的情况下,评委并不会干预双方就价值底线问题达成共识,如:双方就功利主义计算可取达成共识而评委不接受这类情况实在罕见,所以仅讨论双方就事实问题达成共识) 支持白纸裁一方的观点一般为:评委无法保证自己就辩题有关问题下对事实的了解比辩手更加符合客观情况。 况且辩手达成的事实方面共识常常不是纯粹的事实判断而是带有价值因素的解读,而一件事实常常有多层次的材料、角度与解读,因此评委应该克制。 支持评委可以干预辩手就错误事实达成共识的观点比较简单,辩论应该实事求是而有些辩手确实胡说八道。笔者就见过不少。。。 由于专业影响,我会本能的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情形非常类似(民事诉讼中法官亦受“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显然民事诉讼法并不支持无原则的采信共识,毕竟共识若经法院判决可能会对第三人、社会与国家产生影响。 不过竞技辩论赛结果一般不会对第三人国家社会利益有实质影响。所以最后这实质上还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3 共识不证自明不等于不言自明 很好理解,曾经有一场关于“网络匿名特性有助于/无助于公共议题讨论”的比赛。 质询方气势汹汹:“您方认为塔利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判决结果可以接受吗” 接质询方答“可以接受。” 于是双方就该案判决原则愉快地开展了后续攻防,留下观众在风中凌乱... 往期好文 素材|王子阳 排版|王世豪 审核|李玥 陈佩昂 陈纪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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