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工程报 鉴定事项需对待证事实有实际意义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与案件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具体来说,结合相关最高院司法裁判中的观点,判断是否具有关联性主要包括:目前的工程状态是否具有可鉴定的现实条件、鉴定结论对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否具有关键作用。如目前工程状态已不具备可鉴定的现实条件,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准许。 以工程质量鉴定为例,从建设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的角度来看,分为施工阶段的质量鉴定和既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如发包人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对工程质量鉴定时,没有任何证据仅怀疑或者发包人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提起质量鉴定申请的,除非承包人同意,一般法院不会准许。发包人应当提供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如照片、视频、证人证言、检查报告、专家意见等。 另外,如果待鉴定的工程已经灭失或者鉴定要求明显超出鉴定机构能力的,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不应准许。《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规定,对于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者能力范围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并退回鉴定材料。 典型 案例 裁判观点11:在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下,法院可不准许鉴定 【案例14】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313号,2018.12.18裁判 最高院裁判认为:在案涉工程冬休期即将结束之时,本溪庆永公司未与中色十二冶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交接、验收,即强行进场接管案涉工程,并交由他人继续施工至竣工验收,导致中色十二冶公司已完工工程被覆盖而不具备质量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因而作退鉴处理。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溪庆永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另行委托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案例15】辽宁天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31号,2019.12.25裁判 最高院裁判认为:关于案涉维修费用是否应予重新鉴定,由于天盛公司曾在施工过程中要求进行设计变更,但其未能提供设计变更后的工程图纸,鉴定期间也未能提供修复设计图纸,工程维修费用不具备鉴定条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告知天盛公司待其有充分维修费用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天盛公司以维修费用应重新鉴定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认定的相关规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第1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2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4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5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第1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11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完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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