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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能否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颩紷中的刂殸 2021-05-20

前文《涉税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能否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中我们对于涉税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税务处理决定是否违法做了论述,本文对涉税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否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继续进行论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税务机关能否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取决于案件是否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和做出行政处罚的类型。

一、涉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未移送公安机关前能否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条规定,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涉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未移送公安机关之前,税务机关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已经处以罚款的,法院判处罚金时应折抵相应罚金;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未做出行政处罚移送至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的,能否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移送前如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后能否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有之意,行政执法机关只有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才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做出立案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就不应当再做出行政处罚。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也明确: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规定》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可以理解立法原意为: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若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人身罚和财产罚未执行的,应当停止执行;

◆若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论是人身罚、财产罚还是行为罚、申戒罚均应当停止执行,也就是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税务机关不能再作出各种类的行政处罚。

但是有争议的地方在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税务机关是仅不能做出财产罚和人身罚还是不能做出所有的处罚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之后刑事判决之前,税务机关又以同一事实以偷税为由对同一当事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则认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罚金。

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刑事被告人构成涉税犯罪并被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后,税务机关不应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公安机关应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可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巴州麦博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税务征收处理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中再审法院则同样认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以当事人涉嫌偷税立案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上述最高法院的答复看似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相互矛盾,其实不然。最高院的答复和再审判决书中“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是针对《规定》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而言的,既然移送前已经做出了行为罚和申戒罚,不停止执行,但行为罚和申戒罚之外的财产罚和人身罚则不能再做出,做出的不能再执行。

三、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如果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前未作出任何处罚决定,则移送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后则不能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说明的是,不能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可以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如刑事被告人构成涉税犯罪并被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后,税务机关不应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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