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关于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常见法律问题的裁判要旨(三)

 律师戈哥 2021-05-24


法说工程 法说工程 1周前

来源:工程报

声明:本公号专业分享转载来自:最高院、各院校教授、各地方法院、大咖律师等实务文章及指导性裁判案例,帮助各建设施工单位、房地产企业在实践中遇到疑难问题提供相互学习交流平台。欢迎大家转发!版权归原作者,本号保持中立,严禁本号所发的文章作为其他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有误及侵权请后台留言则删。谢谢! 投稿邮箱:310554333@qq.com

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鉴定人是否必须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79条、138条之规定,以及《民事证据规定》第80条规定,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第二,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庭审中可以宣读鉴定意见的方式进行质证。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为了案件事实的查明,法官应当积极协调鉴定人出庭作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实现司法公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法院认为有必要。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作为非专业人士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法院未履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

首先,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意见证据属性的要求。如上所述,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八大证据之一,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鉴定意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加之鉴定意见本身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和指向明确的特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作为一种证据的性质决定了对鉴定意见证据的质证有赖于鉴定人出庭。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只有通过对鉴定人的询问才能达到消除其对鉴定意见内心疑惑的效果,而通过对鉴定人询问的环节,才能使审判人员真正了解鉴定意见的得出过程、依据和最后结论,并对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作出审查和判断 。

其次,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直接言词原则是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从而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所有的证据均应在法庭上通过言词的形式进行陈述和调查,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几乎以书面形式为载体,只有鉴定人出庭为鉴定意见进行陈述,以言词的形式将鉴定意见呈现,并经当事人询问,才能使质证的过程更为直观。同时,法官、当事人和鉴定人直接见面,加之言词的方式具有传达信息简便、快捷的优点,有助于法官及时解决问题,从而推动诉讼迅速进行。

综上,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亦不例外。鉴定人出庭作证实际是鉴定人的一项义务,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出庭陈述的义务,二是接受询问的义务。如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产生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方面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赋予支付鉴定费的当事人请求返还鉴定费的权利。

典型

案例

裁判观点10:鉴定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12】山西多力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梵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0号,2018.12.11裁判

最高院裁判认为:鉴定人只是在庭前的证据交换中回答了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但未出庭作证。……本案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法院并未通知,鉴定人并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依据仅经过庭前质证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程序上即有瑕疵。本案虽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但在当事人上诉已经对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二审亦未能弥补该问题,而是直接依据在庭前质证后作出、作为鉴定意见组成部分的《补充说明》认定了本案的工程造价。原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13】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张某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86号,2017.05.26裁判

最高院裁判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一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张某侠、范某甫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双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出了书面意见,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逐条答复,但一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了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确有不当,本案诉讼程序存在瑕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认定的相关规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第1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2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4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5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第1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11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