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5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的司法解释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院证据规则(2019修订)》对电子证据类型、原件的认定、真实性判断等作了崭新规定。 2012年,电子数据作为第8种证据种类,列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范畴。2015年,新修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电子证据包括“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电子证据的类型包括四大类。 《最高院证据规则(2019修订)》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电子证据包括:微信、微博中的聊天记录,应用程序、网站的认证信息。并以兜底条款形式规定,凡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信息可以作为电子证据。 其中,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登录日志是用于证明电子数据、电子交易来源于某一主体,此前并不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电子证据规定的范围,此次修订将有利于当事人举证证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以在案件中进一步证明侵权主体、交易对手等。 电子数据具有流动性、可复制性的特点,在过往司法实践中,较难分辨和核实原件。本次修订创设电子证据原件认定规则。 《最高院证据规则(2019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规定可知,电子证据的以下形式视为原件: 1、 由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 2、 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 3、 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 新规定实施后,以微信聊天记录为例,以下电子证据形式可视为原件,具有原件的证据效力: 1、 腾讯公司调取的聊天记录; 2、 微信软件截图的打印件; 3、 微信软件在手机屏幕中呈现的聊天记录。 新规定将有效降低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举证的门槛,过往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官当场核实当事人手机中的聊天记录的实践经验通过本次新规定固定下来。 除此之外,还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查电子证据也应调取原件。 《最高院证据规则(2019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电子数据具有易伪造、易篡改的特性,过往司法实践中,除经过公证机关保全的电子证据,法院对于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可度较差,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判断规则作出明确规定。本次修订,明确了法院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定方法和规则。 通过本次修订,法院对电子数据的认可度将进一步提升,为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采信认定提供明确指引。 《最高院证据规则(2019修订)》第九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最高院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中,最高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总结称“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主要考虑几个方面:一是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以及监测手段。二是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和方法是否可靠。” 上述新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环境、主体和方法对电子数据真实性作出认定。此规定将有利于当事人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对电子证据的举证。 同时,新修订还规定符合条件的电子证据,法院可直接认可其真实性。 《最高院证据规则(2019修订)》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新规定增加了关于“中立第三方平台”规定,近年来,公证机关外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区块链存证平台、时间戳系统等证据保全新技术兴起,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其认可程度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存证平台缺乏公信力,通过存证平台确认的证据视同当时人第三方提供,有的法院认为存证平台使用密码学等原理对电子数据进行保全,无法被篡改,具有一定可信度。 本次修订,将进一步明确此类第三方平台提供证据的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的,法院可认定第三方平台提供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视听资料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证据种类,具有独立的证据地位。传统的视听资料包括以光盘、磁带存储的录音、录像等,随着技术发展,录音、录像存储介质逐渐改为电子数据形式,过往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无法应对新存储形式的具有的特点。 本次修订明确对于以电子数据存储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规则。 《最高院证据规则(2019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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