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与分公司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中,律师在代理起诉时会依法把分公司与其总公司一起列为被告。囿于合同相对性、商事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情况,与分公司签订合同中涉及仲裁条款的,商事仲裁中不宜(亦不准予)列总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 一、总公司当担责 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及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若生效法律文书中裁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与执行申请人应在申请执行后伺机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申请执行的依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需有生效法律文书。如下图中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经仲裁机构完善送达等手续而生效,可申请强制执行。 三、执行案件的管辖 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管辖不同,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上图中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我方选择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追加被执行人涉及的程序 1. 在申请执行后,因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分公司财产。 2. 我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贵阳中院申请追加其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3. 贵阳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准予追加总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承担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4. 该被追加的总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享有通过贵阳中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5. 被追加人若未按时申请复议或复议维持的,其被追加的结果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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