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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分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单位代码信息 2023-11-07 发布于吉林
裁判要旨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分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实务要点
法律规定申请执行可以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设立分公司的,分公司的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人的分公司财产所在地法院可以执行管辖,这样形成合理的避开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的“地方保护”。因此,执行管辖地的合理选择及重要性应当予以重视。本案较为典型,被执行人总公司所在地盐城市,利用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这一规定,分公司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港市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案情介绍

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连仲裁字第171号裁决书:华实公司支付锦云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锦云公司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执行,连云港中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连云港中院于2014年9月18日扣划华实公司连云港连云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山路支行帐户内银行存款393900元。
华实公司以“连云港中院对该案的执行没有管辖权”等为由向连云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连云港中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中,被执行人华实公司的住所地虽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海滨大道碧水绿都商办楼901-912室,但华实公司在连云港市开办分公司,该分公司财产依法属于华实公司财产。且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已扣划该分公司账户内资金393900元用以本案执行,故本案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为连云港市,该院依法对该案享有执行管辖权。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连云港中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连云港中院系执行扣划华实公司连云港连云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山路支行帐户内存款,因华实公司连云港连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财产属于华实公司所有,且该被执行的财产在连云港市地域范围内,故连云港中院对本案的执行有管辖权。

标签:执行管辖丨执行复议丨分公司丨财产所在地丨分公司住所地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16号“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代理审判员孙凯代理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319)。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转自: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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