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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历“失真”=劳动合同无效?

 南京林冬冬律师 2021-06-18

小案例

叶晓明于2018年3月入职“乐圣音乐制作有限公司”,担任设计总监一职。入职两年多,乐圣公司认为叶晓明工作能力较低,对负责的项目不能起到明显的积极作用,于是对他入职时的简历产生了怀疑。

叶晓明面试时提交的简历显示,2015年至2017年叶晓明在上家单位“雅风音乐传媒公司”担任设计经理,独立制作了了很多音乐作品;而乐圣公司的人力总监在XX人才招聘网发现叶晓明先前的一份简历,简历上写着叶晓明在雅风公司担任的职务是设计师助理,并非设计经理。

乐圣公司认为:公司是基于叶晓明有设计经理的经历才录用他的,因此叶晓明的行为构成欺诈。于是乐圣公司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

仲裁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围绕着“简历内容不一致是否构成欺诈,从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展开。

仲裁院询问公司:叶晓明入职乐圣公司之前,乐圣公司有无委派人员致雅风公司进行核实调查,乐圣公司答:没有。仲裁员又追问:假如叶晓明的简历失真,确实影响到了公司业务开展,具体影响的表现有哪些?乐圣公司回答:叶晓明设计的音乐小样不能满足客户的需求,导致一些潜在客户没有和公司签单。叶晓明不认可乐圣公司的主张,并说明客户的流失是公司经营方向的问题,任何公司都存在客户流失的风险,这种普遍风险不应当归责于具体工作人员。

仲裁庭认定

乐圣公司与叶晓明劳动合同关系有效,于是驳回了乐圣公司的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1、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于欺诈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乐圣公司录用员工,是一个双向选择,用人单位除了看简历之外,更要进行适当的背景调查。看简历是第一步,后续的面试、试用期、转正述职都是必不可少的过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评价,最终还是建立在工作能力上。如果员工存在工作能力不突出、无法适应工作环境等情况,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就会有所发现,也可在试用期就终止了劳动合同。

本案中,乐圣公司认为叶晓明工作能力低,但是如何衡量工作能力是一项复杂的评判体系,本案中因为设计的成果不能让客户满意,导致客户流失,确如叶晓明所说这是企业经营的风险,换一个设计师就确保客户不会走?所以,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不能与企业经营风险相挂钩。

乐圣公司因为没有对叶晓明的“欺诈行为”进行充分、完整的证据论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仲裁庭驳回了乐圣公司的申请。

拓展小课堂

劳动者在求职时,可能因为学历、资历、专业不符合该职位要求,就编造了一些虚假事实,甚至通过做假证、假章,来掩饰自己不符合职位要求的客观事实;部分单位在录用人员时,也没有核查信息的意识;部分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了必要范畴,甚至侵犯了个人隐私。

员工入职时如实说明“个人情况”,那“个人情况”的合理边界在哪?各行各业都有着自己的要求,法律对此只有一条原则性的法条规范:《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应当提供的信息包括如下几种:
1、学历、资历:叶晓明的案例中,两份简历所包含的工作经历虽然存在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但是未影响到叶晓明在乐圣公司的任职。然而,现实生活中学历造假(提供假毕业文凭等)、资历造假(提供伪造介绍信等)大概率都是以劳动者败诉为收场。
2、专业资格:用人单位在录用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需注意人证合一;劳动者要做到诚实守信,不能伪造、变造专业资格,更不可以冒名顶替。
3、身体状况:如实陈述身体状况,对用人单位安排具体工作有着密切的联系,比如应聘安装公司的时候说明患有“恐高症”,则用人单位不会安排“室外安装”的工作给求职者。

郭律师有话说

诚信是社会的基石,不仅约束劳动者,更是对用人单位提出了守法守信的要求。劳动者在入职时,一方面需要对自身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另一方面在入职的时候对与工作相关的问题应当如实陈述。如此这般,才能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


参考案例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833号二审判决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36号二审判决

3、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1608号二审判决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96号二审判决



特别说明


1、案例中人物名、公司名皆为化名,请勿在现实中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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