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工程价款: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如...

 玥儿1xsfqbr0hp 2021-06-23

判例指导中心


P  r  o  f  e  s  s  i  o  n  a  l

——————————————

❶阅读提示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

❷裁判要旨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三)关于邳州汉华公司欠付中建七局二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

如前所述,莫荣春施工部分工程款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中建七局二公司可待各方对账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中建七局二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598231元(不含屋面部分钢筋及模板造价)。扣除邳州汉华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邳州汉华公司尚欠中建七局二公司工程款2398231元,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邳州汉华公司与中建七局二公司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中建七局二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算,亦无不当。中建七局二公司关于邳州汉华公司实际欠付中建七局二公司工程款28898980元,利息应自2011年4月26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

❸案件来源

——————————————

再审申请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莫荣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46号

——————————————

❹案情简介(裁判文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世纪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坝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莫xx,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再审申请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七局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邳州汉华公司)、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安泰顺公司),一审第三人莫荣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七局二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法院认定莫荣春施工部分工程款尚不具备结算条件错误,案涉工程已具备全面结算条件。1.中建七局二公司已按照政府协调会要求解决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所欠材料款项的问题,并按照其与邳州汉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工程款对账的义务主要在邳州汉华公司,但其自签订案涉合同至今并未要求对账及结算工程款。3.《补充协议书》虽约定莫荣春代领的工程款由发包人、承包人、莫荣春三方核实后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推定在联系不上莫荣春的情况下就不能对账。4.邳州汉华公司关于莫荣春已领取2286万元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关于因莫荣春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确认其实际领取的款项,导致其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不具备结算条件的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判令安泰顺公司与邳州汉华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错误。1.安泰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所有权人,与邳州汉华公司在管理、人事、财务方面存在混同。2.邳州汉华公司是在安泰顺公司安排下与中建七局二公司签订合同的壳公司,并无实际资产。安泰顺公司在向中建七局二公司出具的函件中承诺愿意为案涉工程中邳州汉华公司所有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是债务的相对方。(三)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9691238元,扣除已支付的相关款项,邳州汉华公司和安泰顺公司实际欠付中建七局二公司工程款28898980元。邳州汉华公司和安泰顺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1年4月26日起算。

安泰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先由莫荣春施工,2010年6月后由中建七局二公司施工,故中建七局二公司仅有权主张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无权主张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且莫荣春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邳州汉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莫荣春出具的关于2286万元的收条足以证明邳州汉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真实性。(二)即便莫荣春施工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中建七局二公司有权结算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也必须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经过邳州汉华公司、中建七局二公司、莫荣春三方对账后方能进行结算,未经对账不具备结算条件。(三)安泰顺公司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1.安泰顺公司仅是保证人,因保证合同无效,其仅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泰顺公司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2.邳州汉华公司和安泰顺公司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3.安泰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受益人和所有权人,也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综上,安泰顺公司请求驳回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莫荣春施工部分工程款是否具备结算条件问题。根据中建七局二公司与邳州汉华公司签订的《邳州商业中心一期工程交接情况》,案涉工程2010年5月前由莫荣春实际施工,后由中建七局二公司接手施工。关于莫荣春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中建七局二公司与邳州汉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莫荣春代领的工程款由莫荣春、邳州汉华公司、中建七局二公司三方核实后予以确认。邳州汉华公司主张莫荣春已领取工程款2286万元,并提供了莫荣春向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但中建七局二公司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为查明该事实,通知莫荣春到庭参加诉讼,但莫荣春无故缺席,二审法院无法确认莫荣春实际领取的款项。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认定因三方尚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对莫荣春实际领取的工程款部分进行确认,莫荣春施工部分工程款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并明确中建七局二公司可待各方对账确定应付款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中建七局二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具备全面结算条件,二审法院认定莫荣春施工部分工程尚不具备结算条件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安泰顺公司应否对邳州汉华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问题。邳州汉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建七局二公司虽主张安泰顺公司系案涉项目开发主体、所有权人,并与邳州汉华公司在管理、人事、财务方面存在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安泰顺公司向中建七局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安泰顺公司愿意对邳州汉华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邳州汉华公司所有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该函并未载明安泰顺公司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中建七局二公司主张安泰顺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七局二公司关于安泰顺公司应对邳州汉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安泰顺公司出具《担保函》之前,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前期筹备等工作,对案涉工程为“三无”工程系明知,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令安泰顺公司就案涉债务对中建七局二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

(三)关于邳州汉华公司欠付中建七局二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如前所述,莫荣春施工部分工程款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中建七局二公司可待各方对账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中建七局二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598231元(不含屋面部分钢筋及模板造价)。扣除邳州汉华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邳州汉华公司尚欠中建七局二公司工程款2398231元,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邳州汉华公司与中建七局二公司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中建七局二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算,亦无不当。中建七局二公司关于邳州汉华公司实际欠付中建七局二公司工程款28898980元,利息应自2011年4月26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中建七局二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王展飞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费斯嘉

——————————————

❺温馨提示

——————————————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裁判观点,除非指导性案例,在审判中并非完全参照适用,但在实践中提醒我们应当给予关注。为了便于记忆,本文在标题和阅读提示中对裁判观点进行简要概括,难免存在不足和错误,在适用时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准。

END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