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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楼输了!成都首例电梯加装诉讼案(判决原文整理)|聚法案例

 聚法 2021-06-25

成都市温江区某小区某栋四五六层4户业主,因为一楼2户业主变卦阻挠加装电梯,将一楼业主告上法庭。这也是成都市首例因“电梯加装”引起的诉讼案。

一楼输了!成都首例电梯加装诉讼案(判决原文整理)|聚法案例

案情回顾

甲、乙、丙、丁系成都市*小区*单元4、5、6层的4户房屋业主,张某、李某系1层的2户房屋业主。

2019年,全体业主同意成都市*小区*号*单元加装电梯,在《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丙2(业主之一丙的父亲)作为增设电梯代理业主,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手续办理、履行承诺和建设期间的质量安全监管。

2019年11月1日,*街2号小区*幢*单元业主达成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委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增设电梯。

2019年12月10日,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和电梯加装方案图等在小区进行公示,业主张某、李某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

2020年5月,该住宅已开始电梯加装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李某阻碍施工,导致施工停止

因施工被阻,电梯加装难以进行,加装合同面临违约。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4、5、6层住户一起提起诉讼,将1层2住户告上法庭。要求1层2住户停止阻碍电梯安装施工,配合加装电梯合同继续履行。

一审庭审中,李某承认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字是其前妻所签,其知晓加装电梯的情况,其前妻签字时,李某在现场并知晓。目前李某与其前妻共同居住在**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甲、乙、丙、丁及张某、李某购买的房屋左右、上下相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营造一个和谐共处、宽松礼让的生活环境,甲、乙、丙、丁及张某、李某各方应本着友睦邻里、互让互谅的原则对待案涉楼宇加装电梯一事。涉案楼宇加装电梯的事项,已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对加装电梯事项亦在小区予以了公示,案涉电梯工程施工设计图文件审查结果为合格,因此,甲、乙、丙、丁与四川某公司签订加装电梯订购合同,对涉案楼宇加装电梯进行相应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楼宇加装电梯程序合法,张某、李某对甲、乙、丙、丁加装电梯应予以配合,甲、乙、丙、丁要求张某、李某不得阻挠其电梯安装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某、李某辩称其对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置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不知情,对本单元业主(产权人)上的签名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对其在《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名》和《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上的签字予以认可,李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对加装电梯是同意的,其对其前妻的签字也是知晓的;本案中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和电梯加装方案图等在小区进行公示,业主张某、李某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于张某、李某辩称其不知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除张某、李某外,在本案中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已达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

另,张某、李某认为安装电梯可能会存在影响采光、出行便利与安全、消防疏散等不可预见的隐患,一审法院认为,甲、乙、丙、丁加装电梯的行为合法有效,张某、李某不应对甲、乙、丙、丁加装电梯的行为予以阻挠,若张某、李某认为加装电梯造成相关隐患存在,其可向甲、乙、丙、丁另行主张权利。甲、乙、丙、丁诉请张某、李某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因律师费的产生不是甲、乙、丙、丁为了让张某、李某停止阻挠和妨碍加装电梯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温江区XX单元电梯安装施工的阻挠和妨碍;二、驳回甲、乙、丙、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李某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小区单元增设电梯是否正当;2.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增设电梯是否正当。首先,关于公示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1日,案涉小区单元业主达成相关协议书,同年12月10日,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和电梯加装方案图等在小区进行公示,公示载明“公示期10天,自即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公示期间相关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请以实名制书面形式向因迎晖路社区居委会反映”,张某、李某并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张某、李某主张并未进行过公示,对此,本院认为,经查明上述公示张贴在小区门口,张某与李某确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委托问题,经查明,2020年1月17日,丙2作为业主代表、甲作为业主委托代理人与四川某公司签订成都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合同,将案涉小区单元增设电梯设备及钢结构工程总承包给四川某公司。同日,案涉项目在成都市温江区XX街道XX路社区居委会备案。张某、李某主张并未签订相应委托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上有“张某”签名,并经二审查明确认系其本人签字。李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授权签字系其前妻所签,其知晓相应情况,现李某虽主张授权是事后才知晓的,但其也并未对签字的真实性等提出否认,故应认定授权有效。此外,张某、李某主张,加装电梯前并未对加装电梯后的维护、管理等问题进行沟通释明等,关于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加装电梯已经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续维护问题并非正当性的必须要件。此外,案涉电梯增设项目已经得到书面同意且经过公示、备案、报批等一系列程序,现张某、李某实施阻止的行为,既违反了省、市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相关精神,也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张某、李某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认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两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系不可分之诉,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故对张某、李某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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