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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环境领域刑事案件解析 ▎非法采矿犯罪

 见喜图书馆 2021-06-26

非法采矿犯罪案件是公安机关食药环犯罪侦查部门管辖多发、高发的一类刑事案件。同时,大部分非法采矿案件也是公安机关无需要矿产资源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支持,就可以独立完成案件侦查的的一类案件,此类案件只要侦查方向明确,侦查难度相对也较小。

下面,笔者结合执法工作实践,对该类犯罪案件办理需要把握的重点问题解析如下:

一、《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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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已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进行修改,办案中必须注意正确适用修正后的新法条,不能查看“老皇历”。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了两个具体罪名,即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从执法实践来看,破坏性采矿犯罪遇到较少,认定标准不尽统一,难以具体把握,指导判例也较少,了解即可。

二、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案件办理中要重点把握好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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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开采,由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2)对于哪些地方属于禁采区,可以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重点把握: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情节严重”标准5倍,即50-150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情节严重”标准5倍,即在25-75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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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非法采矿罪的,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对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单位犯罪的认定点击红色字体链接,阅读本公众号12-3日推文: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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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首先考虑根据销账数额认定,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应当根据依法查询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出售矿品金额继而确定矿品价值。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无需矿产或者物价主管部门评估鉴定,可以根据侦查获取的销赃数额认定矿品价值。

其次,在销赃价值难以查明或者尚未销赃的情况下,才考虑聘请进行价值评估鉴定。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明确了非法采矿犯罪立案追诉标准,同两高司法解释一致,不再赘述。

四、部分省区非法采矿犯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一)浙江省、河南省

非法采矿价值20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矿产品价值10万元以上。

(二)江西省、福建省、湖北省

非法采矿价值10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矿产品价值5万元以上。

(三)陕西省

非法采矿价值15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矿产品价值7万元以上。

五、部分行政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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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的矿产类型

矿产资源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在办案工程中,要学习了解非法采矿罪中的“矿”包括哪些矿种类型。这里的矿品类型具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所列矿产类型,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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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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