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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探矿权人能否请求他人赔偿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

 贾律师 2017-05-28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阅读提示

他人在探矿权人的勘查区域内非法采矿而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探矿权人能否请求赔偿该项损失?最高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包括探矿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因此他人在探矿权人的勘查区域内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应属于国家的损失,而非探矿权人的损失,探矿权人请求他人赔偿该项损失无权利基础。但是他人非法开采对探矿权人未来勘查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及可能增加的成本投入,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探矿权人有权请求他人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探矿权人不享有开采矿产资源及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故无权要求他人赔偿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

裁判要旨

探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仅享有勘查的权利,并不享有开采的权利,对矿产品亦不享有所有权,他人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应属于国家的损失,而非探矿权人的损失,因此探矿权人请求他人赔偿该项损失无权利基础。


案情简介

一、2007年4月,万方公司取得铧厂沟金矿的探矿权。2008年7月,亚兴公司与万方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方公司将该探矿权以800万元转让给亚兴公司。

 

二、合同签订后亚兴公司向万方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但万方公司向矿产部门隐瞒了探矿权已转让的事实,双方也未向矿产部门申报批准该合同,而是设立了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

 

三、亚兴公司向陇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万方公司返还800万元及利息损失。万方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亚兴公司赔偿损失2120万元。

 

四、万方公司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亚兴公司占用矿山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记载:本次鉴定估算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2120万元。

 

五、陇南中院判决:《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万方公司返还亚兴公司转让款800万元,亚兴公司不得继续占用矿山:亚兴公司赔偿万方公司损失1060万元。

 

六、亚兴公司不服陇南中院判决,上诉至甘肃高院,请求驳回万方公司的反诉请求。甘肃高院判决:《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万方公司返还亚兴公司探矿权转让款800万元,亚兴公司不得继续占用矿山;驳回万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七、万方公司不服甘肃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万方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


第一,《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该协议,而是设立了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双方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明显,因此法院认定《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万方公司应返还亚兴公司探矿权转让款800万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包括探矿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本案中,万方公司作为探矿权人,不享有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应属于国家的损失,而非万方公司的损失,因此万方公司据此请求亚兴公司赔偿该项损失无权利基础。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探矿权人勘查区域内,他人非法开采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探矿权人可以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举报,请求对非法采矿行为依法查处,但无权请求赔偿该项损失。值得注意的是,他人非法开采对探矿权人未来勘查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及可能增加的成本投入,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探矿权人有权请求他人赔偿。

 

二、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当事人转让探矿权应满足上述条件,并报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将影响合同效力且不能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未经批准取得采矿权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二审判决驳回万方公司赔偿损失请求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本案中,万方公司拥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但并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不享有“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等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包括探矿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开采;对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如果亚兴公司受让案涉探矿权后,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案涉勘查作业区的矿产资源,首先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其次在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也会对万方公司未来勘查工作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并可能增加相应的成本投入,造成相应的损失。对于亚兴公司非法开采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造成的损害,万方公司可以向相关行政、司法机关举报,请求对亚兴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依法查处,但无权要求亚兴公司对己赔偿,二审判决驳回万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对于亚兴公司非法开采给万方公司造成的损失,万方公司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亚兴公司予以赔偿,而万方公司对此并没有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案件来源

甘肃万方黄金开采有限公司、成县亚兴矿冶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80号]。


延伸阅读

关于当事人未取得采矿权即无权开采矿产资源,获得矿产品的案例:


案例1:张玉山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再审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011号]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张玉山原先的采矿许可证于1992年3月到期以后未办理延续登记,张玉山自那时起即失去了合法采矿权,其后进行的开采行为属于非法开采。1995年张玉山因非法开采被处以行政处罚,这一事实恰恰表明了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故张玉山有关1995年接到办证通知、缴纳罚款、缴纳了办证费,便享有采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2:台河市双利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新春、台河市宏伟煤矿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77号]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本案中,不仅双利公司不具有采矿权资质,且闫新春与双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并在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严重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煤矿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3: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133号] 认为,“案涉《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系宝投公司在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与建峰公司签订的,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对于相关当事人私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应由相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依法予以处理。

 

案例4:嘉峪关市宏瑞矿业有限公司与罗光明探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03号]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宏瑞公司在仅取得了探矿权,并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将肃北县双山子铁矿的采矿点承包给罗光明开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原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但将案由定为承包采矿权纠纷欠妥,应予纠正,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探矿权纠纷。关于宏瑞公司以协议中约定了回收矿石48元/吨的价格,故协议应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该条款实质上是对宏瑞公司收购罗光明开采出的矿石及价格的约定,故宏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5: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申字第126号] 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扣押该企业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碧海农牧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种植、产成品养殖、苗木园林、花木培育、农村田、土、水库、河道、沙洲资源综合利用,因其并未取得采矿权许可,当然不具有采矿的经营权限。碧海农牧公司在不具有采矿经营权限的情况下,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采矿经营行为,显然属于国务院令第370号规定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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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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