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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是否可据此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余文唐 2021-07-01

案情概述

2000年6月29日,张某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同意将所持有的B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款项到账且在得到B公司全体股东确认后,A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

6月30日,A按约将200万元投资款打入B公司账户,8月25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某与A公司之间的转股协议,并对公司原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A公司列为股东,写明A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5%。

9月5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因一些原因拿不到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便以遗失为由登报声明将其作废,9月25日重新补办,但之后一直未根据相关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为A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责令张某和B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庭审中,A公司变更起诉请求,要求法庭撤销其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法律分析

1、转让方和公司应对未办理变更登记负主要责任。

本案中,转让方张某与受让方A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转让股份后B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成员对A公司与张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全体通过,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方负有向转让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转让方负有向公司提出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送至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故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不仅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产生约束力,而且对公司也产生拘束力,所以在协议生效后,公司有将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备置于股东名册,到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

本案中,A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后,受让方张某和B公司负有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B公司应当在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具体来说,8月25日变更公司章程,股东会已认可了A作为B公司的股东,所以应从8月25日起计算变更登记期间,但9月25日B公司因故重新补办营业执照、公章等,起算日后延,可从9月25日起至A公司起诉之日即11月3日止,仍超过了30日。而转让方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尽了催办义务,B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合理事由,所以张某与B公司应对未能变更登记引发纠纷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2、逾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意味着受让方就可据此行使解除权。

本案中,A公司以张某和B公司逾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提出解除转让协议的主张,法院并未支持,理由是: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一经股东会确认,不仅对股权转让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B公司和其他股东均有约束力。

第二,股权转让生效与变更股东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股东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是为了使股权变动产生公示效力,而不是股权协议生效的构成要件,且转让方和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一般只是协议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并不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的丧失,所以另一方不具有法定解除权。

第三,B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后,A公司就参加了股东会,说明已经开始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无论登记不登记,新股东的实际权利已开始行使,并不以变更登记为行使条件。

第四,B公司逾期办理股权转让登记造成了A公司尚不能享有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资格,但可以补办,诉讼期间张某与B公司均表示尽快补办,并且没有给A公司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请求。

综上,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方已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但公司和转让方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受让方是否能请求解除合同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受让方的股东身份因长期得不到公示影响其权利的行使,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行使解除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解除合同与撤销合同不是一个概念,本案中的撤销合同之诉需另案处理。

A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起诉请求,要求法庭撤销其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的理由是:B公司的原始股东张某与朱某证明其投资到位的两张发票是假发票,实际投资并不到位,注册资金也是虚假的,基于虚假验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受欺诈签订的。虽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但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评估报告依据的发票不真实,尚不足以证明张某的实物出资虚假,在明知B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情况下仍用200万元购买B公司5%的股份是因为看好公司的未来发展前景,将来会有可观的经济回报。

所以,法院以“公司发起人出资不到位与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是否存在欺诈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继续审理“解除合同之诉”,“撤销合同之诉”则需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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