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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挂靠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零零诉

 qiangk4kzk8us4 2021-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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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按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虽然挂靠为法律所明文禁止,但在实践中,仍常常发生无/低资质的企业/个人(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被挂靠人)名义来承接工程的情形,那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被挂靠对欠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发现,对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很多专业律师仍是欠缺准确深刻认识,简单认为只要是挂靠,被挂靠方就难逃责任,那具体实务中,对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常是如何处理和认定的?理由又具体是什么?今天零度看法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一个已生效经典案例与大家做相应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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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依据《旧的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最新的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挂靠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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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15年8月26日中顶公司与朱天军签订《挂靠协议》,挂靠期间为二年,即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二、2016年11月2日,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与中顶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有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刁玉林签字,并有中顶公司孙守刚及双方盖章。2017年1月20日,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与中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刁玉林签字,并有中顶公司孙守刚及双方盖章。

三、2018年3月12日,中顶公司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中标的由贵单位2016年发包的'乌兰县柯柯镇托海村土地开发(占补平衡)项目’工程,一直由挂靠在我单位的朱天军先生与贵局实际联系并承包本项目,……。”并盖有中顶公司公章。

四、2017年1月20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项目前期费用658100元,中顶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垫付,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16日以电汇方式归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4058300元(合同原价3452906.1元+补充协议中增加变更605393.9元)无异议。

五、朱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058300元,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利息1025800元,由中顶公司承担;2.依法判令中顶公司、乌兰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六、一审判决:一、中顶公司向朱天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5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付清中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中顶公司向朱天军支付欠付工程款40583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七、中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朱天军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1.撤销(2016)青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中顶公司不服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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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顶公司是否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


中顶公司认为2015年8月26日与朱天军签订的《挂靠协议》上没有中顶公司印章,但在《挂靠协议》中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孙守刚的签名,孙守刚作为中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中顶公司签订协议,朱天军与中顶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成立。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中顶公司同时协助朱天军办理收付工程款……”,并未有中顶公司向朱天军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乌兰县国土资源局未向中顶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朱天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顶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朱天军主张中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2018年3月12日中顶公司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记载,“案涉工程一直由挂靠在我单位的朱天军先生与贵局联系并承包本项目”。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工作联系函》的内容认可,称朱天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顶公司对此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朱天军,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记载案涉工程由朱天军承包,施工过程中实际由朱天军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联系。中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亦不能否定朱天军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且,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认可朱天军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审认定朱天军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中顶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中顶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中顶公司再审主张其不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成立,对中顶公司请求驳回朱天军对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朱天军借用中顶公司的资质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中顶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顶公司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朱天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朱天军有权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工程款。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再审中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称其已经给付朱天军工程款4058300元,朱天军对此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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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度看法

 1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方资质承接工程,被挂靠方仅是出借资质,与发包人欠缺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被挂靠方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挂靠人才是实际的承包人,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而既然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挂靠人与发包人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方合同主体,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是实际的承包人,承包人向其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发包人主张权利,自然天经地义;而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但有权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官司,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2   当然,如果发包人与被挂靠方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结算没有损害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利益,并已向被挂靠方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的,此时发包人不欠付任何的工程款,挂靠人只能依与被挂靠方之间的挂靠合同,打挂靠合同官司,向被挂靠方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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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中顶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向朱天军支付工程款4058300元(已全部履行);

三、驳回朱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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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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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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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若被挂靠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挂靠公司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的法律责任。

陕西隆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97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建安公司应否对远江公司欠付隆兴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本案系因履行隆兴公司与远江公司之间的《土建扩大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建安公司与隆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建安公司亦非《三方协议书》签约人。隆兴公司未证明明珠公司将隆兴公司所施工项目的未付工程款已经付给建安公司,远江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即使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隆兴公司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隆兴公司关于建安公司应当对远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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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为提供证据证明被挂靠公司从工程项目中分享利润,挂靠人也并非以备挂靠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对此明知,故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挂靠人,而非被挂靠公司,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大港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现结合一、二审审理情况及安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评析如下:

关于争点一。安宝公司主张大港公司是诉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港公司虽然是诉争工程的中标方,并与刘塘村委会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诉争工程系双发公司以自己名义转包给安宝公司施工完成,大港公司与双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尽管双发公司参与到工程后,借用了大港公司的资质,与大港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安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港公司从中分享了利润,而且,双发公司并未以大港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安宝公司对此明知,故安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双发公司而非大港公司,安宝公司与大港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此外,大港公司虽出具过105万元施工发票等手续,但一审庭审中,安宝公司亦承认系双发公司支付款项、仅从大港公司走帐,这进一步佐证大港公司并未参与讼争工程施工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安宝公司要求大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安宝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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