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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受托人依约签署抵押合同,但未取得有效的抵押,是否违反受托义务?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07-08

受托人依约签署抵押合同,但未取得有效的抵押,是否违反受托义务?

作者/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如果信托受托人依约签署抵押合同,但未取得合法抵押权,造成委托人或受益人损害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是否可以请求受托人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事务管理型信托的信托受托人也应按照《信托法》及行业规范履行相应义务。如果因未履行信托义务造成委托人或受益人损失的,损失方可以请求受托人承担责任但是,受托人的行为存在瑕疵,并不当然推定不尽责或违反信托义务。如果受托人对瑕疵行为依法获取司法救济并取得效果的,不属于重大不尽责的情况。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新华信托公司与新扬子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新扬子公司委托的信托资金金额为1亿元,用途为贷款给杏花村置业公司进行建设。后新华信托公司与杏花村置业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杏花村置业公司将其名下面积为54891.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新华信托公司。新华信托公司按约向杏花村置业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但杏花村置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

二、2014年4月,新华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杏花村置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000万元、确认新华信托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确认新华信托公司对抵押的财产在登记的主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2015年4月,新扬子公司与金凤凰公司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新扬子公司将信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金凤凰公司。

四、因杏花村置业公司所办理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证涉嫌伪造,其他抵押房产几乎销售一空。金凤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华信托公司赔偿其本金等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原告部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金凤凰公司请求。

裁判要点

新华信托公司此前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新华信托公司对某土地他项权证书所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0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是一份生效判决,如果生效判决确认新华信托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足以认定新华信托公司已履行“与该信托资金所对应的资金使用人签署抵押合同,确保所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这一信托义务。至于该土地他项权证书是否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在上述判决所涉土地他项权内容的主文未被撤销之前,不能认定新华信托公司存在重大不尽职行为。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中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限于约定的签署抵押合同义务而未进一步取得合法的抵押权,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受托人履行约定受托义务不足以保障受益人权益时,产生损失是否应赔偿?”针对该问题,我们结合自身经验的观点如下:

1.受托人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其义务。如果不当履行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或是对受托人产生侵权损害的,应当依法或依约承担责任。如果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则委托人/受益人甚至有权直接请求接任受托人赔偿。

2.本案中,受托人因过失在处分信托财产时,虽依约签署抵押合同但没有取得有效的抵押权,使信托财产处于额外的风险当中,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尽受托义务。但二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已经履行了约定受托义务,同时也及时采取补正措施,取得了确认其对抵押物的对应优先权相关法院判决书,信托财产前述风险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二审法院没有将前述过失认定为重大过失。

3.基于以上两点,基于受托人风险防控的目的,我们认为实践中受托人履行义务过程中,其一应当充分履行约定义务,确保受托义务不违约;其二应当合理履行法定的受托人信义义务,确保信托权益的最大化约定受托义务和法定信义义务互为补充,受托人违反则均有可能产生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靖江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关论述如下:

新华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真实、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然经登记部门山东省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实确认,新华信托公司办理的某土地他项权证书并非该局审批颁发,且内容并不属实。据此,抵押的其他财产无法进行处置的情况下终结了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新华信托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未能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信托义务,现金凤凰公司要求其赔偿土地他项权证书对应的信托财产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在建工程等的抵押权利的损失问题。金凤凰公司主张上述在建工程已完工且已销售殆尽,新华信托公司未能履行跟踪管理和监管义务,致使信托财产产生损失。然金凤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9至2011年期间,杏花村置业公司存在房屋销售的事实,上述房屋销售行为均发生于案涉资金信托合同订立之前,且金凤凰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新华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资金期间,杏花村置业公司存在销售抵押财产的行为,因此将杏花村置业公司的销售行为归责于新华信托公司后续跟踪管理和监管不力,金凤凰公司据此要求新华信托公司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关论述如下:

根据信托协议,新华信托公司的义务主要包括:与该信托资金所对应的资金使用人签署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确保所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若受托人未按照信托法及信托合同的约定出现重大不尽职情况而导致信托贷款无法偿还的情况,受托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

本院认为,新华信托公司此前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新华信托公司对某土地他项权证书所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0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是一份生效判决,如果生效判决确认新华信托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足以认定新华信托公司已履行“与该信托资金所对应的资金使用人签署抵押合同,确保所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这一信托义务。至于该土地他项权证书是否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在上述判决所涉土地他项权内容的主文未被撤销之前,不能认定新华信托公司存在重大不尽职行为。

案件来源: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金凤凰投资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250号]

江阴市金凤凰投资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7660号]


相关法律规定

《信托法》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

受托人将信托资金交给托管人后已履行监管职责,但托管账户资金仍被银行控制,导致资金被挪用,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1:《太原威廉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等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8号]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信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安信信托并不存在过错,理由是:

其一,安信信托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新陵公路信托计划开始之初,将信托资金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资金打入新陵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信托专户中,并在信托项目的进展中及时披露信托项目存在的风险情况,要求信托项目借款人及时履行支付信托资金利息义务并敦促其履行公路收费权质押承诺,对信托资金以及项目的进展履行了监管职责。

其二,从本案的资金流向和账户实际控制情况来看,贷款项目资金8,000万元转入新陵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账户(752501880000077XX)后,其中2,000余万元资金并没有真正用于新陵公路建设,而该部分被挪用的资金是通过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系列账户万通公司、东阁公司、欣怡安公司等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结合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实际控制了万通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账户,以及东阁公司、威廉公司、欣怡安公司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开户后账户由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使用,威廉集团没有在这些账户中发生过业务结算之情况,可以认定导致账户资金被挪用是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实际控制了上述系列账户所致,而非安信信托监管不力,故安信信托对此不应担责。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三十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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