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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主体与标准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1-07-09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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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想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审判庭法官助理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

主体与标准

感谢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实质合并破产系为纠正法人人格混同情况下不当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的司法措施,适用该程序的审查属于司法裁判权范畴,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应以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及程序效率为原则,以“法人人格混同”为核心要件,兼顾“区分成本过高”和“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要件,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审查,达到证据充分、结论恰当的证明标准。


【案情介绍】

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分别裁定受理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三公司联合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委托审计机构就案涉三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出具专项审核报告认为三公司经营地一致、生产设备混合堆放,经营管理团队人员和审批人员一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经营过程中不分彼此,大量往来款相互挂账、代付款项,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况。在原审法院组织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将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作为会议提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并分别表决,但是表决未通过。因管理人统计有误,认为三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实质合并破产方案,并申请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查后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关于合并破产清算提案的决议,对涉案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审理。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不服原审裁定,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涉案三关联企业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的适用标准,故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裁判分析】


01

能否以债权人会议方式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进行表决


本案中,债权人民生银行的复议理由之一是实质合并破产议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但法院不顾决议结果,径行裁定实质合并,属程序违法。


划重点

关于实质合并的适用应由法院裁定还是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或者兼而有之,实务中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由债权人会议进行决议;

第二,法院径行行使裁判权;

第三,在债权人表决同意基础上再经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实质合并破产系为纠正原法人人格混同情况下不当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的司法措施。实质合并的后果,对于关联企业、债权人等各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于是否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审查属于司法裁判范畴。而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表达意志、统一行动的议事决策机构,其功能是以听取报告、审议议案、决定营业事务等方式,实现破产债权人的权利自治,二者在性质、功能、宗旨上存在较大差异。债权人会议法定职权中的部分审议、监督职能,如核查债权、审议管理人报酬等,有别于团体意志的多数决。部分涉及管理人或法院的许可事项,债权人会议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发表意见,但以决议取代法院或管理人的审查判断,则混淆了债权人会议、法院、管理人三者之间各自的职能界限。并且,对实质合并进行表决,表面上看更大范围的满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但极易造成程序冲突。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债权占比往往较高,该部分债权人具有天然反对实质合并的利益需求,如未表决通过,而事实上关联企业又符合实质合并的各项要件,法院又会面临事实审查与决议结果不一致的矛盾,造成程序冲突和适法两难。


本案中,原审在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同时由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公开披露三被申请人人格混同相关情况,此举并未损害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然而原审通过债权人会议对实质合并以议案方式进行表决,混淆了法院司法裁判权与债权人会议自治权,应属不当。

02

法人人格混同是否系实质合并破产的唯一审查标准


破产实质合并规则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永久、全面否定,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司法实践存在片面强调“法人人格混同”的单一标准问题,导致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取代破产法实质合并规则的误解。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对实践中过于偏重“法人人格混同”单一标准予以纠正,规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二是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成本是否过高;三是是否存在滥用关联关系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否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在实践中应以“法人人格混同”为核心要件,兼顾“区分成本过高”和“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审查,达到证据充分、结论恰当的证明标准。首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应作为基本要件。从意志、财产、人员、财务、场所等角度,审查破产关联企业成员间是否存在显著、广泛、持续的混同;其次,区分成本过高应作为辅助判断标准。如果相关审计、评估数据反映关联公司在资产、交易、债务等方面可以进行区分,区分成本在可控范围内,表明人格混同的程度未达“严重”程度,可不必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再次,通过清偿率高低进行量化判断是否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实务操作中,可结合合并前后清偿率的测算全面分析合并破产对于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影响。


本案中,原审法院在裁定适用实质合并时,主要采用以“法人人格混同”为核心要件的单一标准,其他要件未过多涉及。本院从区分成本、结果公平等角度对适用实质合并的正当性进行了补强,认为涉案三关联企业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的适用标准,维持原审裁定。

【案例索引】

复议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破监2号

合议庭成员:黄贤华、刘琳、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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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第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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