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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司法实践探究

 张韶琛 2020-04-28

  文/许一云 高星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

  “实质合并”源于美国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则,我国对实质合并破产重整这一特殊法律问题,目前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规制。然而,各地法院已尝试性地将该规则运用到关联企业重整案件中,且近年来受理的合并重整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审理难度也进一步加大,传统的破产重整规则已难以应对实务问题。所以,有必要从法理、司法实践两个层面考察“实质合并”的适用,进而规范实质合并重整制度,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寻找有效解决路径。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正当性

  实质合并规则,否认各关联企业独立人格,冲破了法人有限责任理论,是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挑战,在理论和实务界也有诸多争议。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首要任务是厘清司法实践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正当性。

  (一)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首先,既有的法律制度不再适应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的特殊性。为了减少企业内部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经营效益,“关联企业”的经营模式已然是普遍现象。但是,关联企业各自独立人格与其经济上的密切联系,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这种矛盾在关联企业破产时尤为突出。如:附属企业的利益服从于控制企业,致使附属企业偿债能力下降;恶意的关联交易侵害债权人权益。

  若是对关联企业采取分别破产重整,不仅重整工作操作不便,而且没有相适应的法律规则作为依据。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对法人独立性的暂时性否认,仅仅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其法律逻辑在同一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特殊破产重整问题中不能适用。而“衡平居次”仅解决母子公司未同时破产时产生的内部债权问题,并未否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因此,采用特殊手段规范关联企业的破产重整已成为共识,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此需求下应运而生,它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衡平居次”的进一步发展,弥补了这两种制度规则的局限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6日公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部分,对审理关联企业破产的复杂问题作出初步回应:当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而区分企业各自财产成本过高、不进行实质合并会造成债权人清偿利益分配不公时,可例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由此可见,目前司法实践已基本承认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合法性,并且正在不断进行探索和完善。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功能要求

  破产重整的立法目的是,通过法律程序积极挽救困境企业,帮助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再生,并且借助“集体化”程序,使债权人整体权益最大化。

  1.满足破产重整制度再生功能。首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能提高重整的效率,缩短重整周期。由于关联公司破产重整与单体破产相比,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其在经营业务、管理机构和人员方面都有交叉关系,财务往往也存在混同,导致破产重整周期长、破产重整成本大、破产重整效率低。而且,由于关联企业间资金来往频繁,或者存在互相担保关系,若诉诸法律手段,容易陷入关联企业互相追讨的司法程序中。若是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可以简化重整程序,减少确定资产权属和查明不当交易的步骤,提高关联企业重整工作效率。其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能有效实现企业再生。关联企业启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不仅可以避免拆分整体资产,而且能够维持关联企业的内部生产联系,保证关联企业间更好地协同工作,增强各企业整体经济价值,提升投资人的投资兴趣和动力,以期提高企业重整成功率。

  2.实现债权公平清偿功能。由于关联企业可能滥用关联关系,相互之间通过利益输送转移资产,使得资产负债分离困难,若固守破产法追求的形式公平,不可避免会损害从属公司的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就是基于整体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量。在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后,各关联公司的债权清偿比例可能发生变化,有些债权人清偿比例上升,有些债权人清偿比例下降,个别债权人的债权会受到影响。但同时实质合并重整也减少了破产成本,使得破产财产最大化,从而保障整体清偿利益最大化,实现实质公平清偿。

  实质合并重整司法样本考察

  (一)裁定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条件

  以“合并重整”作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2007年破产法实施之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的裁判文书,再筛选掉重复和无关案件后,尚有15起合并重整案例。笔者以这15份文书,以及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浙江纵横集团”、30家“中江系”企业两个合并重整案例为样本,对法院审理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件的裁判标准进行梳理,得出裁定实质合并重整主要有五个考量因素。下面通过对各因素所占比例的分析,考察司法实践中具体的裁判标准。

  1.“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判断实质合并适用的首要标准。在有的裁判文书中,该因素也表述为“存在高度关联”。大部分案件认定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具体论证包括:第一,法人财务不独立。比如,在纵横集团六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中,法院认定这六家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原因在于财务混同。

  这六家公司的财务看似独立,但实际由控制公司支配。各关联公司只设会计,不设银行出纳,所有结算工作都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融资部负责,且这六个关联公司的财务账簿以及银行账号也都混合使用。第二,法人意志不独立。比如,在30家“中江系”企业合并重整案中,法院认定这30家公司主要经营业务相同,控制企业支配附属企业的交易方式和价格;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控制公司决定关联公司人员的任命、解聘和管理,重大事项不执行必要决策程序。即该30家关联公司的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且无自主决策权。

  2.“资产、债务难以分离”和“相互借贷、交叉担保”两个标准属于重要参考标准。在整理的样本案例中,有的法院会把这两个因素作为单独要素进行适用,比如,四川长征机床集团与其五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时,法院认为“各公司不具备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且各公司之间的资产、债权债务等无法区分,只有将各公司纳入长征机床公司合并重整,才能最大限度地公平保护绝大多数债权人合法权益”。有的法院会把这两个因素作为判断关联企业间人格高度混同的条件之一,比如,在山东华金集团等八家企业合并重整案件中,法院认定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理由是“……难以区分各单个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相互担保、抵押的情形。上述情形导致华金集团等八家企业财产难以区分清楚,债权债务相互交叉且界限不明,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由此可见,“资产与债务难以分离”是判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充分不必要条件。

  3.“保护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因素属于辅助认定标准。在实践样本中,法院很少将此因素作为单独认定标准。在检索的15份裁判文书中,仅在〔2017〕渝0116破5号裁定书中,法院将此因素作为决定适用实质合并的单独因素给予考虑。法院认为“若两公司进行单独破产重整和清算,预估债权清偿率分别为31.1%、30.6%;若两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预估债权清偿率达76.9%”,并据此认定对两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更能提高债权人清偿率。而大部分法院认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时,都是在判断是否满足其他几个标准后,顺便提及“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并将此作为实质合并重整的效果,而非原因条件。

  (二)债权人程序权利保障考察

  在重整案件中对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主要体现为,债权人在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的程序中的参与度,以及债权人对裁定结果的影响力度。根据样本,实践中债权人程序权利保障的情况所示,实质合并重整可能会损害部分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从法理上说该部分债权人有权选择接受或拒绝这种损害。

  但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重整问题时,更多的是司法审判权决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而作为重整案件中关联最大的,债权人参与度与话语权则很低。究其原因,一是相当多的法官思维仍停留在破产法施行前;二是受到当下政策“努力挽救民营企业再生”的影响,法官更多着眼于如何大概率帮助企业重整成功。于是,法官扮演的不再是居中裁判人角色,而是介入更多的需要具备相当商业判断能力才能决定的事项,并且忽略和淡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

  (三)实质合并重整存在的问题

  1.实质合并规则适用条件过于宽松、模糊。首先,由于我国的公司法、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实质合并规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裁判标准也的随意性很大。且随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例的逐步增多,法院近年来在审理合并重整案件时,呈现出适用标准逐步放宽的趋势,有的法院在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时,并没有审慎考量是否达到必要条件。比如,重庆得力实业(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重整案中,法院认为“这两个公司存在资产混同、工作人员混同及管理机构混同,构成高度关联”,裁判文书中仅有这一句简单说理,即判定对该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笔者认为,高度关联的企业不必然需要合并重整,仅仅出现混同,但是资产、债务区分难度小,也完全没有实质合并的必要。按照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基本观点,至少要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条件才能进一步判断。因此,该案是否有必要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有待进一步商榷。实质合并重整条件宽泛的适用,不仅会造成规则的滥用,与规则的引入初衷相悖,而且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会严重冲击“法人独立人格”这一公司法的理论核心。

  其次,裁判缺乏相对统一的标准。立法的缺失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通过表1可以看出,虽然大部分法院都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这一标准作为核心理由,但是不同法院对何为“高度混同”的判断标准不同,有的法院考虑到资产、债务的分离难度和成本;有的法院考虑公司人员、业务是否混同;有的法院依据法人是否丧失自主独立决策权进行判断。缺少具体统一的操作标准遵循,可能导致不同法官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判断,个案审理差异性较大,有碍树立司法权威,也难以保证个案公平。

  2.债权人权利保护考量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样本可知,在实质合并重整案件中,法院似乎默认只要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就必然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虽然破产法追求的公平清偿是从整体效果上保障债权人受偿利益,但是对于部分债权人清偿率降低的问题,不能简单认为部分利益要为群体利益让步。既然“保护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不是判断适用实质合并的单独要素,那么在程序上应该多考量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然而,合并重整的决定权更多掌握在法院手中,司法能动性的过度发挥忽视了债权人的话语权。如果不能保障债权人的程序利益,其实体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造成当事人对司法不信任、质疑重整合理性。从社会效果来看,也不利于衡平和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

  第二,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异议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提出。一是,债权人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比如,淮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合并重整后,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认为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而最终审理法院直接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7条裁定对债权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易言之,法院并没有回应债权人的异议。二是,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常见于债权系由债务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在实质合并重整前,债权人既可以就该债权向债务人申报,也可以就该债权向保证人申报,但实质合并后债权人只能申报一次债权。比如浙江玻璃公司等系列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案,债权人华夏银行在浙江玻璃相关公司由合并重整转为合并清算时,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但是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司法实务中回避债权人异议的做法不利于实质合并制度的发展。重整制度要求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实质合并需要兼顾考虑不同情形下的债权人期待利益。如果不对债权人异议作出处理或者回应,那么法院的裁定则缺乏论证基础和法律依据,而当适用标准模糊的现状与实质合并规则缺乏法律基础的事实相叠加时,将阻碍实质合并重整制度的良性发展。

  实质合并重整司法适用的完善

  (一)严格实质合并适用条件

  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关联企业重整案件都必须适用实质合并规则。一旦实质合并重整,将对各企业的独立人格予以否定,资产、债务予以合并,不论对重整债务人还是债权人都是一次推倒重建的过程,特别是对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影响很大。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严格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并应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规制。

  1.宏观层面的适用条件。在判断是否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时,法院的审查应坚持“谨慎适用原则”和“权利用尽规则”。由于公司法的基础原则是法人的独立性,一般情况下其“独立性”应当被尊重,所以在审理关联企业的破产重整时,法院应当优先依据现有法律制度规制不当关联关系。只有无法适用取回权、撤销权等制度进行规制,或者非实质合并重整成本过高、显失公平,不能有效达成企业重整再生的情况下,实质合并才能适用。通过最高院发布的十大破产重整案例,可以看出其指导态度也是支持审慎适用。比如云南煤化工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破产重整案,法院认为其内部关联关系无须实质性合并,更宜采用“自下而上”的方案,先完成子公司重整,由下向上输送偿债资源,以此偿还上层公司的内部借款,解决债务和偿债资源不匹配的问题,最终也成功实现五家公司重整再生。

  2.微观层面的具体标准。笔者认为,判断是否达到实质合并重整的必要,应当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结果要件三方面审查。(1)形式要件。企业间“构成混同”并非必然适用实质合并,还需要判断混同是否达到“高度”的状态,即关联企业的资产、财务、人员、业务等重要生产经营要素存在高度交叉,致使人格几乎完全成为同一实体。若关联企业法人人格仅存在短暂、个别、轻微的混同情形,不宜彻底否定法人人格。判断关联企业独立性是否完全丧失,应考察以下六项事由:关联企业之间常年财务交织,无独立账目且存在合并财务报表情形;关联企业在日常开支、管理及其他费用方面全部共担;关联企业董事、高管人员相互交叉或补充任职;普通员工工作岗位混合,完全没有固定的所属企业;控制公司将附属公司作为下设部门或分支机构,附属公司的交易方式、价格均由控制公司指示;附属公司无实质性业务,或者除控制公司输送的利益外无其他资产。

  如果符合上述六项中的任意两项以上标准,则可以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2)实质要件。即,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无法分离。笔者认为,这种专业性较强的判断内容对法官来说难以把握,最好是管理人协助收集、汇总相关数据及证据,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审计,比如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单位等。然后,由法院根据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判断关联企业间资产分离可行性,从而决定是否适宜实质合并重整。(3)结果要件。即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造成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各关联公司财产的不当增加或减少,导致各公司外部债权人受偿比例严重失衡,无法保障债权人整体权益。在此情况下,若是各自进行单独重整,将会损及所有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适用实质合并是否满足结果要件,笔者认为,可以由管理人与专业机构共同合作,估测计算关联企业单独的清偿率和合并后的清偿率,法院根据估算结果进行比较,判断实质合并重整对各债权人的影响。

  此外,法院在裁定是否实质合并重整时,还应考虑重整成功率、重整后企业再生能力因素,以及重整的经济、司法效率等辅助性考量标准。毕竟提高企业重整成功率,实现债务人资产的最大价值,进而保证债权利益最大化,才是企业进行重整的最终目标。

  (二)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

  1.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意思自治权。首先,保障债权人对企业债务、资产等信息的知悉。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重整案件未向债权人提供审计、评估等相关专业报告。如果债权人不了解、不掌握企业最基本的情况则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无从谈起。建议在向法院申请实质合并重整时,管理人应将有关实质合并方面的信息、资料向债权人公开查阅,并作适当解释。债权人在获得充分的信息,并在专业人员释明后,在表决会议时可以作出更科学、更理性的判断。其次,保障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权,将实质合并重整议案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笔者认为,合并重整事项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在重整议案中应当说明适用实质合并的具体理由、依据。表决方式可以采取各关联企业分别召开债权人会议,或者合并召开债权人会议但应分组表决,表决结果可以参考破产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各关联企业债权人表决均达到“双过半”时,合并重整议案才能被认定为通过。比如,纵横集团合并重整案,就是将合并重整事项交由全体债权人讨论,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全票通过。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实质合并重整更利于债权人利益,且裁定合并重整事项已采取听证会等方式获得大部分债权人支持,或者经债权人委员会审议并通过的,则可不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而由法院直接裁定。

  2.给予异议债权人程序权利救济。分析研究样本可以发现,法院审理合并重整案件的结果都以“裁定书”形式作出,利害关系人对关系到其实体权利的实质合并重整裁定无法提起上诉。此时若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又无法上诉,应如何解决其提出的异议?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重整裁判结果可以上诉,且常发生上级法院推翻下级法院判决结果的情况。笔者认为,对此可以参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条的规定,当债权人对于实质合并裁定有异议时,应当允许其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请求救济,赋予异议债权人程序权利的救济,以保障合并重整的程序公正。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10月下)

[责任编辑:杨天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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