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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思路修正及制度完善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5-07 发布于吉林省


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

来源  |  作者投稿《破产法实务》首发

摘要:相较于一般企业经营成本较高,风险抵御能力较差的特点,关联企业因其结构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和商业风险更好扩大经营规模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在如今备受青睐。商人应有的逐利特点本无可厚非,但由此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非市场化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隐患则会在企业经营不善的那一刻集中地爆发,若无任何规则加以制约无疑会影响整体市场经济的运行。由此,基于降低破产管理成本、提高整体债权人受偿比例的目的实质合并破产应运而生。遗憾的是我国企业破产的具体实践步伐相对滞后,不仅单独企业破产制度仍有待完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更是处于法律空白状态。笔者借此文章就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希冀能为日后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供参考。论文分为三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明晰为何需要确立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文章从关联企业的定义出发通过论述确立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理论基础及我国的现实司法现状,进而分析得出实质合并破产与其他现存已有规则相比的制度优势及正式在法律层面确立该规则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第二章审视当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错误行径。通过论述当前具体司法实践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过程中的理念误区,结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提出笔者对于今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时的思路的理解。

第三章针对当前制度上的空白,就完善制度层面提出自己的看法。无疑当前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在我国法律层面仍未正式确立,具体细化到申请主体、启动方式、管辖、债权人权益等诸多细节各地的操作规范也不够完善与统一。笔者借此论文简要论述了在完善制度层面需要关注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时法院的管辖问题及债权人不服法院受理裁定时的救济途径问题。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制度价值


(一)关联企业的概念

纵观企业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企业的发展总是顺应着社会经济的趋势变化。随着人类生产力与生产工具的不断进步,企业的发展模式也由单体生产、家庭联合生产到合伙企业的不断演进。当前,企业为抵御不发达的市场制度中潜在的商业风险,降低交易过程中的成本、资源的损耗以及基于商业利益产生的提高自身核心竞争力、革新经营模式及技术的想法而采取规模化、集团化的方式运营,符合经济新常态背后的经济及社会发展逻辑。

关联企业最初并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而是作为一个经济学名词用以描述彼此之间存有控制关系的企业集团。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的在我国的正式出现始见于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而在立法层面,就如何定义关联企业我国的众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比如,江平教授的观点是将关联企业分为广义的关联企业及狭义的关联企业。广义的关联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商业或投资关系的法律实体的集合人。狭义的关联企业,仅指由另外的公司持有相应股份但未达到控制程度的公司。[参见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6页,转引自刘伟楠:《论我国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制度》,西南政法大学2020年硕士论文。]

在众多学术前辈的观点中,笔者认为王欣新教授对于关联企业的所作的定义最为全面与具体,其观点认为:关联企业是指通过股权、合同、人事控制、或其他方法如表决权协议、知识产权协议等,在相互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与从属关系或重要影响的两个或多个企业。关联企业间控制关系的表现形式,包括股权控制关系(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代持股份、隔代持股、共同控制)、表决权协议、人事控制、合同控制、知识产权控制等多个方面。[王欣新:《破产王道:破产法司法文件解读》,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1页。]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理论基础

起源于美国,经历一系列关联企业破产判例逐渐演进产生的实质合并原则(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doctrine)又称为实体合并原则。而在世界范围内,具体以哪一种理念作为构建企业实质合并规则的理论基础的问题上基于不同的历史背景及经济发展基础,产生了两种近乎对立的观点。一种为“实体法”(entity law)理念,一种则为“企业法”(enterprise law)理念。[参见蔡卓瞳:《资产分割理论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判断》,西南政法大学2020年硕士毕业论文。]

实体法理念的核心观点为:公司是独立于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关联方而存在的拟制法人,实质合并规则只有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才能适用,否则可能会因为该制度因为缺失制约而陷入滥觞之虞。支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维系关联公司原有的独立地位实际上对于债权人而言有利。因为债权人有足够的能力在与企业的商业交往中根据其资产与负债评估风险进而作出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对策,其对策能够有效抵御债务人违约的风险。诚然,以审慎的态度维护公司的独立地位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击穿规则的底线是法律人应有的谨慎,但不可忽视的是,这一理念在解决公司资产严重混同所产生的资产分割时的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的问题上显得苍白无力,一旦因为区分企业资产权属的破产管理行为吞噬债权人原本可以受偿的财产时,也就无法坚守实质合并破产的正当性原则。

而企业法理念的核心观点则是:实质合并应当作为一项常规规则予以适用,即当关联企业中的某一企业进入破产时,债权人可受偿的财产的范围即可覆盖关联企业内全部企业的所有财产,只有在特定情形下企业才能主张豁免适用该规则。支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多从经济学及商业体的实际运营规律出发,认为实质合并破产的应更加关注商业事实而非法律事实,当一个集团企业被过度拆分为多个企业时则应将该等公司视为同一整体,突破公司独立财产的边界进而以关联企业内所有成员的财产共同承担责任。该理念看似能够很好解决实体法理念所忽视的在合并破产具体实务中资产分割的成本及时间问题,但在早已脱离由几个关系密切的个人股东投资设立公司为常态的农业社会,企业进入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今天,此种理念已不符合商业现实。

就我国目前实质合并破产实践的发展及破产审判活动的探索来看,在制定具体法律规则时仍应基于实体法的理念基础构建实质合并破产的基本框架。其原因在于:其一,在无具体规则指引如何具体施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当下,部分法院基于提升办案效率、维稳、安抚债权人情绪的目的,肆意使用自由裁量权,将一些原本应单独破产的企业纳入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范围,合并破产的适用已逐渐出现泛化的迹象。即便当下根据企业法的理念能够制定出约束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司法观念转变的困难可能会导致法院另辟蹊径以规避规则的适用,将规则束之高阁。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目前就实质合并破产过程中应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尚未明确、可行的方案,一旦法院肆意适用合并破产将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即便规范适用合并破产规则下可能也会出现部分债权人的受偿比例降低的问题,在合并破产的观念未能普及的情况下,法院过于随意地适用合并破产制度将可能引发债权人的不满,导致案件办理困难重重,毕竟边沁的“最大幸福理论”不是当下债权人都能理解与明白的道理。其二,借鉴域外经验,即便是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起源国家美国,在1980年的 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 ,Inc一案逐步放开适用规则以后也在2005年的Owens corning 一案中重新审视了以往的实质合并司法判例并逐渐回归严格适用标准的传统价值取向;而诸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的等已明文规定实施合并破产规则多年的国家,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上也是逐渐的限缩。反观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企业破产法的正式施行至今不足十五年实质合并破产的经验积累严重不足,我国司法实践的历史沉淀远未达到能够接受以企业法理论为基础构建合并破产规则的程度。同时在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紧密联系的今天,过分激进的立法态度对我国吸引外商投资、改善营商环境也是不小的冲击。

(三)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困境

从2008年闽发证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草拟的《关于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的若干规定》(未生效)[参见朱黎:《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统一适用—兼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3期,第153-154页。]再到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审判纪要》),我国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问题经历了从探索到初步确立的阶段。但很遗憾的是虽然《破产审判纪要》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管辖、法律后果、审查程序、权利救济等等内容做了一般规定,但因《破产审判纪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四种形式: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中的一种只属于一般的指导性文件,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公司法亦未将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明确予以规定,这就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剧增而法院无裁判依据可选之间产生的“供需矛盾”。

因为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依据以致请求权基础的缺失,在学术讨论层面上部分学者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秉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实质合并破产不应在司法实践中继续进行推广,[参见李永军、李大河《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及司法审查—对“合并重整”的质疑》,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无疑这一观点放在当下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不断增多的今天已不合时宜。同样,在具体司法适用过程中,直接裁判法源的缺位以及无法从《企业破产法》《公司法》推演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成为了实质合并破产的“软肋”而频繁遭受异议债权人的攻击。因而,对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进行理论的论证和本土化的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已完全凸显,实质合并破产的具体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在司法解释、法律层面的正式确立已迫在眉睫。

(四)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独立价值

目前国内外规制关联企业破产的手段除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外,还有诸如破产法内的撤销权无效行为制度、公司法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衡平居次原则,这些手段虽各有侧重,调整角度不同,共同构成了“破产法庭军火库中的不同武器”[ 参见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group ,1996,p121.转引自王欣新:《破产王道:破产法司法文件解读》,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2页。]。上述方式与实质合并破产相比在适用范围及发挥的作用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无法彻底治理当前关联企业关系日益复杂的痼疾。所以,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结合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问题上有其独立的价值体现。

1.“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诞生的初期,曾有学者基于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判断过程中过分滥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中的“另一自我”(alter ego)作为判断多个经济主体是否为同一实体的现象得出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实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的特殊运用的结论。这一结论的谬误从两个制度构建理念和逻辑出发点就能看出,因为相较于救济个别债权人因关联公司非市场化交易行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目的旨在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前提下清偿所有的债权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实际上无法实际消除关联企业间非市场化交易行为对企业责任财产的影响更无法确定各债务人因关联企业间非市场化交易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李湧莉:《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研究》,暨南大学2020年硕士毕业论文]具体表现在,当合并的主体不再局限于公司法人的范围及公司之间不再以股权为纽带产生控制关系时“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无法突破主体范围的边界更无法约束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合同、人事控制等方式进行损害破产企业财产的非市场化交易行为。

2.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32及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中对于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的立法旨在纠正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破产欺诈和偏袒性的清偿行为,使得原本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得以归位,在面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控制企业或其他关联企业时,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在突破责任主体的问题上则显得苍白无力。同时从更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相较于管理人通过“大批量”的纠正行为以解决关联公司之间的非市场化交易行为,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能够及时、便捷、一次性全面地否定关联公司之间的不当交易行为,为债权人节约了高昂的经济成本与时间成本,间接提高了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3. 衡平居次原则

起源于“深石”案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公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Rule),是指“在母子公司的场合下,若子公司资本不足,且同时存在为母公司之利益而不按常规经营者,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之地位应居于子公司优先股东权益之后”。[参见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中国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年编印,第138页,转引自王欣新:《破产王道:破产法司法文件解读》,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6页。]衡平居次原则在面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时的局限性在于,其只是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进行劣后处理,在此前提下当关联企业整体进入破产时难免会忽视对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清偿问题而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下因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合并消灭,关联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将得到平衡。

另外,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关联企业的重整方面也发挥着其他规则无法替代的作用。现今,一些关联企业之间资产与业务已高度混同,关联公司各成员间交叉持股彼此间具有高度的风险关联(correlation-seeking),公司核心骨干成员在关联公司各成员之间交叉任职,关联企业中的某一成员企业可能就如辽宁辉山乳业集团重整案中下属的“事业部”一样在法律上是独立法人但实际无法脱离集团独立经营;某一成员企业在脱离核心企业独立重整的情况下往往会因为缺乏独立资源与核心竞争力而无法重整成功。借以实质合并重整,关联企业能以一个整体整合自身优势、审视与放弃某些与核心业务关系不大或是产能落后的企业,加速重整效率尽快的获得重生。

而从税法角度出发,我国目前虽未有专门支持破产重整的税收政策,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 年第66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维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文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增值税。具体如下:(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2)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3)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徐战成编著:《企业破产涉税百问及经典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80页。]若关联企业能够在重整中实现上述目标,则能在重整过程中极大地降低税负,实现降低破产重整成本、间接提高重整的成功率及债权人的受偿比例的目标。但若强行拆分关联企业成员要求其单独进行重整不仅可能面对剥离资产的严峻挑战,更可能在析分资产以后无法实现上述目标而导致重整失败。

诚然,相较于其他规则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能够更为从容地处理关联企业之间因非市场化的交易行为产生的债务清理、财产界定、资产追索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击穿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我们应对其具体适用始终保持审慎的态度,在其他原则能够解决相关问题的情况下,避免出现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滥用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6期2,第49页。]

二、当前判定企业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的思路误区及修正


(一)法人人格混同标准适用的错误思路

当前,法院在适用法人人格混同规则裁定关联企业合并进入破产程序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极端的倾向。

其一,部分法院出于方便自身工作节省工作时间、减轻工作量等错误目的出发,将法人人格混同当成是关联企业进入实质合并破产赛道的“发令枪”,在碰到轻微的人格混同如公司使用同一办公地址、电话号码雷同时就迫不及待地裁定关联企业的所有成员进入破产程序。无疑这种不负责任的错误行径,将会直接影响部分原本不应进入破产程序的部分成员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即便歪打正着地将全部成员企业都应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裁定进入破产,但实际部分关联企业因其人格混同程度尚未达到严重程度,通过破产撤销权等手段就能解决即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而应分别、单独进入破产时,这种鲁莽的操作无疑将降低部分债权人的受偿比例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严肃批判。

其二,忽视资产与负债的严重混同、债权人期待、破产管理人收益等标准过分重视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甚至将法人人格混同视为关联企业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唯一标准。此种已与当今世界各国的评价标准严重脱节的错误思路根源在于,部分实务界人士的知识层面仍然停留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孕育于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中只能依附适用,未能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出发看到实质合并破产的独立价值的早期理论水平上。这种思路下的单一评价标准不仅因存在严重缺漏而广受债权人的质疑,而且将会极易让人推导出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可以完全取代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错误结论,否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存在的必要性,间接阻碍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发展[参见贺丹:《破产实体合并司法裁判标准的反思—一个比较法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70~87页。]

(二)构建以资产和负债严重混同为核心的判定思路

我国目前在实体法、程序法上并未就法人人格混同下过具体的概念定义。而从破产法公平、有序、及时地将最大化的债务人财产清偿全体债权人债权的立法目的出发,基于关联企业形式独立但实际只为同一资产基础上的偿债主体的现实情况,在认定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时应将关联公司的资产与负债是否严重混同这一实质因素作为判断时的关键依据。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程度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第一项裁判内容所述:川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程度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13321.html,访问时间2021年11月7日。]关联企业中各成员企业之间互相持股、企业核心骨干成员相互交叉任职,甚至经营场所、生产基地都共同使用的情况属于关联企业正常商业运行下表征因素的外化体现。其具有集中企业的经营权利、降低企业间相互担保、融资等运行成本及提高对外工作效率的目的正当性。我们需要警惕的应是在此基础上因为核心企业的过度支配等问题导致的成员企业之间财产无法区分的实质因素。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将关联企业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作用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符合破产程序中以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债权人受偿比例最大化为目的的经济逻辑。正如王欣新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若清理与纠正资产与债务混同的费用,足以吞噬债权人尤其是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可受偿的大量财产使那些原在外观上看资产较多的关联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可能得到的清偿,在扣除资产和债务的区分及调整费用后低于合并破产的平均清偿率时,这对原资产较多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实质合并已经不再构成损失,继续寻求以企业法人人格独立作为破产程序进行的基础就丧失了实际意义,与前述“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的破产立法与司法目标相冲突。[王欣新:《破产王道:破产法司法文件解读》,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6页。]

(三)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的判断标准

在讨论如何确立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的判断标准之前,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识误区:混同意味着关联公司企业成员之间的所有资产与负债都完全混同,完全无法区分。因为实际上即便关联关系再密切的成员企业也总是会有部分权属清晰的资产,而我们需要做的是关联企业整体意义上的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所导致的关联公司各成员企业缺失独立人格的推演过程。当资产与负债的混同程度远未达到如美国第二巡回法庭审理的Chemical bank New York Trust Co .V. Kheel 一案中所述的混同程度达到令人绝望的混同时,我们则应该考虑部分合并(partial consolidation)的介入与适用。部分合并规则的含义是指虽然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对案件进行处理,但资产的合并范围并不及于关联企业的所有资产。在此规则下又存在两种适用方式:一种是当某一债权人证明其对某一公司的财产具有优先权或基于对某一公司的资信状况的信赖而与之交易时则实质合并对该部分债权和财产不予适用,对其余部分的债权与财产仍须适用;另一种是某些未与关联企业混同的特定资产毫无疑问属于成员企业,合并可能只及于资产的混合部分。[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第80-81页。]在此规则下能够避免类似于苏州市吴江区法院作出的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合并重整案[(2019)苏0509破64号: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重整案,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http://pccz.court.gov.cn/pcajxxw/pcws/wsxq?id=91E64FF731E6537FB73274134CB4EBBF,访问时间:2021年11月8日。]中或然出现的因实质合并导致担保财产不当扩大到其他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为在该案中吴江区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乐佳福厂与香格里拉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基于乐佳福厂持有香格里拉公司股份及部分房产、设备无法区分权属的事实裁定两公司整体合并重整,可能会影响两公司部分债权人既有的清偿资产范围及清偿利益的实现。

破产程序特别是破产清算程序的核心目的在于尽快厘定债务人的资产范围和负债规模,在最大化债务人资产的基础上尽快使债权人债权得以受偿,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所以,在具体判断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是否严重混同时应当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其一是基础的法律关系,资产与负债的混同并不是指企业成员公开的财务账簿上所反映的数额上的等同,不可否认财务账簿上的数额是识别成员企业间资产与负债的其中关键因素之一,但是破产法上的混同应该是指成员企业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已经模糊了原有产生资产与负债的基础法律关系导致资产与负债的归属不清进而无法厘定成员企业之间收益的获取与亏损的承担。其二是区分资产与负债可能花费的成本问题。正如前文所述,若强行区分成员企业资产与负债所耗费的资金、时间与资源成本已经让债权人原有或然可得的清偿利益严重受损,则继续独立破产已不具有正当性。在关联企业资产规模与关联关系逐渐扩大、复杂化的今天,单独厘定成员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将会涉及复杂的财务专项审计、资产回收、行为纠正及可能的仲裁与诉讼,这无疑会折损原本可用于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巨额财产,伴随而生的时间迁延也会间接导致破产企业资产的贬值及社会整体资源的损耗。

三、完善我国合并破产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明确管辖原则中核心企业的判断问题

基于《企业破产法》衍生出来的法院对破产案件管辖的唯一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确立的管辖原则[《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就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关联企业中的核心企业的问题是法院审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起始一环。

结合关联企业自身的特定,在具体判断是否为核心企业时应当重点关注整个关联企业经营权与管理权的集中归属因为一个关联企业的控制中心也往往是整个关联企业的的财富集中地,由其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案件更有助于查清旗下成员企业的相关情况,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同时,在碰到“人偶式”关联企业即核心企业仅以股权控制或其他手段控制关联公司整体运营自身并无任何经营与资产的情况或根据现实情况难以确定核心企业时,以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契合破产法关注企业财产与负债核心的实质目的。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基于专属管辖的排他性在多个法院以此同一标准确定管辖而发生争议时必然有一个法院关于管辖权的主张是错误的,在具体的协商与指定过程中必须依法确立,否则可能会因为出现管辖错误的程序问题影响后续案件的具体审理。

(二)构建利害关系人实质合并异议之诉法律规则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具体实践能够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使得所有债权人能在同一程序中得到公平的清偿,但是制度设计的完美不代表实际的执行能够尽如人意,针对可能存在的权利侵害无疑需要更为给予更为明确、完善及细致的救济途径。当前针对利害关系人在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后的实体权利的救济仅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规定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撇开《会议纪要》并非正式法律渊源,在法院存有方便自身工作等不当目的时容易以无法律根据为由恣意驳回债权人的异议这一点不谈;囿于复议程序非对抗性、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书面审理及公开性较弱的特点,复议程序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债权人异议的问题。特别是当成员企业的债权人之间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实质合并破产导致部分债权人受偿比例降低时可能会引致现有债权人及后续加入的不明情况的潜在债权人不断地复议而牵扯法院的大量精力。利害关系人实质合并异议之诉程序的设立,有助于利用合并审理、邀请未提起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旁听的方式提升破产审判效率,同时面对面“对抗式”的相互论证与陈述能够让利害关系人更加明晰案情理解实质合并对自身权利的影响,衡量实质合并与否之间的时间、资金与资源成本及清偿率的问题。当然也有人提出《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就法院作出实质合并裁定前应当进行听证程序的举措已经足以覆盖提起诉讼所产生的效果再给予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无疑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但是笔者认为在是否受理实质合并的前期因为参与听证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群体有限特别是大量潜在的债权人未能在案件受理前期参与听证程序,在未能保障其应有知情权而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也会引发债权的不满进而阻碍整体破产程序的推进,听证所能发挥的作用存在局限性。因而在现今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下,构建利害关系人实质合并异议之诉法律规则有其正当性、必要性的理由。

就利害关系人范围框定的问题上,参考一般破产案件的申请主体笔者认为除了显而易见的利益牵涉主体债权人、债务人还应将管理人纳入其中。这是因为管理人在接管了关联企业的某个成员企业以后对于单一企业是否与其他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能够有全面、深入的了解,管理人的角色不仅能够正向作为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尽早提出实质合并以降低单独破产的成本,也能反向避免法院不当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所引发的各种问题,双向实现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目标。

就程序具体的构建上,可以设定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后收到法院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原审法院提起实质合并异议之诉。同时应当特别明确十五日的期限为除斥期间,避免出现类似于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中规定的十五日是除斥期间还是规范性指引的争论,同时确立一审终审的裁判规则避免与破产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则冲突。

四、结语


市场经济的变化所引发的企业不断往规模化、企业化模式的发展趋势如今已不可阻挡,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在法律体系上仍未有足够的能力应对可能存在的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囿于自身破产法理论知识及实践经验的匮乏,笔者只在论述各种现有规则无法满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需要的基础上针对如何认定实质合并破产的思路及制度建设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粗浅的见解,望能得到各位学术界及实务界同仁的不吝批评指正。


主编  |  付军

编辑  |  熊慧  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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