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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惠妙、左常午: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

 爱银斯坦 2022-10-10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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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惠妙,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香港大学法学博士,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访问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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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常午,暨南大学人文学院讲师,香港大学法学博士

本文系2017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裁判标准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7SFB3037)的研究成果。非常感谢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北京化工大学何国华副教授对本文初稿提出的宝贵修改意见,特此说明并致谢。文责由作者自负。

摘 要

尽管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已约有300多个案例适用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笔者通过对这些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例进行实证研究,总结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定标准的特点,并围绕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与存在关联关系之区分以及合并破产类型单一化等问题进行探讨。笔者认为,为更好地发挥实质合并规则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作用,应在该规则的适用中遵守审慎适用及用尽其他救济原则,并构建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机制。

关键词

关联企业 实质合并 裁定标准 权利保障

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是美国破产法基于判例发展而来的一项衡平法规则。它是将已破产之多数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担保关系,依债权比例将破产财产分配予该集团的所有债权人。美国破产法院通过 Sampsell 一案确立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并通过 Kheel 案使实质合并破产成为破产法的基本制度。其后 Vecco 案确立了实质性合并应考虑的七种因素。美国破产法院和部分学者虽强调适用该规则应慎之又慎,但一半以上的上市公司破产都适用了该规则。学界对其广泛适用存在争议,部分学者建议应将裁判标准明晰化并将相关立法权下放至各州。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明文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李永军等学者认为其违背了法人独立责任原则,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不应在司法实践中推广。季诺律师认为其价值取向模糊,在美国也只有原则性的适用标准,因此不建议引进该规则。王欣新、徐阳光等学者认为引入该规则具有必要性。贺丹、朱黎等学者认为合并破产的裁判标准存在问题,需清晰界定并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颁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以及审慎适用原则,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司法实践。

本文对实践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例进行了实证研究,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特点,剖析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与存在关联关系之区分以及合并破产类型单一化等问题,以完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更好地服务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司法实践。

一、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数据收集情况

本文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以及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搜集案例,去除重复性案例,截至2022年3月27日,共收集到约376个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破产案例。其中,约267个案例搜集到了相关裁判文书。在所有案例中,约143个案例为合并清算(其中约有7个为合并重整转清算),约230个为合并重整(其中约有3个为合并清算转重整),约2个为合并和解,1个为部分清算部分重整。

就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而言,江苏省数量最多,浙江省位列第二,山东省位列第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该类型案件分布的地域特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以东南沿海省份为多,主要是民营经济发达的省份,如浙江和江苏等。2013年之前只有少数几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2013年升至17件,为此前数年来最高。2013年之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始被较多适用。2018年约为87件。2019年约为63件,2020年约为55件,2021年约为28件。

二、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决标准的特点

(一)实质合并破产裁判标准呈现多样化特点

据笔者统计,大约有267个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可以确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或标准。这些裁定标准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单一标准。具体而言,以“人格混同”作为裁定理由的约为68个,以“人格高度混同”作为裁定理由的约为93例,以“丧失独立人格”作为裁定理由的约为4个,以“企业存在高度关联关系”作为裁定理由的约为7个,以“衡平居次”原则作为裁定理由的有1个,以《企业破产法》第2条所规定的破产界限作为实质合并标准的约为7个。第二类为多重标准,是以法人人格混同为基础标准,同时附加“资产难以分离”“分离经济成本高”“不合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辅助标准,此类案件约为87个,如大华投资集团合并清算案、北方重工重型矿山机械与沈阳铸锻工业公司合并重整案、信义集团合并重整案和达钢集团合并重整案。

在处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部分法院以“人格混同”作为裁定理由,部分法院以“人格高度混同”作为裁定理由。那么问题是,“人格混同”与“人格高度混同”有无区别?以纵横集团合并重整案和金泰科技合并重整案为例,法院认定纵横集团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理由为:1.财务混同;2.高管人员、内部机构和经营场所混同;3.经营决策受制于集团公司,各关联公司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各关联公司的原材料和产成品的采购和销售以及产品的定价权均控制在集团公司;4.资产混同,难以区分单个公司的财产和负债;5.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6.集团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贷款担保关系。而认定金泰科技和赫特金泰存在人格混同的标准时,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金泰科技公司与赫特金泰公司均为潘建华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在公司运营、人事、财务尤其是资金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方面具有高度混同情形,导致关联公司的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界限模糊,构成人格混同。比较这两个案例可以发现,纵横集团比金泰科技多出的人格高度混同的表现在于:1.各关联公司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2.集团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贷款担保关系。由此,是不是可以认为:在公司运营、人事、财务尤其是资金等混同的情况下就是人格混同,除此之外,存在贷款担保关系和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就可以归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从这两个案例的区别分析似乎如此。但是,同样存在财务混同、资产混同、人员混同、生产经营混同等情形的庄吉集团、园区公司、销售公司却被认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而未附加任何其它条件。同样的,以“法人人格不独立”“丧失独立法人人格”为裁定理由的表现与“法人人格混同”和“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大体一致。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各地法院所使用“法人人格混同”“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法人人格不独立”和“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这些术语外延大致相同,即由于财务混同、资产混同、人员混同、生产经营混同等情形导致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实践中所呈现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判标准多样化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为法律术语使用上的不一致,而非裁判标准上的不统一。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以单一标准为主

如上所述,约67%的案例都是采用单一标准,如“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存在高度关联关系”,作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核心裁定理由,约33%的案例是以多重标准来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适用多重标准的案例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构成了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必要条件。此外,多数裁定中提到了资产难以划分(资产分离难度大、分离成本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债权人公平保护等。例如在山东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中,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等公司之间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已经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导致其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等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均无法有效区分,在此种情况下,单独破产显失公平,适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东营中院认为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合并重整的基础条件,而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实质公平则更加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从破产法立法宗旨的角度肯定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对债权人的实质公平。

这种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基础(必要)条件的多重标准模式,符合《会议纪要》中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精神。值得注意的是,在《会议纪要》颁布之后,仍有部分法院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例中采用单一标准,但与《会议纪要》颁布之前的司法实践相比,采用单一标准裁判的比例已大为降低。

(三)对应进行实体审判的事项超范围予以裁定

在笔者收集到的所有案例中,法院都是以“裁定”的方式来否定被申请破产的公司法人人格,将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重整或清算。从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后果来看,其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是全面、永久的,尤其是在实质合并清算中。实质合并清算之后,破产关联企业会被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法律实体将不复存在。司法实践中,约有143个关联企业最终被裁定合并清算。法院以裁定对此种实体问题做出决定的方式值得商榷。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原理,裁定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目的是使人民法院有效地指挥诉讼,清除诉讼中的障碍,推进诉讼进程。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中,必然会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公司有限责任,否则无法进行实质合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涉及到的当事人包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担保债权人以及普通债权人等。就债权人来讲,当与其进行交易的债务人企业破产时,其在不合并情形下的应受清偿可能高于将所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后所受清偿。法院以裁定方式决定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实际上是以裁定方式处置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即在破产程序中所受清偿的多寡。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原理,解决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权利义务问题,即实体法律关系,应通过判决作出。其目的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解决。但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实践中,法院均是以裁定方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纠纷进行了裁决,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这会产生以下问题:

首先,以裁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于法无据。在司法实践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并没有列明专门的案由,确认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一般是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案由里认定。而作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法院均是以民事判决书对此种纠纷予以裁判,盖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意味着否定公司有限责任,兹事体大,当事人须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从而需要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以突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实体权利受到该裁定影响的当事人能否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其余裁定不可上诉,据此,合并破产案件的当事人无法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或清算的裁定提起上诉,其如不服该裁定对其实体权利做出的决定,那么也无法对该裁定向更高一级的法院提起上诉,从而无法对被该裁定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三、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及完善

(一)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间的关系有待厘清

上文提到,约有67%的案例采用了单一标准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其中约165个案例主要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法中的应用。实质合并规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两者之间确实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存在易于混淆之处。因此,需要在理论上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公司法背景下使用的。该制度的法律依据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文本上进行分析,该条并未明确提出“人格混同”的概念,更无因“人格混同”而否认公司独立地位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的“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处理,创设了基于“人格混同”而否认关联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基于人格混同判定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的新规范。

在我国公司诉讼司法实践中,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法院所确认的人格混同主要包括纵向和横向人格混同两种。所谓“纵向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股东(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而“横向人格混同”是指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重叠,不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别。实践中,人们常形象地将此类现象称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基本都是横向混同。如中江系合并案中,杭州宝坤实业有限公司等30家“中江系”企业均为俞中江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在公司运营、人事、财务尤其是资金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方面具有高度混同情形。

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意在突破法律所拟制的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人格,而将追责之手伸至公司背后的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来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控制人或股东。适用于子公司由于母公司的过度控制行为而无力偿债时由母公司向子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针对的对象一般是上文提到的“纵向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本是公司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那么它是如何适用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情形的呢?在公司集团中,为发挥公司集团之整体优势,母公司可能指挥一家子公司或数家子公司,从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出发或为其他兄弟公司之利益,牺牲子公司自身利益。但随之而来的是利益被牺牲之子公司财产大量减少,而兄弟公司的财产不当增加。此举意味着处于公司集团中的公司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财产基于非经营性原因发生变动,从而使子公司债权人面临不同的经营风险,给同一公司集团中不同公司债权人带来极为不公平之结果,因而,需要法律进行调整。由此,美国法上创设了实质合并规则,其目的即在于纠正上述经营风险,使公司集团中各个公司之债权人获得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权利,实现一般公平和正义。就性质而言,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是将破产之多数关联企业(公司集团)视为一个企业,对各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并且消除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和保证担保关系,将合并后之破产财产,分配给集团整体上的债权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基础条件之一,同时该制度也是对关联企业间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规范手段,但是该项制度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有所不同。首先,在适用对象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针对的是母子公司,而实质合并规则针对的是公司集团(关联企业)。在性质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母子公司进行纵向人格否认,而实质合并规则多数是对关联企业进行横向人格否认。在适用后果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法人人格的否认针对的是个别事项,其法律后果限定在一定范围,出发点是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实质合并规则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否定是全面、永久的,原则上使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消灭,财产完全合并,出发点是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正因为二者的适用对象、适用情形、出发点以及法律后果均不同,二者适用的标准也有所不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满足公司与其股东(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充分条件。而实质合并规则则不同,除具备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必要条件之外,还需具备其它辅助性条件,比如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债权人期待其是与整个公司集团进行交易,而非仅仅依据关联公司之一之资信度、不进行实质合并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出于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否定是全面且永久性的,因此其适用标准要高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实践中,有些案例过于强调“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可能会忽视其它辅助性条件。有学者认为,单独强调“法人人格混同”问题的存在会极易引向一个否认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制度的方向,得出公司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可完全取代实质合并规则,实质合并规则并无存在必要的结论。《会议纪要》第32条非常及时和必要地确立了裁判标准,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二)“存在(高度)关联关系”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之区分

在这些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有部分案件以“存在关联关系”和“存在高度关联关系”这两个裁判标准为由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需注意的是,存在“关联关系”“高度关联关系”,并不是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充要条件。如上文所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这个条件的满足不能导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企业间存在关联关系或高度关联关系也不意味着达到了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条件。

什么情况下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能够导致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典型案例》中通过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破产清算案和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破产重整案指出,虽然这些企业是关联企业,但其尚未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并不适合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必须达到财务混同、资产混同、人员混同、生产经营混同等情形从而导致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才有可能导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但是也要满足上文所述其它辅助性条件。因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突破的是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会议纪要》要求,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审慎适用,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合并破产类型单一化

笔者收集的统计数据显示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类型比较单一,绝大多数为合并重整(占比约为61%)和合并清算(占比约为38%),2例为合并和解,仅有1例为部分清算部分重整。但是,在复杂的经济生活中,同一集团内濒临破产的众多关联企业往往形态迥异,有的仍具有重整价值,有的则只能清算。实践中的情况往往并不如案例中如此单一,即全部关联企业只能重整或清算。那么,在关联企业中同时存在须进行清算和适合进行重整的企业时,实质合并规则是否仍然适用呢?

合并重整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存在理论上的抵牾。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否认是全面的、永久性的,那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后果是:所有的关联企业清理完所有债权债务之后,破产企业作为法律主体资格消灭,其应注销工商登记。这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稿)》仅将实质合并规则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而非重整案件中的原因。而对合并重整而言,破产的关联企业被合并重整是因为破产的部分关联企业仍具有营运价值,合并重整的决定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谈判的结果。不管是采用合并清算还是合并重整,对债权人而言,最重要的是债权如何清偿以及怎样清偿对其最为有利。合并重整能保留破产企业主体以及部分仍有市场的营业,对政府税收、职工就业、上下游合作商更为有利,这也是为实践所证明了的。

此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规则,即使是在其发源地美国,也并没有涉及破产关联企业的主体存续因素。被合并的关联企业主体存续与否并不影响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在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两种形态的适用上并无区别。《会议纪要》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有三个: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是否过高、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在做出是否合并破产的决定之前,关联企业破产之后会否存续并不在法院考虑范围之内。关于实质合并规则适用于关联企业的重整,《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这说明,实质合并规则完全可以适用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件。实践中,约61%的关联企业破产进行了实质合并重整。

有学者认为,实务中对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适用类型单一化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没有充分认识到我国关联企业破产的实际情况,尤其没有认识到“在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关联企业中,有的具有重整价值有的则不具有”这一基本事实;二是没有理清合并与重整和清算的逻辑关系。笔者深以为然。上文的讨论其实已经分析了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与合并重整、合并清算之间的逻辑关系。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也已经展示出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关联企业中,部分具有重整价值而部分则并不具有。在这种情况下,具有重整价值的关联企业适合合并重整,而不具有重整价值的关联企业适合合并清算。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既可以在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部分关联企业中获得清偿,也可以在实质合并清算的部分关联企业获得清偿。

四、构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权利保障机制

(一)应遵循的原则

1.审慎适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确定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该怎样做才是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呢?对《会议纪要》第32条的规定进行文义解读,笔者认为,审慎适用其实质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应作为例外来适用。《会议纪要》中所确定的三个标准:即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相较于实践中存在的以单一标准为主进行判断,人民法院对该规则的适用标准确实有所提高。

我国公司治理的习惯和规范还处于养成阶段,各关联公司之间出现人员、财务、办公场所混同目前来看还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在这一阶段,我国司法机关似应适当宽容公司治理不规范这种现象,这也就是对法人人格否认有诸多严格限制的重要原因。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面对企业治理不规范这一问题时,也应适当考虑这些问题。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如果标准过低,那么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规则的标准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人民法院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自由裁量权,以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应该说《会议纪要》阻止了司法实践中过度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倾向。从数据上来看,在《会议纪要》颁布之后的2019年与2020年,人民法院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案件数量明显低于2018年的案件数量。

2.用尽其他救济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时,应综合考虑关联企业的情况,不能仅因为出于方便而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前文谈到,实质合并破产,尤其是实质合并清算对各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的否定是横向的、全面且永久的。一旦这些关联企业被实质合并破产清算,那么这些企业无论实际中是否破产,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必将走向注销程序,该企业也再无回转机会。如果该企业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能够通过其他途径,比如“揭开公司面纱”,或者单独的破产程序而解决,那么实质合并破产应该是作为最后的手段来适用,而且必须是达到《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标准,而不应该去追求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面的创新而把不应进行实质合并的企业也一体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从而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裁判标准须进一步明确

《会议纪要》中针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出列明了三个标准,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笔者非常赞同以上三个标准的设立,以上标准或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第一,从字面上看,以上三个标准之间是并列关系、主从关系还是辅助关系,《会议纪要》中并未对这三个标准的适用做出详细的解释和说明。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法官在处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过程中,这三个标准是否需要同时具备?从《会议纪要》行文可以看出,三个标准之间只是用顿号隔开,欠缺“及”或“或”这样能明示三者关系的连接词。不过从《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进行解释的目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在要求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慎适用的前提下提出了这三个标准。《会议纪要》发布之前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破产实践多以单一标准为主。为纠正此种做法,将《会议纪要》中的三个标准解读为同时具备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初衷。如此,便可以排除三个标准满足其一即可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情形。

第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与实践中的“资产清理难度高”相对应,这一标准也是作为判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之一。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实践中,这两个标准是否重复?此外,“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这个标准缺乏清晰的判断尺度和依据。在实质合并破产中,如果不进行实质合并会损害大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进行实质合并也会损害部分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并没有说明损害的是少数还是多数债权人利益,或是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就是应该如何把握提高破产收益率等债权人整体收益标准以及重整利益的考量。

(三)构建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机制

实质合并规则在实践中似有扩张适用的趋势。如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无法得到适当保障,那么伤害的往往是债权人的实体清偿利益。因此,除了确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适用的原则、明确具体适用标准以外,还需要构建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机制。

1.赋予利害关系人更有效的异议权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规则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首先是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公司治理制度仍有待完善之处,实践中也出现了各种关联企业公司治理操作不规范的现象。但是,也应注意到,关联企业的运营模式存在多种样态,有些可能是为了规避债务而设立,但是还有些企业本身运行良好,为企业的集团化经营做出了实质贡献,其继续存续对企业集团和社会有利。对于这样的企业,不应一刀切地全部纳入实质合并清算,应允许此类关联企业提出异议。

其次,对只是出于善意与某个个体企业进行交易并信赖其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债权人来讲,其并不知晓其他企业的存在,也并未依赖其他关联企业为该企业的偿债能力做出担保。其他债权人和企业的加入使得其债权清偿率明显减少,因此也应赋予此类债权人异议权,以保护其信赖利益。

《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见当前我国相关规定中对于债权人异议的程序保护,只规定了复议权,而并无上诉权或提起实质合并异议之诉权。笔者共搜集到7个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审理裁定复议的案件。这些案件中,申请人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事实是否满足实质合并的条件提出了复议。7个案件中,受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院的上级法院均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裁定。从实质合并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会议纪要》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但从司法实践上看,利害关系人很难对实质合并的结果产生影响。如此,则需要设计其他制度,比如赋予异议债权人针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之诉权、构建特殊债权人补偿机制,从而可以更好地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2.当事人自治与法院裁决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涉及众多主体的利益,除上文提到的赋予其异议权之外,还应考虑当事人自治与法院裁决的问题。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因部分案件信息不全,共统计有效案例约125个),有约50个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是由法院直接审理裁定的,如山东勤德尔公司和宝尔公司合并重整案、新疆新棉控股、新疆棉花产业合并清算案以及福鼎建兴房地产与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等,约有19个是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如重庆凤康生猪养殖公司、北碚区康年食品、贝隆食品合并清算案,重庆美华光电与重整智威光电合并重整案及凤阳县新百大超市、金星化肥、安徽昊天鸿业等合并清算案等,约有51个是由法院召开听证会的形式通过,法院通知被合并企业的数量约为3个, 举行听证会后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数量约为2个。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约40%的案例中,破产管理人在是否提交合并破产申请过程中,没有给予债权人表达意见的机会。部分是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决定由管理人向法院提交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部分由法院在决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前召开了由利益相关人参加的听证会。正因为实质合并破产涉及多家关联企业的利益、债务人的债权人利益、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利益等多方主体利益,一旦无法平衡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就会侵害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法院在对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时,应尽量尊重利益相关人的意思自治,由利益相关人决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第29批指导性案例中的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可依申请举行听证后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该案例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保护清算各方合法权益,确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进一步明确了基本规则。据笔者统计,在2021年审理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绝大多数法院都举行了听证会。这说明法院在行使相关裁判权时已逐渐趋向审慎和谦抑,这也是符合《会议纪要》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精神的。

责任编辑:李国慧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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