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惠妙,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香港大学法学博士,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访问学者,国际破产法协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公司法、破产法、生物安全法。 左常午,暨南大学人文学院讲师,香港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比较法。 一 实质合并破产规则 Q 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是美国破产法基于判例发展而来的一项衡平法规则,您能否谈谈该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呢? 尽管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约有300多个案例适用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颁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以及审慎适用原则,这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司法实践。 二 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判标准的特点 Q 您认为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判标准具有哪些特点呢? 通过对案例的实证研究,我总结出以下三点:一是实质合并破产裁判标准多样化,二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以单一标准为主,三是法院对应进行实体审判的事项超范围予以裁定。 Q 实质合并破产裁判标准的多样化是如何表现的呢?您认为是何种原因造成这一现象的呢? 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裁判标准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单一标准,具体的裁定理由包括“人格混同”、“人格高度混同”、“丧失独立人格”、“企业存在高度关联关系”、“衡平居次”原则以及《企业破产法》第2条所规定的破产界限等。第二类为多重标准,是以法人人格混同为基础标准,同时附加“资产难以分离”、“分离经济成本高”、“不合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辅助标准。 各地法院所使用的“法人人格混同”、“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法人人格不独立”等术语的外延大致相同,即由于财务混同、资产混同、人员混同、生产经营混同等情形导致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实践中所呈现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判标准多样化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为法律术语使用上的不一致,而非裁判标准的不统一。 Q 您是如何理解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以单一标准为主的呢? 约有67%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例都是采用单一标准,约33%的案例是以多重标准来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此统计数据包含《会议纪要》颁布之前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例)。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基础条件的多重标准模式,符合《会议纪要》中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精神。在《会议纪要》颁布之后,仍有部分法院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例中采用单一标准,但与《会议纪要》颁布之前的司法实践相比,采用单一标准裁判的比例已大为降低。 Q 您如何看待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决定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呢? 这种方式值得商榷。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原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应通过判决作出。但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实践中,法院均是以裁定的方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纠纷进行了裁决,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由此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以裁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于法无据;二是实体权利受到该裁定影响的当事人不能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缺少救济的途径。 三 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及完善 Q 实质合并规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两者联系紧密,存在易混淆之处,那么该如何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呢? 第一,在适用对象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针对的是母子公司,而实质合并规则针对的是公司集团。 第二,在性质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母子公司进行纵向人格否认,而实质合并规则多数是对关联企业进行横向人格否认。 第三,在适用后果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法人人格的否认针对的是个别事项,其法律后果限定在一定范围,出发点是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实质合并规则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否定是全面、永久的,原则上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消灭,财产完全合并,出发点是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在适用标准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满足公司与其股东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充分条件。而实质合并规则除具备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必要条件之外,还需具备其他辅助性条件,比如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债权人期待其是与整个公司集团进行交易,而非仅仅依据关联公司之一之资信度、不进行实质合并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其适用标准高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Q 您认为什么情况下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能够导致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呢? 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必须达到财务混同、资产混同、人员混同、生产经营混同等情形从而导致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才有可能导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必要条件之一,并非充分条件。因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突破的是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会议纪要》要求,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审慎适用,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Q 在关联企业中同时存在须进行清算和适合重整的企业时,实质合并规则是否仍然适用呢? 合并重整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存在理论上的抵牾。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否认是全面的、永久性的,所有的关联企业清理完所有债权债务之后,破产企业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消灭。而在合并重整中,部分关联企业仍具有营运价值,合并重整的决定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谈判的结果。不管是采用合并清算还是合并重整,对债权人而言,最重要的是债权如何清偿以及怎样清偿对其最为有利。 四 构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权利保障机制 Q 您认为我国该如何构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权利保障机制呢? 一是要确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适用的原则,二是明确具体适用标准,三是要构建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机制。 Q 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应遵循哪些原则呢? 一是审慎适用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为例外。 二是用尽其他救济原则,如果企业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能够通过其他途径,比如“揭开公司面纱”,或者单独的破产程序而解决,那么实质合并破产应该作为最后的手段来适用,而且必须达到《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标准。 Q 您认为该如何进一步完善《会议纪要》中的裁判标准呢? 第一,《会议纪要》的三个标准之间只是用顿号隔开,欠缺“及”、“或”这样能明示三者关系的连接词。不过从解释目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在要求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慎适用的前提下提出了这三个标准,因此应将其解读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需要三个标准同时具备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初衷。 第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与“资产清理难度高”这两个标准是否有所重复?此外,“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这个标准也缺乏清晰的判断尺度和依据。 Q 构建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机制,可以从哪些方面入手呢? 第二,法院在对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时,应尽量尊重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自治,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甚至在某些案件中,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决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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