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关联企业破产是破产实务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2018年12月22日,本公众号推送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相关规定及适用标准综述》一文,概括总结了关联企业破产的一般理论和实务操作。在本期推送中,小编继续聚焦于关联企业破产这一实践难题,选编了最高法院公报及典型案例中的有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例,以供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全国法院破产典型案例之一: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破产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绍兴地区最早一批集化纤、纺织、经贸为一体的民营企业,三家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其中南方石化年产值20亿余元,纳税近2亿元,曾入选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由于受行业周期性低谷及互保等影响,2016年上述三家公司出现债务危机。2016年11月1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法院)裁定分别受理上述三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通过竞争方式指定联合管理人。 (二)审理情况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清算程序中保留有效生产力,维持职工就业,实现区域产业整合和转型升级的典型案例。审理中,通过运用政府的产业和招商政策,利用闲置土地70余亩,增加数亿投入上马年产50万吨FDY差别化纤维项目,并通过托管和委托加工方式,确保“破产不停产”,维持职工就业;资产处置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将三家企业资产可单独或合并打包,实现资产快速市场化处置和实质性的重整效果。此外,本案也是通过程序集约,以非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的关联企业系列破产清算案件。对于尚未达到法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采取联合管理人履职模式,探索对重大程序性事项尤其是债权人会议进行合并,提高审理效率。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全国法院破产典型案例之四: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下属的五家控股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江苏省纺织及外贸行业内有较高影响力的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自营和代理各种进出口业务及国内贸易。在国际油价大幅下跌的背景下,因代理进口化工业务的委托方涉嫌违法及自身经营管理等原因,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出现总额高达20余亿元的巨额负债,其中80%以上为金融债务,而六公司经审计总资产仅为6000余万元,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审理情况 (三)典型意义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全国法院破产典型案例之五: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工集团)系云南省国资委于2005年8月组建成立的省属大型集团企业,下辖近百家企事业单位,并系上市公司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股份)的控股股东。2012至2015年煤化工集团经营性亏损合计超过100亿元,涉及经营性债权人1000余家,整个集团公司债务约650亿元,云维股份则面临终止上市的紧迫情形。如债权人维权行为集中爆发,煤化工集团进入破产清算,集团旗下4.3万名职工中大多数将被迫离开工作岗位,72亿元债券面临违约,数百亿金融债权将损失惨重。 (二)审理情况 2016年,债权人先后分别申请煤化工集团及下属四家企业(分别为云维集团、云维股份、云南大为、曲靖大为)重整。基于五公司的内部关联关系和不符合实质性合并条件等客观情况,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分别受理上述系列案件,并指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集中管辖。2016年8月23日,昆明中院裁定受理了上述五家企业破产案件,确保了该系列案的统一协调、系统处理和整体推进,提升了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减少了破产费用。 由于煤化工集团五家公司之间存在四级股权关系,债权结构复杂,偿债资源分布不均匀,呈现出“自下而上,债务总额越来越大,偿债资源越来越少”的趋势。为了最大化实现债权人在煤化工集团多家重整主体的整体利益,该系列重整案确定了“自下而上”的重整顺序,由子公司先完成重整,保证了下层公司通过偿还上层公司内部借款,向上输送偿债资源,解决了债务和偿债资源不匹配的问题,奠定了成功实现重整整体目标的基础。云维股份及其子公司率先完成重整,确保云维股份保壳成功,同时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向云维集团和煤化工集团提供股票,并通过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实现偿债资源的有序输送,使得两家公司能够制定最为合理的重整计划,绝大部分金融债权能够获得100%兜底清偿。该系列重整案前后历时十个月,五公司重整方案均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付诸实际执行,系列重整案件基本圆满终结。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及“去产能、调结构”背景下,人民法院切实发挥破产审判功能,积极化解产能过剩,保障地方就业稳定,并最终实现困境企业涅磐重生的典型案例。通过重整程序,集团旗下关闭煤矿18家,清理过剩煤炭产能357万吨/年,分流安置职工14552人,化解债务危机的同时为企业后续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基础,得到了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职工的高度肯定和支持。 【案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全国法院破产典型案例之七: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庄吉服装是温州地区知名服装品牌,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吉集团)、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司)、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温州庄吉服装有限公司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四企业长期经营服装业务,且服装业务一直经营良好。但因盲目扩张,投资了并不熟悉的造船行业,2014年受整体经济下行影响,不但导致投入造船业的巨额资金血本无归,更引发了债务人的银行信用危机。2014年10月9日,除服装公司外,其余三家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申请破产重整。 (二)审理情况 2015年2月27日,温州中院裁定受理庄吉集团、园区公司、销售公司三企业的重整申请,并根据企业关联程度较高的情况,指定同一管理人。本案中债权人共有41人,申报债权约20亿元,确认约18亿元。2015年8月20日,管理人请求温州中院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延长三个月。2016年1月27日,服装公司亦进入重整程序。由于四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符合合并重整的基础条件,且合并重整有利于公平清偿债务,符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温州中院在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四企业合并重整的基础上,经过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管理人提出的实质合并重整申请予以准许。随后管理人制定整体性的重整计划草案,并在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过程中获得了绝大部分债权人的认可,仅出资人组部分股东不同意。经与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沟通,其之所以反对主要是对大股东经营决策失误有怨言,对重整计划本身并无多大意见。2016年3月17日,温州中院强制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温州中院及时根据《中共温州市委专题会议纪要》[(2016)9号文件]对重整企业进行信用修复,使得重整企业隔断历史不良征信记录、恢复正常使用包括基本户在内的银行账户、正常开展税务活动、解除法院执行部门的相关执行措施,为重整企业营造了良好的经营环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审慎适用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权、积极协调保障企业重整后正常经营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一些企业在重整计划通过后,因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又重新陷入困境。因此,重整是否成功,并不仅仅体现在重整计划的通过上,虽然重整司法程序在法院裁定批准后终止,但重整后的企业能否迅速恢复生机,还需要在信用修复、适当的税收优惠等方面予以支持,使其顺利恢复生产经营活动,才是完整发挥重整制度价值的关键。本案中,在庄吉服装系列公司重整计划通过后,温州中院积极协调,为重整后的庄吉服装系列公司赢得良好经营环境。此外,法院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批准权,维护了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以及整体利益最大化,庄吉服装系列公司在重整成功后的第一个年度即成为当地第一纳税大户。 【案例五】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全国法院破产典型案例之八: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茶厂)成立于1952年,是我国历史最为悠久的三大国营茶厂之一,系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观音集团)全资子公司。铁观音集团成立后,投入大量资金用启动上市计划并于2012年6月进行IPO预披露,由于国家政策及市场变动等因素,2013年铁观音集团终止上市计划。之后随着国家宏观经济下行、消费环境变化和市场调整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尤其是担保链断裂等因素,铁观音集团和安溪茶厂陷入资金和经营困境。2016年1月份,债权人分别申请铁观音集团和安溪茶厂重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安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溪法院)分别受理两个案件。安溪法院受理后以案件疑难复杂为由将案件移送泉州中院审理。 (二)审理情况 泉州中院受理后,共裁定确认铁观音集团债权41家合计约4.78亿元、安溪茶厂债权137家合计约3.32亿元(其中茶农债权人83名,债权金额合计约776万元)。管理人采用公开遴选的方式,引入投资人向铁观音集团增资2.2亿元,持有铁观音集团股权76.2%,原股东的股权稀释为23.8%;铁观音集团普通债权清偿率7.54%(其中10万元以下部分清偿率30%),比清算条件下的清偿率提高三倍;安溪茶厂普通债权清偿率16%(其中10万元以下部分清偿率40%),两案重整计划草案均获得高票通过。2016月11月3日,泉州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2017年8月31日重组方投资全部到位,2017年10月31日,泉州中院裁定确认两案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破产重整制度促进传统农业企业转型升级的典型案例。安溪茶厂、铁观音集团等企业共同形成了茶叶种植、生产、研发、销售的产、供、销一体化涉农企业。重整成功使“安溪铁观音集团”这一著名商号得以保留,带动茶农、茶配套生产商、茶叶营销加盟商相关产业发展;且投资方“互联网+”思维模式、合伙制商业模式、“制茶大师工作室”等创新模式的引入,对传统农业企业从营销模式、产品定位、科研创新等方面进行升级转型,同时化解了金融债权约5.8亿元,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此外,本案中,经审计机构和管理人调查,两家企业在主要财产、交易渠道、账册等方面不存在高度混同情形,故未采用实质性合并重整的方式,而是采取分中有合、合中有分的审理模式对于安溪茶厂和铁观音集团两个关联企业进行重整。基于两家企业母子公司的关系,招募同一个投资人作为重整案件的重组方,最大限度整合两家企业的资源,提高重整的价值,实现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案例六】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3年第11期: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 (一)案件核心法律问题 证券公司出资设立多家公司,并与证券公司在管理和资产上严重混同,后证券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如何处理? (二)裁判规则 公司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人格独立性,而证券公司出资设立多家公司,并与证券公司在管理和资产上严重混同的情形表明其出资的多家公司并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因此,证券公司出资设立多家公司,并与证券公司在管理和资产上严重混同,后证券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无法对各公司分别清算,应当证券公司与其出资的多家公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 【案例七】 关联公司破产重整经典案例: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集体企业绍兴县色织五厂。1999年12月,袁柏仁以绍兴县色织五 厂为基础,成立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1888亿元。2000年8元起,纵横控股集 团有限公司及其袁柏仁等人陆续投资或合资设立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 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等5 家生产型核心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集团“1+5”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盲目投资、高成本 融资等原因,纵横集团“1+5”公司长期处于负资产运行状态。特别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 发,引发纵横集团“1+5”公司发生重大财务危机。同年11月,公司董事长袁柏仁表示公司经 营难以为继,要求政府帮助解困,并主动提出放弃公司所有股权。绍兴市政府立即着手企业解 困工作,并经多方洽谈,草签了企业重组协议。后因涉及以纵横集团“1+5”公司为被告的其 他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重整方案难以实施。2009年6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 受理纵横集团等六家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三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在审理过 程中,管理人“以纵横集团“1+5”公司系同一家族投资设立的公司,实际由同一控制人控 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提出合并重整的申请。 (二)裁判要点 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提起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债务人申请合并破产,应承担举 证责任;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 (三)裁判结果 2009年7月28日,纵横集团“1+5”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决 定。9月2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六公司合并重整的决议。11月30日第三次债权人 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表决,除普通债权组未通过外,其他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 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休会后,普通债权组于12月11日再次进行了表决,最终以85%的比例 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2009年12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2010年5月31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参考信息】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破产典型案例,2018年3月6日。 2.北大法宝,企业破产法实施30周年专题,2018年第36期刊。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年第11期。 4.肖明倩,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相关规定及适用标准综述,破产法快讯,2018年12月22日。 附: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纪要》)第六部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就关联企业破产的问题作出规定,共计8条,内容涉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与条件、对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和监督、关联企业破产的管辖原则以及法律后果。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介绍和解读,希望有助于实务中理解和适用。
一、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原则
关联企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关联企业一方面为了发展需要,相互之间时常进行资金调剂、担保和业务合作,另一方面也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可能。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非正当关联行为,使得关联企业成员法律责任的独立性与公司经营的非独立性之间产生了尖锐矛盾,打破了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所维系的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在关联企业破产时尤为突出。
近年来,随着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日益增多,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以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市场应有秩序,已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面对的重要课题。实践中,部分法院通过借鉴域外实质合并规则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处理,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也存在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且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此种处理方式亦存在质疑。对此,《纪要》第六部分明确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原则纠正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也要避免不当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妥善审理好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公平维护各方利益。
二、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
目前,实质合并规则在我国实践中虽然被广泛应用,但有关实体制度、程序设计和监督制度尚不完善。对此,我们认为,实质合并规则虽然有助于公平保护关联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防范破产欺诈行为、提升破产效率和降低案件处理成本,但其毕竟属于对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极端否定,并可能导致部分关联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因合并而降低的情形,故《纪要》第32条要求要审慎适用这一规则。
首先,实质合并规则仅在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的成本过于高昂、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例外适用。其次,对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现有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制度,以及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均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救济,因此对于个别关联交易或不当关联关系能够通过上述制度予以纠正的,应当优先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解决。再次,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日益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针对不符合实质合并规则适用条件的关联企业,从促进企业集团整体债务危机的解决、提升资产整体处置效益等目标考虑,在保持法人人格独立性的基础上,可以积极探索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集中审理或协调审理的方式,以促进破产程序公平高效进行。
三、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与监督
人民法院对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包括人民法院审查的程序方式和具体内容。就审查程序而言,由于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将对关联企业成员及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基于破产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以及权利保障的原则,《纪要》第33条要求法院在接到实质合并的申请后,应将申请事由及时通知被申请合并的关联企业及其出资人、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对外发布公告。该关联企业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应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听证,由申请人与异议人就是否应当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提供证据并各自进行陈述,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裁定。
关于法院审查的具体内容,一方面要审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关联企业成员应当分别或在整体上达到破产界限。另一方面,法院要对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审查,包括适用的主体资格、产生关联关系的具体行为方式、滥用关联关系导致的损害结果等内容。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结合关联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资产混同程度(《纪要》表述为“混同程序”系笔误)等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是否具有显著性、广泛性、持续性,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是否有助于债权人整体清偿水平的提升、增加重整成功几率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由于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实质合并审理属于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事项,因此《纪要》要求法院无论是否进行实质合并审理,均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对于法院裁定不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提出上诉;对于法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鉴于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对受理裁定的上诉程序,《纪要》亦不宜作出审级上的规定,但考虑该裁定是对相关主体权利的重大影响,故《纪要》赋予相关主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兼顾当事人权利保护、程序效率、上一级法院监督三者的平衡。
四、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原则
根据《纪要》的规定,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应当根据关联关系的不同程度和模式,区别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或协调审理的原则。对于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审理的,《纪要》第35条规定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主要是由于核心控制企业往往集中了关联企业的主要资产,并处于决策控制的最高层,由其所在地法院审理有利于确保案件的审理效率、减少程序费用。如果无法识别或确认核心控制企业的,基于上述管辖原则,《纪要》规定由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关联企业关系复杂,如果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协调审理主要适用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多个关联企业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时,根据《纪要》第38条的规定,此时不得以程序便利为由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审理,但可以通过程序协调的方式进行处理。具体的协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各受理法院和管理人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和信息披露机制,协调债权申报和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财产处置案件审理进程等程序事项,从而提升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减少破产费用,增加重整成功几率。此外,出于程序协调便利的考虑,受理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由上级法院指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五、关联企业破产审理的法律后果
实质合并规则以企业主体理论为主要理论基础,即认为如果关联企业之间关联关系足够密切,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则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从而实现整体上的公平和程序上的效率。因此,各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应当合并作为破产财产,各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于主体合并而归于消灭,各成员的债权人以合并后资产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实现对债权债务清偿、经营方案制定、出资权益调整等事项的统一处理。就法律后果而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由于破产清算的后果是企业债务人主体消灭,故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基于关联企业经济上的整体性,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如果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独立企业在实质和程序上应当符合法人人格独立的要求。
通过协调审理方式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由于并未改变各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故其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财产、债权人受偿比例等均应单独处理。此外,《纪要》借鉴衡平居次规则,对于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尤其是对子公司有不当行为的母公司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并据此否定其就其他关联企业所提供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对于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处理,既要考虑依法规制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维护市场诚信的法治要求,也要兼顾保护企业发展的积极性、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关联企业发展的国情需要。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总结经验,规范和完善关联企业破产相关制度,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功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近年来,公司实际控制人规避执行的案件大量涌现,已经成为阻碍执行的顽症痼疾,是导致执行难的主要原因。这类“老赖”通过虚设股东、抽逃转移公司资产、更换法定代表人等手段规避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亟须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积极措施应对。 责任编辑:李彦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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