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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实践反思——基于165件案例的实证分析

 昵称51284690 2022-12-30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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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春生、张文律师;四川发现律师所事务所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实践反思——基于165件案例的实证分析

 一、摘要

实证研究表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我国已得到广泛运用。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率非常高,要警惕该制度被过度滥用。绝大部分案件是管理人申请启动的,相比之下法院也更重视管理人的意见,听证的落实情况不甚理想。两家企业参与实质合并破产是主流,但仍有过半数的案件中企业是三家以上,大型企业集团被实质合并破产较为普遍。案件数量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关,更直接取决于法院对破产审判工作的重视度。在适用规则方面,法院最看重“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出乎意料的是很多法院将“提高破产工作效率”作为了考虑因素,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却显得无足轻重。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实证分析

 二、导言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这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我国成文化的起点,直接借鉴了国外几十年的破产法实践成果,是我国破产法发展史上的巨大进步。

依靠《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关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区区8条规定,我国法院已处理了大量相关案件,积累的司法经验不可说丰富,但亦不少,且案件数量每年还在高速增长。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热现象”的当前,我们有必要去探究该制度运作的实际效果和实务问题,例如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如何认定的,法官考虑了哪些因素?如何判断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该制度哪些方面还亟待完善等?

为此,本文对最近6年内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做了实证研究,并力争在两个方面作出创新:一方面虽然该领域已有一些其他方面的实证研究[1],但本文尝试从对样本案例分析的多角度入手,详细统计了此类案件的申请主体、每个案件合并的企业数量、法院的裁定结果、法院裁定合并破产的理由等多个信息,力求全面呈现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全貌;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的合并破产制度是借鉴国外经验而建立的,故本文根据实证分析结果,吸取国外相关经验,在结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从实务角度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三、实证数据与比较分析

(一)研究方法

本文通过对法院案例一手资料的收集并进行统计学分析,力求揭示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现实执行情况,并为效果评估和政策建议提供基础。本文检索了2016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的所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数据来源为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最后检索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这种研究方法能够揭示整体性的特征和趋势,特别适合于法律执行状况的研究,但仍有以下几个局限:其一,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是2016年8月1日才开始正式启用的,所以无法检索在此之前的案例;其二,基于不同原因,很多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文书没有上传到该平台;其三,法院的裁定书内容说理比较简单,很少甚至完全没有阐述关键的法律推理过程,有时还遗漏一些重要的案件基本信息。

(二)总体性分析

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的“裁判文书”栏中,以“合并破产”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剔除其中重复的、不相符的裁定书,主要包括很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案号有多个,每个案号法院都制作了一份裁定书,故有大量重复;有些文书不是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书,而是法院指定管理人或者发布的通知等等;还有未经过法院实体审查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的案件,经过仔细筛选,获得165个有效样本案例。

表1  我国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总体结果比较

样本总数裁定合并破产未裁定合并破产裁定合并破产率
案件数量165158795.76%

需要说明的是,7件未裁定合并破产案件包括:法院驳回申请(1件[2])、法院裁定不予受理(3件[3])、法院驳回当事人上诉(3件[4]);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又可分三种: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实质合并破产清算转重整。从表1可看出,我国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几乎达到“申请就支持”的地步,正如王欣新教授所指出:“现在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往往不是在关联企业破产时应用而未用实质合并破产措施,而是更需要警惕其被过度滥用。”[5]

表2  中级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结果比较

裁定合并破产未裁定合并破产裁定合并破产率
案件数量37588.10%

本次检索到中级法院受理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共有42件,其中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有35件,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率为88.10%,低于我国法院平均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率约7%,可看出中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比基层法院更为慎重。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中院法官整体专业素养比基层法院更高,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专业性很强、复杂程度高,对法官的审判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中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相对较少,法官有时间去熟悉案情和研究案件。

表3 案件的企业数量比较
企业数量23-56-1011-1920以上
案件数量75452657
比例47.47%28.48%16.46%3.16%4.43%

表3是关于法院裁定受理的158件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企业数量的比较分析,有2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不足一半,说明实务中有很多大型的企业集团被合并破产,案件越来越来越复杂,处理难度不断增大,相应地对法官和管理人的专业能力要求更高。

表4  案件分布与每个案件合并企业平均数比较

地区

案件数量

每个案件合并的平均企业数量

江苏

36

3.72

浙江

32

4.42

山东

18

7.17

重庆

11

3.82

安徽

10

4.50

湖南

6

6.67

四川

6

4.25

广东

5

2.20

湖北

5

4

新疆

5

4.60

上海

5

7

陕西

4

13.25

河北

4

2.25

河南

3

4

云南

2

35.5

广西

2

4

江西

2

3.50

北京

1

2

山西

1

20

平均数

——

4.87

从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158个案例分布来看,江苏最多,浙江次之,总体上呈现出“南多北少”“东多西少”,案件数量与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挂钩。样本案例分布缺少的个别省级行政区,经过笔者专门检索发现,除西藏自治区外,全国大陆其他省级行政区都有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全国已得到广泛的实践运用。这里有两个现象值得关注:一是从表4中可看出,平均每个案件合并的企业数量已突破4家,说明有大量的企业集团被合并破产;二是所在地的法院和政府对破产案件的重视程度,会直接决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统计江苏省有36个案件,其中有10个在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6],浙江省有32个案件,其中有15个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7],这两家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之所以非常多,与近年来这两家法院对破产审判工作的改革和创新密不可分。[8]比如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早在2015年就已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不断深化“府院联动”机制,大力推进破产资产处置的网络化,破产案件办理的信息化,审判队伍的专业化等举措[9]。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积累的很多宝贵经验,值得全国推广。

(三)申请主体分析

表5  申请主体比较

管理人债务人未披露债权人管理人+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
案件数量126156542
比例79.75%9.49%3.80%3.17%2.53%1.90%

表5展现了法院裁定受理的158个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申请主体比较,79.75%的案件都是由管理人单独申请启动,其次是债务人申请,尚未看到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案例。管理人为何如此热衷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熟悉企业内部的财务、经营、资产等实际情况,能充分判断关联企业是否满足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第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管理人清理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减轻工作负担;第三,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处置的资产多,管理人的报酬也会增多;第四,有些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会要求管理人启动实质合并破产,对无法获得清偿的普通债权人而言,启动实质合并破产,可能会提高债权清偿率;公司实际控制人可能会为拯救关联企业,主动请求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第五,如果法院希望合并关联企业破产,也会支持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鉴于《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没有规定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所以实务中就有利害关系人质疑管理人的申请主体资格,对于该问题,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山东银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实质合并破产案”中认为:“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经过对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的尽职调查,对债务人企业的整体经营状况有较为深入的了解,管理人的专业知识使其对实质合并原则的效用也有更为清晰的认识,赋予管理人提出合并破产权利具有当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10]由此也能看出,推动相关立法工作的必要性。

(四)启动模式分析

表6 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启动模式比较

先分别受理,再进行合并部分企业先进入破产程序,法院裁定其他企业并入合并受理未披露
案件数量7263185
比例45.57%39.87%11.39%3.16%

从表6中可看出,法院受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主要方式是,先分别受理各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发现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形,再向法院申请实质合并破产,该启动模式的弊端是会在前期增加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负担,影响办案周期。例如“广州东亚磁性制品有限公司等实质合并破产案”[1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2005年就已分别受理两家公司的破产申请,但直至2017年经管理人申请,法院才做出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裁定。相比之下,另外两种启动模式,则更具有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实质合并破产案”[12]中,部分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法院已批准制定了重整计划后,法院还裁定与其他关联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具体裁定内容之一为“将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除其重整计划列明移交给重整后的新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资产(包括重整投资人支付的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转让款5100万元、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等资产)全部平移至扬州旺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分配清偿。”值得思考的是,当部分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只要满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法院就应当裁定准予实质合并破产?

(五)听证情况

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不同,破产案件是管理人在法院指导下开展工作,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享有听审请求权(包括受通知权、到场权、陈述权、证明权、辩论权以及意见受尊重权)[13],故法院在审查关联企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了法院审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时的听证制度,但根据本次实证分析发现,该制度的运行状况不甚理想。

表7  法院受理的158个案件中是否举行听证比较

听证未听证+未披露
案件数量7781
表8 2019年至今法院受理126个案件中是否举行听证比较

听证未听证+未披露
案件数量7155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要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要举行听证,在此之前法院没有举行听证,但发函告知利害关系人的,在做统计分析时,笔者将该做法视为听证。由表7和表8可知,大部分裁定书都没有关于利害关系人听证的内容,我们无法得知是法官没有举行听证还是举行过但没有写入裁定书,但至少能得出一个结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主要采取书面审理,重视管理人提交的资料,轻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在案件中的参与度和话语权较低。再结合上文分析管理人在启动案件中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我们将其称之为“管理人主义”,也不为过。这也能解释为什么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率很高。

(六)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

表9: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比较

案件数量

比例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127

94.78%

财产混同

115

85.82%

人员混同

108

80.60%

业务混同

73

54.48%

提高破产效率

69

51.49%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利益

57

42.54%

区分财产的成本高

44

32.84%

表9是对134份阐释了说理的裁定书中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理由的比较分析。《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了法院受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三个要件:(1)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2)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3)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从表9中数据总体来看,第一个客观要件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是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最重要的理由,至于另外两个要件却显得无足轻重。不容忽视的是,在51.49%的案件中法院将提高破产工作效率纳入了考虑范畴,而该理由并非源自最高人民法院,似乎与许多学者认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坚持审慎原则背道而驰[14],在美国判例法上也从未出现过[15]。

关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法院习惯从关联企业的财产、人员、业务是否混同来判断,其中最关注财产混同,其次是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原因是一些企业集团涉及的业务范围广泛,要求众多关联企业发生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不现实,如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安徽省江洲实业有限公司等实质合并破产案”[16],共有22家公司被合并破产清算,经营范围涵盖房地产业、运输业、自来水业等多个领域,因此法院在裁定书未谈及业务混同,而对于人员混同,也只是简单地认为“存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财务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笔者认为,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合并统一财产、消灭相互债权债务的设立目的出发,破产法语境下的人格混同认定标准,应以财产与债务的混同为主要考量因素。

第二个要件要求关联企业之间财产高度混同且区分成本很高时,法院才考虑是否实质合并,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实质合并破产的谨慎态度,该要件也是美国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破产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17],但我国法院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一是很多法院根本就未讨论这个要件;二是绝大多数法院只要认定关联企业之间财产高度混同,就默认为区分各自财产的成本高,未将该要件进行单独讨论;三是只在乎区分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未讨论区分债务的问题。

第三个是结果要件,不合并破产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利益,法院更倾向于从正面论述,合并破产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如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在“泗阳嘉庆纺织有限公司等实质合并破产案”[18]中认为“为促使破产清算案件的顺利推进,合理处置三家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的合法权益,本院对管理人提出的申请予以许可。”总体而言,很多法官没有对结果要件进行单独分析,而是将其与第一个要件联系在一起,即只要认定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就当然认为不合并破产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这与许一云、高星星在2019年的实证分析结论相同[19]。

值得一提的是,在一些重大案件中,控制区域性、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维护地方经济发展稳定也成了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考虑因素,如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等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20],体现了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对企业集团的拯救再生功能,特别是在经济周期性波动时期。

还有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但法院基于审理案件的效率,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如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在“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实质合并破产案”[21]中认为:“维多利亚公司与智邦公司虽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构成要件,但综合考虑维多利亚公司与智邦公司的关联关系及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维多利亚公司和智邦公公司程序性合并破产。”从该案也能窥视出部分法院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态度。

 四、实务问题与对策建议

实证数据揭示了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现实中的适用情况。针对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笔者从实务角度,立足本土,借鉴国外经验,提出了相关的对策建议,以供立法参考。

(一)从“法官造法”走向成文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迅速发展起来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与美国的该制度共同之处在于并无企业破产法的法条依据可循,是完完全全的“法官造法”。国内很多学者呼吁尽快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写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22]就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引入美国判例法上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一个大胆而有益的探索,但相关规定仍相当模糊和原则化,对于何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利益”的问题没有作出清晰的界定,还有很多细节有待法院在审判中进一步解决完善。实际上,即使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都是公认很难处理的一类案件,是一个仍处于动态发展之中的破产法领域。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能够在特殊情况下帮助债权人实现公平清偿。但是正如美国实践所反映的那样,尽管各个法院都试图建立自己的裁判标准,效果最终还是很不理想。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引入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必然要将其进行某种形式的成文化,因此真正的问题是如何进行成文化和如何实施。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经验和教训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总体性的启示:(1)成文化过程会面临很多困难,需要不断探索,一步到位的目标并不现实。(2)为避免成文化导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僵化,在成文化时必须给法官留下自由裁量的弹性空间,对于一些目前难以界定的问题,不妨先予搁置,让法院充分实践后再作判断。(3)在保持自由裁量的同时,也要避免该制度在实施中的混乱甚至滥用。

根据上述原则,笔者提出实施层面的三个建议:

第一,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原则上限制在中级法院或者破产法庭,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高级法院管辖。一方面,因为破产企业涉及到大量政府行政事项办理和社会问题解决,如职工的救济安置、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涉破产的税费缴纳与工商注销登记等,需要进行大量的社会协调工作。这注定了破产案件尤其是实质合并破产案件,获得地方党委与政府的支持尤为重要。由中级法院和破产法庭受理,就有利于与地方政府(市级以上)协调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很多地方设立的破产法庭的重要使命和职责之一即是协调、落实破产案件的“府院联动”机制。另一方面,是因为关联企业往往是跨区县和跨地级市成立的,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容易发生管辖权争议,由中级法院和破产法庭管辖受理,能从根本上化解相关管辖权争议。另外,根据本文的实证研究表明中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更为谨慎,值得肯定。毕竟我国的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制度建立时间还不长,根基尚不稳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不能被过度滥用。在实践中,已经有地方中级法院制定了中级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例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二条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影响重大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可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提供指导和积累经验。202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9批共3件指导性案例,均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例,为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指引。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应继续利用好指导性案例,不断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实践工作。

第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把目前实践中比较成熟的规则确定下来。下面依次讨论这些规则。

(二)听证与复议制度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追求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但在目前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背景下,该制度被误用、滥用的情况容易发生,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得不到充分、公正的维护。破产具有终局性,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事关大量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处分,充分保障他们的听审请求权意义重大,这也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也强调因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会对债权人造成严重影响,为保障程序公正,要对给债权人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机会。[23]就本文的实证分析发现,我国法官对听证重视程度很不够。当然,这是多方原因导致的。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应当将听证与复议制度详细确定下来。

通知利害关系人听证是保障其听审请求权的第一步。《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只是规定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未规定听证的通知方式。鉴于此,笔者认为此类案件通常会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在通知听证的方式选择上,采取传统纸质邮寄送达,不仅会增加工作量,还会提高司法成本,选择由法院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听证通知,较为适宜。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第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听证公告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已意识到此类案件听证的重要性,例如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就详细规定了听证参与人、通知方式、听证内容等等,其中第15条规定:“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应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破产企业重整案件信息网等进行公告。”

参与听证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决定了听证的实际效果。首先,《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3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参加听证的是“相关利害关系人”。据此,确定听证参加人的范围采用的是“利益”标准,即以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是否会影响到其利益来确定法院应当通知参加听证的人员范围。根据该标准,笔者认为听证参与人至少应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以及其他在实质合并破产中可以证明自身利益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其次,已进入破产程序的部分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参与破产案件的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及其他作证的证人也应当参与,这些人参加听证会的目的是向全体听证参与人和法官介绍相关情况,接受并答复质询,同时也要允许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参加听证会,辅助其行使各项权利。最后,法院还可以通知掌握关联企业财务账簿、文书等材料,了解关联企业财务、运营情况,或者其他有助于查明是否应当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人参加听证。

明确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方式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环节。《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部分法院遵循该规定,明确应当保障异议债权人的复议权,例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等等。但是还有很多法院赋予异议债权人上诉的救济方式,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等。除此之外,法院对案号的使用也不相同,个别法院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列“破监”字案号[2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249条第1款规定:“对于实质合并破产裁定的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于接收材料当日以'破监’字案号登记立案。”其他法院则直接按照破产上诉案件列“破终”字案号。

(三)完善适用条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条件是该制度的核心所在,也是实践中的难点,是导致异议债权人不满法院裁定主要原因。遗憾的是,在阅读和研究我国的相关案例后,笔者发现我国的法院裁定书大部分都过于简单,通常都是先概括描述案情,很多甚至是概括案情,然后援引“法条”,最后作出裁定,很少甚至完全没有解答为什么和如何适用相关法条的关键问题。由于法官没有提供其中间推理过程的重要信息,因此难以进行传统的个案分析。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统计学研究从而揭示案件整体特征的意义就更加凸显出来。

当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有被过度使用之虞,根本原因是《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规定的适用条件弹性太大,给法官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为让该制度回归理性,应尽快在立法中完善适用规则和条件。

对于第一个客观要件,应当明确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参考因素,给审判工作提供指引。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与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有所区别,我国法官在判断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时,大部分仍在参照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中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即从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三方面进行评价,但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作用在于,统一对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算,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而业务和人员是否发生混同,对判断关联企业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意义并不大,所以应当强调关联企业之间财产、财务混同的重要性。在借鉴美国判例法[25]和我国法院已积累的审判经验基础上,笔者总结了以下判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评价因素:(1)关联企业之间主要经营性财产难以区分;(2)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未明确区分;(3)关联企业之间相互贷款担保;(4)各关联企业成员在日常开支、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方面的共担;(5)关联企业成员的应收和应付账款的不独立;(6)关联企业之间不存在独立的现金管理系统;(7)母公司给子公司员工支付薪水;(8)母公司将子公司作为其下设部门或分支机构;(9)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合并财务报表;(10)关联企业财务记账混同,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11)关联企业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因管理不当已灭失;(1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认为关联企业财产混同;(13)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14)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持股,形成企业集团;(15)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

笔者在检索案例过程中注意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是很多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时提交的重要证据之一,法院对审计报告的意见采信度也很高。实务中,也有法院为查明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高度人格混同,主动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例如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南通瑞泰制药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实质合并破产案”[26]中,法院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的四家关联企业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进行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认为案涉四家关联企业在同一实际控制人的掌控下,在资产、人员、财务、管理等方面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混同,案涉四家公司缺乏独立意志和自主决策权,已严重丧失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审计报告是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故也更能得到利害关系人的认可。当然,法官只能重视审计机构的意见,但不能直接采纳,是否准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由法官立足于案件事实本身,依法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个要件准确地说应该是“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和债务的成本过高”,这是基于破产法的效率理念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产生的,通过“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体现出来,即是因关联企业的财产、债务的高度混同、混乱,导致了区分各企业的财产和债务成本过高耗费的时间过长,危及债权人利益实现。正如1980年美国弗吉尼亚破产法院在“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27]一案中认为,企业集团内部的经济关系达到令人绝望的模糊程度,并且把经济关系区分清楚的成本和时间十分巨大,损害到用以清偿债权人的净资产。该要件也是衡量关联企业之间财产、债务关系是否高度混同的标准。笔者认为,在实务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除了可以揭示关联企业的财产是否高度混同外,也能证明区分关联企业财产和债务的成本是否过高,法官可以借助审计报告对该要件进行判断。

第三个要件是债权人收益标准,实践中往往是个别债权人反对实质合并的抗辩理由。客观来说,债权人在实质合并破产中的收益与损失,是无法进行计算的,但通过听证充分听取债权人的意见,保障其异议权,并且给予相关异议债权人一定的补偿,无疑是体现程序和实体公正的最好做法,符合债权人的利益期待。当然如果异议债权人占多数时,法官就要考虑驳回合并破产的申请。《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也认为,如果异议债权人因合并破产而较之于其他债权人处境严重不利,就应该向异议债权人提供远远大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回报,用以调和合并破产政策的刚性。[28]笔者赞同王静法官提出补偿办法,即“根据个案情况,可以在实质合并后全体债权人统一的清偿率之上与该成员企业单独破产时该债权人可能获得的清偿率之间,以市场化为导向,由管理人、债权人进行充分协商,以实现各方利益的真正协调。”[29]

有必要特别强调的是,在适用条件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将提高破产工作的效率作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产生的,而不是为了方便管理人的工作,有利法院审结案件,制度的适用条件应当围绕制度目的来设计。我们承认,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具有提高破产程序的经济效率和司法效率的作用,但前提是不能通过牺牲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方式予以追求。近年来,在政府打造营商环境,化解金融风险的政策背景下,各地法院考虑了很多“法外因素”放宽该制度适用条件的现象,应得到纠正。我们不推崇美国法院对待此类案件的保守态度,但也不能让该制度脱离初衷。正如《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所说“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引文注释:

[1] 解正山:《企业集团“合并破产”实证研究》,载《现代经济探讨》,2020年第2期;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的调研——以枣庄法院近10年审理的破产案件为分析样本》,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1年第5期;曹文兵:《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16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为分析样本》,载《理论月刊》第7期;赵惠妙、左常午:《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4期。

[2] 案号是: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3破3号。
[3] 案号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破申90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破37号之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破终3号。
[4]  案号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破终7号;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破终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破终15号。
[5] 王欣新:《实质合并破产中听证与复议的规制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6] 这10个案例的案号是:(2020)苏1311破14、45号;(2020)苏1311破8-17、19号;(2020)苏1311破18-24号;(2019)苏1311破16号、17号、18号;(2019)苏1311破10、11号;(2021)苏1311破11、12号;(2020)苏1311破14、43号;(2021)苏1311破18、45号;(2019)苏1311破20号、(2020)苏1311破31号。
[7] 这15个案例的案号是:(2021)浙0111破17、19-23号;(2020)浙0111破12、22、23、24号;(2020)浙0111破10、18、19号;(2020)浙0111破31、33、34号;(2019)浙0111破38号;(2020)浙0111破15、20号;(2020)浙0111破4、7号;(2021)浙0111破40、53号;(2021)浙0111破45、46号;(2021)浙0111破25、29号;(2016)浙0111民破2号;(2018)浙0111破1、4、5号;(2014)杭富商破字第2-13号;(2018)浙0111破1、4、5号之十三;(2018)浙0111破2、3号之九。
[8] 详见《江苏宿迁——破产审判形成多赢局面》,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11日,第4版;《杭州富阳:困境企业的“蝶变”之道》,载《人民法院报》法周刊2021年9月7日,第5版;《杭州坚持破产审判府院联动助43家企业再生》,载《法治日报》2021年8月3日,第3版。
[9] 详见徐阳光、吴建峰主编:《破产审判的富阳实践——基于项目化指引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19年6月版。
[10]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破监4号民事裁定书。
[1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穗中法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12]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破4号;(2021)苏 10 破1号、2号、3号;(2021)苏 10破4号、5号、16号、17号民事裁定书。
[13] 王静:《听审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障与实现——以实质合并为视角》,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8期。
[14] 赵惠妙、左常午:《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4期;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15] 朱黎:《美国破产实质合并规则的实践及其启示》,载《浙江学刊》2017年第1期。
[16]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 0722 民破 4 号民事裁定书。
[17] 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18]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破67号、(2021)苏1323破19号 、(2021)苏1323破20号民事裁定书。
[19] 许一云、高星星:《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司法实践探究》,载《人民法治》2019年第20期。
[20]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6破1号民事裁定书。
[21]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3破11号之十一民事裁定书。
[22] 朱黎:《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统一适用——兼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3期;贺丹:《破产实体合并司法裁判标准反思——一个比较的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2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版。
[24] 例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破监1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破监5号民事裁定书。
[25] 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26]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破1号民事裁定书。
[27] 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 Inc.,4 Bankr.(Bankr .E .D .Va.1980), Bankruptcy Reporter, Volume 4 , 407-412.
[28]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版。
[29] 王静:《听审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障与实现——以实质合并为视角》,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8期。

作者介绍

王春生,现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破产团队负责人。同时担任四川省青联副主席、成都市政协常委、成都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监事长等社会职务。擅长破产筹划、破产代理及破产重整(或清算)法律服务,担任负责人或者专项顾问的近百件破产案件,涉及资产规模已逾数百亿元,包括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成安渝高速破产清算转和解、龙凌实业破产重整案等。在民商事诉讼业务领域,承办或牵头主办民商事、金融类诉讼(含执行)案件上百起,为委托人争取合法权益或挽回经济损失数十亿元。先后担任百余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顾问,为其公司治理、依法运行、内部决策及业务开展等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同时,作为四川省国资委聘请的“四川省国资委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唯一的法律类专家,逐渐形成在国资法律服务方面的专业优势和特色。先后被评选(定)为“成都市优秀律师”和“四川省优秀律师”和“公司法专业律师”。

张文,厦门大学法学硕士,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办理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股权,不良资产处置等类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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