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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解读(一)

 治墨之剑 2021-07-11

【总论】

《解释》共分为二十条,内容可分为四个部分:第一条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是贪污贿赂各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问题,第十二条到第十六条规定的是贪污贿赂各罪中的具体定罪量刑要件的认定问题,第十七条到第十九条规定的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刑罚适用问题,第二十条规定的是《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这种体系上的解读,可以使我们明白,解释的每一条解决的只是贪污贿赂各罪定罪量刑某一方面的问题,不能单凭是否符合《解释》某一条的规定,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贪污受贿犯罪。一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仍应当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各条的规定来综合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最重要的内容就是把贪污罪和受贿罪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额标准规定为三万元。这一规定的依据和意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贪污罪和受贿罪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额标准为五千元,至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原来的“唯数额论”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兼顾”,五千元的数额标准已经适用18年,而我们国家的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5年增长了6.69倍(1997年为6 420元,2015年为49 351元),可以说同等数额的金钱所体现的社会价值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适度提高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有其客观社会基础,既能够为社会公众接受,也能使司法实践中复杂多变的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更加科学合理。

第二,定下这个数额标准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为党纪处分、行政处罚预留出必要的空间,对数额不满三万元且无其他较重情节的贪污、受贿行为予以党纪、行政处分,有利于体现党纪严于国法、“把党纪挺在前面”的反腐精神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增进刑事处罚的确定性、公平性与严肃性(观点来源:最高法同志撰写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三,《解释》这种作法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长期坚持“违法犯罪二元论”的观点是相一致的。“违法犯罪二元论”,即将广义上的违法行为根据危害性的大小,区分为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犯罪(给予刑事处罚)两个层面,目的是缩小刑罚的打击面。从更深层次上讲,这也是为了适应我国的传统价值观。犯罪、判刑对被告人而言不仅是在生命、自由或物质上接受处罚,同时还具有标签化的意义,受过刑罚的人往往一生中都要背负“坐过牢”、“住过监”的名声。对于违法犯罪数额较小的人来说,轻微刑罚与犯罪人标签两者相比,后者对其人生的影响更大。“赭衣塞路,囹圄成市”不是社会主义法治追求的目标,也不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恰当办法。为尽可能地缩小这种影响,可能采取的最佳办法就是采用“违法犯罪二元论”,而不是像国外刑法制度那样把一切违法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一款里有以下五个概念应重点理解:

第一,“等”。对于本款第(一)项规定中的“等”字,实践中要注意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这里的“等”为“等外等”,这也是法律文件中“等”字的通常性理解,所以,特定款物不限于列明的九种款物;二是其他特定款物的认定要从严掌握,只有与所列举的款物具有实质相当性的款物才可以认定为特定款物,具体可以从(1)事项重要性、(2)用途特定性、(3)时间紧迫性等方面进行判断。(观点来源:最高法同志撰写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二,“故意犯罪”。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故意犯罪”没有轻重的限制,不能因为一些过失犯罪的刑罚重于故意犯罪而对这里的“故意犯罪”人为设限,也就是说这里的故意犯罪并不限于严重故意犯罪,较轻的故意犯罪也可能符合这一情形;但是不能绝对化,综合全案情节,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观点来源:最高法同志撰写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三,“刑事追究”。对本款第(二)项规定的“刑事追究”应作如下理解:1.文字表述上之所以用“刑事追究”而非“刑事处罚”,主要是考虑到较轻的刑事犯罪还有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处理措施,“刑事追究”一词更具包容性。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的情节在定罪中运用后,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认定为累犯。有观点认为如果再认定为累犯的,就属于重复评价,这是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误解。刑法评价的实质是对某一事实情节所反映的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进行考量,禁止重复评价,实质上是禁止对同一事实所反映出来的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进行重复考量。而同一事实所表征的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存在程度之分,因此对于重复评价的认定不能根据对同一事实的评价次数而进行判断,而应当根据对事实所反映的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的评价是否重复为标准。前科与累犯的事实基础都是一样的,即行为人曾经实施犯罪并因此受到刑事追究,但二者所代表的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是有程度之分的,针对曾经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这一事实而言,累犯所表征的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要大于前科,因此前科属于酌定从重情节,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影响较小,而累犯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较大,在已构成累犯的情况下,如果仅评价为前科并据此对行为人的刑罚发生影响,就是评价不足,没有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实现全部评价。司法实践中,在依据“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这一情节而认定属于“其他较重(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后,如果行为人亦构成累犯,仍应予以认定并据此从重处罚,当然在确定从重的幅度时,也应考虑到累犯中的部分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已经在定罪中发生作用,从重的幅度不宜过大。

第四,“非法活动”。将贪污、受贿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较大。适用本款第(四)项规定时要注意避免绝对化理解:一方面,不要求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非法活动;另一方面,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数额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对于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占比较小的,不宜适用本项规定。“度”的具体把握,实践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结合用于非法活动的比例数和绝对数综合判断。对于《解释》规定的其他相关定罪量刑情节,也应当秉承这一思路进行认定。(观点来源:最高法同志撰写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五,“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适用本款第(六)项规定时,一方面要注意发挥其兜底性条款的作用,这里的影响或者后果不局限于物质层面的损失;另一方面要注意结合《解释》的本意从严掌握,影响或者后果必须实际发生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比如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明目张胆、肆无忌惮,严重损害国家公职人员形象,或者导致利益相关群众自杀、大规模群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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