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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略过显名程序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07-14

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略过显名程序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


作者/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盈余分配请求权系股东的基本权利,通过分红获取经营回报通常也是股权投资的基本初衷。实践中,存在实际出资人因各种原因不便直接持股而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由他人代为持有股权的情况,隐名股东通过此种方式间接取得股权收益。当隐名股东认为公司违法未分红、侵害其投资收益,而名义股东怠于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时,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略过显名程序直接向公司主张分配盈余?

裁判要旨

盈余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专属性自益权利,原则上隐名股东须先显名后方可行使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除非另有约定,隐名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分配盈余,而只能依据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一、永良公司设立于2012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为屠志良和陈某。根据永良公司的章程,陈某实缴出资5万元,屠志良实缴出资95万元;章程第八条约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二、2016年2月27日,郭永胜和屠志良形成书面文件一份,载明“郭永胜合计投入1,450万元”,屠志良注明“以上款项为郭永胜投资散堆箱股份款”。

三、2016年3月1日,郭永胜和屠志良签署《永良公司原始股份划分》载明“郭永胜原始股投资1,450万元,应得股份45.66%,屠志良原始股投资17,255,901.97元,应得股份54.34%”。

四、同日,郭永胜和屠志良又签署《永良公司账面利润、借款、应得利润欠款确认》,载明“截止于2015年12月30日,郭永胜应得利润6,741,918.99元,实际分配利润4,961,195.50元,屠志良应得利润8,023,562.81元,实际分配利润10,104,286.30元,屠志良欠郭永胜1,849,213.49元,以上款项待公司有利润后先前期还上,上述款项待屠阅陈帐后,经屠、郭确认后可调整,暂按此落实。”

五、 因一直未能取得《永良公司账面利润、借款、应得利润欠款确认》中列明的款项,郭永胜遂基于隐名股东身份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永良公司、屠志良共同支付公司利润分配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费用。

六、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郭永胜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郭永胜是否可以以股东的名义直接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具备公司合法股东身份为前提。本案中郭永胜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基础应当是郭永胜为永良公司的合法股东,并且永良公司依法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而郭永胜未能提供任何法律文件以确认其为永良公司的合法股东,《永良公司账面利润、借款、应得利润欠款确认》亦非公司股东会决议。此外即使郭永胜有证据证明其为隐名股东,按照法律程序,其也应先通过合法途径显明,然后再根据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规定主张分红权,即隐名股东不能略过显名程序直接向公司主张分配盈余。

实务经验总结

一、盈余分配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请求分配利润或者按分配方案支付利润,关键不在于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而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对内具有优先效力的法律文件如何记录。如果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应当有权向公司主张分配或支付利润。否则,司法实务中法院基本上不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要求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除非公司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另有约定。因此为了保障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建议隐名股东至少做到以下几点:

1.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及被投资的公司应签署三方协议,明确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以及如何从公司获取分红,换言之隐名股东尽量对外隐名,对内显名,比如约定“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2.如果隐名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股东,应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确认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

3.对于有限公司来说,如果是通过股权让与成为隐名股东,为避免事后隐名股东显名化时,遭遇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窒碍,隐名股东需要尽量取得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材料,比如尽可能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在三方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

4.在上述三点的基础上,如果发生隐名股东认为公司违法未分红侵害其投资收益的情形,隐名股东可以基于三方股权代持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名义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二、公司和名义股东应知悉这个规则:当各方已签署“在隐名股东成为正式股东前由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支付红利”的条款时,公司无权以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为由,擅自将红利支付给名义股东;当隐名股东就三方股权代持协议提起诉讼时,公司和名义股东以“隐名股东不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进行抗辩为无效抗辩。

三、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依照一定的顺序,履行相应的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会批准形成决议后,再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方能进行利润分配。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管辖异议阶段,郭永胜已明确本案为其基于公司股东身份提起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故郭永胜应对其系永良公司股东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从永良公司章程以及工商备案信息来看,郭永胜并非永良公司的股东。郭永胜虽称其股权由屠志良代持,但屠志良并不认可该观点,郭永胜诉称的代持股权一节事实并无代持协议予以证明,郭永胜虽然提供了《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原始股份划分》,但其中的投资情况显然与永良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不一致,亦未直接明确代持协议;况且,即使存在代持情况,郭永胜在显名之前也无权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仅能依据其与代持方的协议向代持方主张相关权利。因此,郭永胜在目前无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此外,根据永良公司的章程,公司盈余分配应由股东会决议,但本案中郭永胜并未提供永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郭永胜和屠志良签署的《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账面利润、借款、应得利润欠款确认》目前并不能直接认定为永良公司股东会决议。郭永胜另认为屠志良擅自领取了永良公司给郭永胜的款项,但此意见不足以支持郭永胜向永良公司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若如郭永胜所述,其应以屠志良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据此确定管辖。一审法院注意到,郭永胜、屠志良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关系,但郭永胜依股东身份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在目前是缺乏依据的,双方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选择正确的诉讼方向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郭永胜提起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郭永胜为永良公司的合法股东且永良公司依法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就郭永胜的举证而言,仅能证明郭永胜与屠志良个人之间针对投资散堆箱事宜存在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关系,而无法证实郭永胜诉称的其与屠志良之间就永良公司的股份存在代持关系或郭永胜系永良公司的隐名股东。即便上述事实成立,郭永胜亦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据此实现显名确权。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文件确认郭永胜为永良公司的合法股东。同时,公司盈余分配依法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不是公司内部股东分钱的简单事宜,而是涉及到公司经营、决算、税收、计提、会计等各项制度,故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才能有效实行。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郭永胜诉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7021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如果股权代持协议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则其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实际出资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在未经显名程序的情况下,其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陈国苗与胜田(福清)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民四终字第41号]认为:

关于陈国苗是否是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国苗未提供其为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实际投资人的投资凭证。从陈国苗提交的《确认书》内容看,陈国苗是沙丰公司的控制人,沙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胜田公司35%股份转让给金银山公司后,在没有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况下,陈国苗不再享有间接持股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的权益。然而,陈国苗即使是胜田福清房地产的实际投资人,亦应按照其与胜田福清公司的约定获得其隐名投资收益。《规定(一)》第十五条是针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就隐名投资问题订立了书面协议而作出的规定,实际投资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未约定利益分配时名义股东已从目标公司获得利益的情形主张相应的权益。而胜田福清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陈国苗以《协议书》的内容请求胜田福清公司给付投资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寇平弟与薛卫民合伙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申236号]认为: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时,此种约定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契约自由之原则,如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违法情形时,该合同约定应为有效,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该权益为投资权益,并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只能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


裁判规则二

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认定其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其为公司隐名股东,法院应就其是否与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进行审理,从而确定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并因此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该判例裁判精神较为模糊,在实务中争议较大,并未得到推广,在一定程度上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反)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中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传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再88号]认为:

首先,依照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故严传针、杨龙辉是否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认定其二人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基本事实,也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前提。本案中,严传针、杨龙辉主张其为中强公司隐名股东,原判决应当就其是否与厦门嘉金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进行审理。原判决对于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公司应当在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之后向股东分配税后利润。换言之,公司盈余分配决议内容应当反映当年法定公积金提取、弥补亏损的内容。执行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也应当具备已经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条件。原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即认定中强公司应按照案涉《股东协议》《会议纪要》向严传针、杨龙辉分配公司盈余,存有不当。

裁判规则三

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共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有效,隐名投资人根据合同约定获得股份分红,与其是否为股东身份无关。因此,隐名投资人有权基于合同约定获得股份分红。

案例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认为:

本案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三方于1997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以及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就出售汽贸大厦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反映了在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成立时,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共同出资3亿元,其中汽车销售公司出资2亿元的基本事实。三方在协议中关于“分派股息、红利”以及待“条件允许”、“汽车销售公司正式成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股东”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承诺在历次分红派息时直接向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股息、红利。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并确认。汽车销售公司变更为润华集团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依约向润华集团支付了1998年、1999年和2000年的红利。但在分派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红利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全部股息支付给了联大集团,并用于扣收了联大集团在该行的贷款,而未向润华集团支付。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其“根据联大集团的指示将其2003,2004年的红利直接向联大集团支付或清偿债务,应视为其对三方协议中相关约定的变更,该变更无需征得润华集团的同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润华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润华集团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之间未形成股权投资关系,无权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获得投资收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按照润华集团的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并认定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全年的红利25178203.83元,并判决其直接给付润华集团正确,应予以维持。

案例5: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傅芝珍与福建省建瓯金燕针织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闽0783民初1996号]认为:

本案原告系被告公司成立时的实际投资人之一(隐名股东),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需要明确的是,隐名股东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公司章程对其没有约束力,相应的,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也没有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益的权利,但公司认可或与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司成立时,所有隐名股东及其相应的股金均已登记造册在公司备案。在是否同意就市政府征收公司房屋和土地以及补偿款如何分配等事项进行表决时,也是征求包括所有隐名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的意见,并认可隐名股东对公司收益的分配权。故本案原告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同样享有公司收益的分配权。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的土地厂房被征收后,除征收补偿费,公司已无其他财产。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7.5736万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告虽为隐名股东,但既然享有了收益分配的权利,则应当承担不得抽回出资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征收补偿费,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可视为公司的盈利并予以分配。而对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可在依法减少注册资本或者依法解散公司并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之后,再行分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登记的股金(即出资额)部分1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予以支持。


律师简介



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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