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签名造假】助贷机构(某担保公司、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以数据电文形式展示,以数字签名形式签署,但其仅仅提供了涉案协议的复印件,并没有向法庭举示数据电文原件,且没有举证证明协议复印件直接来自于数据电文。特别是,在这些协议复印件中,助贷机构将大量一模一样的手写字体照片误读、冒充为电子签名,构成数字签名造假,如图所示。 (隐私保护) | ←图1 ——从《某银行个人使用授权书》落款处截取的图片 | (隐私保护) | ←图2 ——从《个人征信使用授权书》落款处截取图片 | 手写字体照片,图1、图2丝毫不差,一模一样。 | 图3——从 《融资服务合同》落款处截取的图片→ | (隐私保护) | 图4——从 《委托担保合同》落款处截取的图片→ | (隐私保护) | 图5——从 《借款合同》落款处截取的图片→ | (隐私保护) | 图6——从 《付款金额确认书》落款处截取的图片→ | (隐私保护) | 图7——从助贷机构提交的《借款流程演示》复印件手写标记第17页“立即签约”落款处扫描截取的图片→ | (隐私保护) | 手写字体照片,图3至图7丝毫不差,一模一样。 |
【数据电文造假】助贷机构所谓数据电文——涉案协议复印件,欠缺数据电文应有的数据交换过程和应有的稳固性,而尽显随意性,任由助贷机构设置、修改,构成数据电文造假,如图所示。
(隐私保护) | ←图8——从 助贷机构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落款处扫描截取的图片 | (隐私保护) | ←图9——从 助贷机构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落款处扫描截取的图片 | 图8无加圈,图9加圈——数据电文的内容可以由助贷机构随意设置、修改。 | (隐私保护) | ←图10——从 助贷机构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落款处扫描截取的图片 | (隐私保护) | ←图11——从助贷机构提交的《借款流程演示》复印件手写标记第10页“投保单”落款部分扫描截取的图片 | 图10无方框无打钩,图11有方框有打钩,内容布局也有不同——数据电文的内容可以由助贷机构随意设置、修改。 | 图12——从《某银行个人使用授权书》落款处截取的图片→ | (隐私保护) | 图13——从《某银行个人使用授权书》落款处扫描截取的图片→ | (隐私保护) | 图12无加圈,图13加圈——数据电文的内容可以由助贷机构随意设置、修改。 | 图14——从《某银行个人使用授权书》落款部分截取的图片→ | (隐私保护) | 图15——从《某银行个人使用授权书》落款部分扫描截取的图片→ | (隐私保护) | 图14无方框无打钩,图15有方框有打钩,内容布局也有不同——数据电文的内容可以由助贷机构随意设置、修改。 | | | |
【从证据造假中发现电子签名造假和数据电文造假】助贷机构举示的《借款流程演示》,来源不明,真实性欠缺,与本案及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构成证据造假。从该造假的证据当中,发现助贷机构存在大量电子签名造假和数据电文造假事实,如图所示。 | ←图16 ——从助贷机构提交的《借款流程演示》复印件1.2“信息授权”页扫描截取的图片 | | ←图17 ——从助贷机构提交的《借款流程演示》复印件1.2“信息授权”页扫描截取的图片 | 电子签名系统本应为签名人自己的系统,在本案中具体应体现为上诉人自己所拥有、所控制的系统,并且需要在实施电子签名后进行电子数据交换,此时电子签名方为可靠、有效。但是,图16、图17所谓电子签名系统,却是为助贷机构所拥有、所控制,并是电子介质形式的手写签名处,根本与数字形式的电子签名行为毫不沾边,且可以冒名、假名,明显缺乏电子签名的真实身份确认、唯一身份确认的功能。特别是,“签名处”与协议落款不是一个地方,甭说电子签名,就连传统的手写签名都不是,并且最终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实际也不能)将手写字体照片粘贴到协议中,而是由助贷机构自行粘贴上去的——数字签名造假到无以复加的程度。 | | ←图18 ——从助贷机构提交的《借款流程演示》复印件1.9“投保环节”(2/3)页扫描截取的图片 | | ←图19——从助贷机构提交的《借款流程演示》复印件2.2 “立即签约”页扫描截取的图片 | | ←图20——从助贷机构提交的《借款流程演示》复印件手写标记第2页扫描截取的图片 | 造假到无以复加的程度——姓名随便写,日期随便填。 | 图21——从从助贷机构提交的《借款流程演示》复印件“投保环节”(1/3)页扫描截取的图片→ | | 图22——从从助贷机构提交的《借款流程演示》复印件2.2“立即签约”页扫描截取的图片→ | | 造假到无以复加的程度——金额随便写。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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