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法规规定的受送达人,不等于案件当事人,而是法律文书指向的送达对象。
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均不属于受送达人,而是受送达人委托或指定的人。
(2)只有受送达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的,才属于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同住成年家属、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代收人签收的,均属于“代收”,需要在送达回证“代收”一栏签字,并注明与受送达人本人的关系。
(3)并非一份送达回证只能对应一份法律文书。
只要是向同一受送达人同时送达的法律文书,一份送达回证可以对应多份法律文书。
比如,在检查现场,同时向同一当事人发出扣押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多份法律文书,可以在一份送达回证上载明所送达的法律文书。
(4)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里的特殊情形,可以送到其家庭居住的住所,此时直接送达包括其“同住成年家属”,这里家属的概念要做扩大化解释,只要是同住在同一住所的成年亲属,均可以代收;
还可以送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由其本人或负责收件的员工、指定的人代收。
(5)自然人的“同住”概念一般不能做扩大化解释,一般限定为同一住所内,不能因与父母、子女等居住在同一小区、同村甚至同一幢楼、上下楼就认定为“同住”(大都应以住所的产权证明是否记载为同一住所为主来认定)。
如果存在上述送达情形,一般需要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
(6)“指定代收人”不等同于“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
受送达人可以在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直接指定代收人,也可以书面或者电话、短信等其他方式临时指定代收人,但是卷宗中必须有相应的录音、录像资料和文字等。
比如,到受送达人住所送达时,发现家里没人,电话联络其本人,其在电话中指定邻居代收,有电话录音等证据和送达回证中在备注中载明,送达亦认定为有效。
指定代收人的,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一般应优先选择向指定代收人送达;
但是,在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行为)中,如果向受送达人送达更符合高效便民原则的,行政机关仍可优先选择向受送达人送达,未果的,再向指定代收人送达。
(7)无论受送达人(被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有没有约定代理人有权代收法律文书的,都可以交由委托人代收;
但是,如果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代理人无权代收法律文书的,都不可以交由委托人代收,否则属于无效送达。
(8)“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中,“签收日期”原则上应该手写签收,为稳妥起见,可以签名和盖章同时使用。
“盖章”里的“章”,一般情形下指的是公章,不能使用“财务章”等其他章代替;
有些规模较大的企业等有专门的“收发章”,如果用在法律文书送达时,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或工商档案材料中备案后方有效。
经办人只盖章而未签字的,应当在备注栏中载明经办人的姓名、职务等身份信息及未签名的原因。
(9)即使受送达人指定了代收人或委托代理人代收,但是行政机关仍然可以选择向本人直接送达。
(10)对市场监管部门而言,行政处罚法和42号令规定的送达方式是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首先应当依据的送达规定;
没有规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非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送达规定,只可参考。
(1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将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不能离开现场后,另行送达处罚决定书。
(12)直接送达的送达地点,应当是送达法律文书的实际地点,而非受送达人的经营地址、登记地址、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等,比如规范写作:
“**市(县)**区**路**号**楼**室”、 “**市(县)**区**路**号**公司**办公室”或“**市(县)**区**路**号五楼501室**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