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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当事人以信托形式规避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规定的,如何认定信托协议性质?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08-04

当事人以信托形式规避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规定的,如何认定信托协议性质?

作者/ 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信托具有安全性和保密性,但基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三方交易结构,在实务中衍生出大量委托人为了避免显名,而以信托方式委托受托人对外投资的行为。诸如以公司股东作为受托人收购公司股权,规避优先购买权、基于信托方式的股权代持,及本案外域公民以内陆公民作为受托人在境内投资,规避外商投资审批等。信托目的各异,对应的法律规定、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在这些情形下,应如何认定信托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以信托的形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准入实施负面清单制度,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外资企业设立不再实行审批制度。若不考虑受托人主体资格的因素,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本案信托协议应当有效。

案情简介

2002年2月,高春惠(委托人)与叶正杰(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约定:为参与宏铭公司发行股票上市,作为发起人,高春惠以合法来源的人民币1994400元信托于叶正杰名下,以作为出资设立德佑公司之资本。

2002年7月,黄佑想、叶正杰、黄彬南、何作炎签署了德佑公司章程,叶正杰出资为现金1193.04万元。

2006年5月,高春惠向叶正杰发出撤销信托通知书,以宏铭公司于2002年7月后的三年内未能上市为由,撤销信托。

2006年7月,高春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德佑公司的股东地位。法院认为高春惠为台湾地区公民,其成为德佑公司股东需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但高春惠未交证据证实其已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高春惠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信托契约无效,叶正杰返还款项19944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高春惠的诉讼请求,高春惠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信托契约有效,叶正杰返还高春惠1994400元。

裁判要点


我国法律对于外资(包括港、澳、台地区)在国内设立投资公司需要经过行政审批,而且对设立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从组织形式和资金规模都有明确的要求。无论是在高春惠与叶正杰签订《信托契约》时,还是目前的法律法规均规定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尤其是投资性公司,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批。

高春惠委托叶正杰把信托款投资设立德佑公司,其目的是持有德佑公司部分股权,再通过德佑公司投资于广州宏铭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之股权,待广州宏铭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上市成功后,即可获取股权溢价收益。高春惠与叶正杰签订《信托契约》,系以信托的形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属于《信托法》与《外商投资经营企业法》(已废止)的交叉法律问题。虽然外商投资审批制度已经不复存在,但本案意图在于讨论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信托的情形。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及尤其是作为受托人的专业信托机构,不仅要考虑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的合法合规,也要注意委托人是否存在通过信托方式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防止信托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不良后果。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目前我国经批准的信托受托人均为机构,几乎不可能出现本案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情形,但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法律也赋予了其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实务中应当更加谨慎。

法院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均在于讼争《信托契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信托无效的几种情形:(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判定《信托契约》的效力,必须审查合同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无效情形之一。

上诉人为台湾居民,其在大陆投资,应当遵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正杰于2002年7月6日签订《信托契约》时,根据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外商(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企业,须经中国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并且根据当时生效的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外商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规定:“本规定中投资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拟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规定还对拟设立投资性公司的资金规模、经营状况等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成立以后于2003年发布了《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取代了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对于外商举办投资性公司的上述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该《规定》第三条对外国投资者的资金规模等作出了规定,并且规定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即不允许外国个人投资者作为投资性公司股东。该《规定》第六条亦规定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有关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核批准。该《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对于外资(包括港、澳、台地区)在国内设立投资公司需要经过行政审批,而且对设立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从组织形式和资金规模都有明确的要求。从上述法律和规定来看,无论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正杰签订《信托契约》时,还是目前的法律法规均规定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尤其是投资性公司,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批,而且审批机关发布明确规定设立外资性投资公司的外商之组织形式为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并且对资金规模、经营规模等均有明确要求,排除外国个人作为申请设立外资性投资公司主体的可能性,亦说明上诉人作为台湾地区的个人,不可能通过审批成为投资性公司的股东。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正杰建立信托关系的形式来看,双方以签订《信托契约》的方式就委托人、受托人、信托财产、信托目的、信托收益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信托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该信托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从双方建立信托关系的目的来看,《信托契约》第一条明确约定:“信托目的:为了参加广州宏铭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发行股票上市,作为发起人,高春惠以合法来源的人民币1994400元以信托行为信托于叶正杰名下,以作为出资设立德佑公司之资本。”在双方实际履行信托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叶正杰确实也把信托款项投资于被上诉人德佑公司,并以被上诉人叶正杰自己的名义持有德佑公司股权

可见,上诉人高春惠委托被上诉人叶正杰把信托款投资设立德佑公司,其目的是持有德佑公司部分股权,再通过德佑公司投资于广州宏铭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之股权,待广州宏铭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上市成功后,即可获取股权溢价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正杰签订《信托契约》,系以信托的形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叶正杰及其代理人以其签订的《信托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合法不是违法犯罪行为为由主张信托协议有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高春惠与叶正杰、广州德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公司股东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方式收购公司股权,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收购的全部信托股权,并行使与该信托股权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原股东知晓或应当知晓信托合同及委托人真正出资人的身份,而未提出异议的,信托合同有效。

案例1: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迅毅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712号]

本院认为,0734号仲裁案虽然审理的是中静公司针对刘迅毅提起的违约责任之诉,但确定违约责任的前提即判断《信托合同》的效力,如若《信托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亦无从谈起。此节,体现在1156号案件的认定中。该裁定中认定“中静公司已就系争《信托合同》的履行事宜对刘迅毅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业已受理,而仲裁庭裁决是否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前提即是认定系争《信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尽管,该裁定中所指“中静公司已就系争《信托合同》的履行事宜对刘迅毅提起仲裁申请”一节,在当时是针对0452号仲裁案,即中静公司要求刘迅毅向其交付代持的东方国拍72.9%的股权一案而言,与中静公司基于刘迅毅不同意交付东方国拍72.9%的股权而向其主张违约金的0734号仲裁案不完全一致,但可以看出,两起仲裁案件均为中静公司“就系争《信托合同》的履行事宜对刘迅毅提起的仲裁申请”,而判断其申请是否成立的前提均为判断《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基于此,0734号仲裁案的处理结果必然是以判断《信托合同》的效力作为前提。现0734号仲裁案已经作出了要求刘迅毅承担违约责任的裁决,并通过对大量事实证据的核实,认定“东方国拍的所有新老股东包括华润公司,在2002年12月4日显然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中静公司与刘迅毅之间的系争《信托合同》及中静公司真正出资人的身份,并在2002年12月4日之后直至2010年发生争执时,长达近8年的时间内,东方国拍的所有股东和董事对中静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刘迅毅在明知收购之资金完全系中静公司出资,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转让所代持股权的情况下,仍然未经中静公司同意与华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东方国拍公司53.801%的股权转让给华润公司,违反了《信托合同》第5条之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且该裁决嗣后又经过了一中院及市高院的审查,因处理得当以及并无超裁情形得以维持,故0734号仲裁案裁决实际已对涉案《信托合同》的效力作出了合法有效的明确认定。基于此,一审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作出与0734号仲裁案裁决截然相反即认为《信托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即便华润公司认为中静公司和刘迅毅的行为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且其在2002年至今的多年中均不明确得知中静公司委托刘迅毅收购股权以及中静公司已成为东方国拍实际控制人等事实,亦不足以认定《信托合同》构成无效。涉案《信托合同》充其量处于“停止履行的合同”状态。此合同本身在缔约双方之间有效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仅为其中的继续履行条款处于暂时停止履行状态,而此节须依照主张优先购买权一方的实际行为作出最终判断。基于此,华润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信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

《信托持股协议》虽然仅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2: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

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虽签订有《信托持股协议》,但双方是否存在讼争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需依法追加泰孚公司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后方可作出判定。但无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五十三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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