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层层转包施工情形下,各方之间的合同效力应结合具体案情分别判断。除总包合同根据需要独立判断其效力外,多次转包合同均无效。 裁判理由 据已查明的事实,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又通过出借资质、收取一定数额管理费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永星公司(永华公司与永星公司合署办公,原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志刚)施工,永星公司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熊善福实际施工。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建安公司与永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建安公司文华阁项目部与熊善福签订的《分项工程合同》均无效。 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15年2月2日进行结算,且永星公司未举证证明熊善福已施工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熊善福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案件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33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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