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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过程中工人受伤赔偿责任怎么定?

 荷月书院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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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社记者 徐秋颖 通讯员 王雪

农村建房,几乎均是由村民自己组建的建筑队承建,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队寥寥无几。因为安全意识淡薄等原因,建设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屡见不鲜,较高的赔偿数额往往导致房东、雇主、雇员等各方推脱扯皮。对此,法官结合实际案例,就村民中常见的法律认识误区进行解析,以期提高涉事农民的法律意识,减少此类纷争的发生。

雇员受损伤

责任按过错各自担

案情简介:

张某召集村里有建房手艺的农民组成了一个民房建筑队。自2010年2月起,张某雇佣周某在其承包队中做大工,双方约定工资按日结算,每天工作200元。2016年5月,张某指派周某、孙某到李某家中做院墙重建工作,当天中午,周某在就餐时饮酒。下午,周某在与孙某拆除门垛时,未按正常工作顺序从上向下拆除,而是为了节省工作量,直接用大锤砸在门柱上,在门柱倒塌的瞬间,周某被头上的门垛砸伤,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不治身亡。事后,周某的家属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余万元。

庭审中,张某认可周某系其雇佣的员工,亦同意适当赔偿,但认为周某在工作中饮酒,在拆门垛时未按照安全顺序工作导致事故发生,周某自己也应对事故的损害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但其在工作期间饮酒,增加了工作中的风险;在拆门垛时,站在门垛下从事拆除工作,对其行为的风险性认识不足,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最终,法院酌定周某对损害的后果承担30%的责任,并判令张某赔偿周某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

法官说法:

依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应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常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则加大了雇员的责任,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可见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建筑工人本就是危险性比较高的工作,因此工人在工作中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谨慎施工,否则一旦发生损害,受损的工人也要就其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

房东仅就其过错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孙某计划翻建房屋,并通过熟人介绍将翻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了邻村的宋某。宋某此前只是在建筑工地上做过工人,并没有管理建筑施工队的经验。2016年4月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宋某组织工人进驻孙某家中,开始施工。2016年6月,工人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自脚手架上摔下,导致身上多处骨折。事后,宋某支付了4万元医疗费后便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不再露面,李某为了维权并顺利拿到赔偿,将宋某及房东孙某一同诉至法院,以宋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宋某赔偿自己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孙某与宋某均认可李某主张的事实,但孙某认为自己已经将工程承包给了宋某,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宋某之间的承建协议为承揽合同,宋某应对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孙某因在未注意到宋某并不具有管理建筑施工队经验的事实,故其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判令孙某根据其过错对事故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宋某作为雇主,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赔偿李某3万元;其余责任,由李某自担。法院最终判令宋某赔偿李某30万余元、孙某赔偿李某5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李某要求法院判令房东孙某与雇主宋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涉及了包工头是否需要相应资质承包房屋的问题。如果是二层以上的建筑,施工技术要求高,要求施工方具有资质是合理的,但是,至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则不需要建设资质,因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民事领域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则可推定个人低层住宅(二层及二层以下)建筑活动可以由农村包工头承建。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农民自建低层房屋不需要太高的专业技术,施工也不是特别复杂,安全程度也较高,实践中农民也大都是将房屋交给他们比较信任的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建房经验的本村或邻村包工头承建,而农村从事建房工作的建筑队几乎均无建筑相关的资质认定,要求房主必须选任具备资质的承建人是不现实的,据此主张房东对建设过程中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有失公平的。但是,如果房东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如选任不具有建筑经验的承包人或是提供受害人不合格的工具导致其受伤的,房东是需要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的。本案中,房东孙某就是因为选任了并不具有建筑经验的宋某作为承包人,才因此被判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

名为承包实为雇佣

房东也要承担雇主责任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村村民。2016年7月,张某计划翻建自家3间西厢房,便找到了同村一直从事建筑工作的钱某帮忙。因均是同村且关系较好,张某与钱某协商,工程由钱某承包,但是为了解成本,张某负责记工并指挥工作。钱某同意。此后,钱某召集了其建筑队的成员到张某家工作,期间,张某负责为工人记录出工情况,并现场指派、监督工人工作,钱某虽为建筑队工头,亦听从张某指挥,与其他工人所得工资也由张某记工并发放。2016年8月3日,工人陈某在锯木头时不慎将手指锯伤,因张某、钱某相互推脱责任,陈某将张某、钱某诉至法院索赔。

庭审中,张某认为工程已承包给钱某,陈某之伤与自己无关;钱某则认为自己也系工人之一,认为房东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钱某虽然就建设西厢房一事有过承包约定,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张某在现场指挥工人工作,对工人工作进行监督,工资亦由张某直接发放给工人,故张某依法应为陈某的雇主,陈某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张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判令张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7万余元。

法官说法:

法院在认定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以及主体的过程中,主要是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来考量的:所谓形式要件,主要是看双方是否订立了雇佣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口头协议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一旦发生纠纷,面对可能的高额赔偿,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另一方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是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所谓实质要件,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雇佣关系的双方中,应为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且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是要听命雇主并服从雇员监督的。再者,就要看雇员是否为雇员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的。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发生冲突的时候,认定雇佣关系的主体要以实质要件为准。本案中,虽然张某与陈某达成了承包协议,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钱某与陈某及其他工人一样,均受张某的指挥,听从张某的监督,由张某记工并从张某处领取工资,故张某实际上是雇佣钱某、陈某以及其他工人的雇主。在雇佣过程中陈某受伤,应由雇主承担的责任,也应由张某承担。钱某虽然名义上为承包人,但其实际上与其他工人无异,也应视为是张某雇佣的雇员之一。  

如何让悲剧和伤害不再发生,这才是法律的终极目的。广大劳动者在工作中要树立安全防范意识,减少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此外,涉事当事人还要树立证据意识,有意识地留存相关证据,以免纠纷发生后,因为举证不能导致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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