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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内容与时间

 见喜图书馆 2021-08-27
裁判规则

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两个方面,才能认定为自首。“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等。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虽然没有如实供述,但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如果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即使在二审期间又翻供的,仍然应当认定为自首;反之,如果在一审期间翻供,但是在二审期间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规则适用

1.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对于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形能否成立自首,取决于其所供部分犯罪事实是否为“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一般是指能够决定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事实与情节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与情节。其中,与定性相关的事实情节主要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那么何为影响量刑的重要事实或情节呢?笔者认为,凡是足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更高档次法定刑的事实或者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高的事实、情节,均属于影响量刑的重要事实或情节。其中,在数额犯情形中认定起来比较简单,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犯罪数额与其未供述的数额进行比较。如果其供述的数额超过其未供述的数额,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反之则不认定如实供述。而对于情节则要根据情节的危害程度、对量刑的影响程度来综合加以判断。例如,行为人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致死,行为人本人持刀捅刺被害人数刀,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行为人投案后,虽然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但是未供述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该量刑情节对行为人量刑幅度具有重大影响,其故意隐病该重要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而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成立有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犯罪的特点。即在单个自然人犯罪案件中,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某一犯罪的主要事实就成立自首。而在共同犯罪案件,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如就实行犯而言,有单独实行犯和共同实行犯之分。其中,单独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一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行为。因此,其所知道的同案犯主要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交代其所知道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共同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犯罪行为的共同实行犯而言,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必然要涉及与起实施犯罪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共同实行犯成立自首,不仅要求其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应如实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否则,这种供述就是不彻底的、不如实的,因而不构成自首。

2.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何时、何种情况下供述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自首的精神实质来区分情况对待。自首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对破获案件本身作用不大,只是因为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投案,节约了司法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所要耗费的司法资源,体现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的悔罪态度,由此认定为自首情节。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其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即只有在投案即供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自首。反之,如果其投案后接受第一次讯问时,为逃避法律处罚而故意避重就轻,隐瞒或者虚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重大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就表明其仍然抱着侥幸心理,不愿接受法律制裁,没有真诚悔罪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可见,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投案之时即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复杂情形,犯罪嫌疑人并非主观上故意虚假供述,而是因为客观原因,如在投案时情绪过于紧张,公安人员在讯问时也没有针对性的提问,使得其在第一次供述时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存在多次犯罪,第一次供述时未能将全部犯罪事实讲完整,如果是真心悔罪而不是试图抵赖,仍然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

另一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当时并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时没有供述但后来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由于案件的最终侦破主要还是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故其供述为节约司法资源、侦破和证实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而且也反映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的态度,人身危险性进一步减小,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此,《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意见》第2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之后,还存在思想反复后又翻供的情形。这种情况说明其不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说明其再一次悔过自新,法律对此采取宽容的态度,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此后,即使在二审期间又翻供的,由于一审期间如实线述,相关证据已经固定,定案证据也不容易受二审期间翻供的影响,而且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即使不认定自首也没有实际意义,故仍然应当认定为自首。反之,如果在一审期间翻供,到了二审期间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否则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在诉讼前期极力推卸自己罪责,直到二审推卸不掉才被追如实供述。

来源:“南京刑事”公众号,2021年8月24日。

作者:刘树德,最高人民法院;聂昭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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