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斌: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手段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关键词】诈骗类犯罪、投资返利型诈骗、借款转为投资款、无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明知陈某甲无分红返利能力,隐瞒事实,以向他人投资的名义,非法占有被害人林某甲投资款,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诈骗罪不成立的分析与判断:由于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甲虚构了投资项目;同时,被害人林某甲也明知其通过杨某甲投资的钱是投在陈某甲处;另外,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甲尚欠被告人杨某甲900多万元,其中本金110万元,亦可证实陈某甲在该次投资时尚欠杨某甲借款本金和收益,陈某甲与杨某甲也不具有共谋诈骗的行为。 因此,本案指控杨某甲诈骗罪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岚刑初字第269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及2013年1月,被害人林某甲通过被告人杨某甲向陈某甲(另案处理)支付钱款“投资”,也通过被告人杨某甲取得陈某甲给予的“分红”收益。2013年5月至8月,杨某甲明知陈某甲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分红”,却隐瞒该事实,以向陈某甲继续“投资”的名义,先后收取林某甲140564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而未支付给陈某甲,并用于个人开支。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到案经过、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没有能力“分红”却隐瞒真相,以向他人投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056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由于篇幅有限,故作了部分删减): 1.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他通过杨某甲夫妇认识陈某甲,2013年5月他通过陈某甲投资“广西澳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在2013年7月开始分红,但逾期后一直没有分到钱,他就找到杨某甲夫妇,杨某甲夫妇带他到“广西澳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但是他们只带到公司门口不让进,且他看到公司名称“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合同上的“广西澳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不上号,觉得自己被骗了。2013年10月,他向广西公安机关报案,广西钦州市公安局已对陈某甲立案侦查。 被害人林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翁齐斌、黄若晨发表意见提出,被告人杨某甲供认她于2013年5月2日、6月2日、6月9日、7月25日、8月13日收取被害人林某甲的1405640元以及2013年1月8日收取林某甲的60万元投资款,均没有支付给陈某甲用于投资,而是用于个人开支,并且未将事实真相告诉林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甲的陈述以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杨某甲投资款本金2400万元陈某甲已全部返还,可以证实杨某甲所说的2013年7月之前有分红的说法是虚假的,而是在案发后与陈某甲串通后制造的假象,2013年5月20日至6月28日间陈某甲支付给杨某甲的392.36万元均是陈某甲诈骗杨某丁等人的720万元款后直接转汇给杨某甲,不能认定陈某甲具有分红能力。杨某甲供述她投资到陈某甲处的2700万元,只能说是收回本金还没有分红,亦证明陈某甲没有正常分红。证人陈某乙证实到2013年7月一直没有分红,就开始怀疑,于是他去找杨某甲夫妇,该证言证实杨某甲在2013年7月前就明知陈某甲没有分红能力。证人陈某丙证实2013年6月没有分红,杨某甲说广西那边钱周转不过来,要等到年底才能确定,说明杨某甲在2013年6月就已经知道陈某甲没有分红能力。 陈某甲证实在2013年2月到3月之间就没有给杨某甲分红,由此可见杨某甲在收取林某甲150万元投资款之前就已经明知陈某甲没有分红能力。从银行账户往来记录证实杨某甲从2013年2月3日后就没有汇给陈某甲投资款,陈某甲汇给杨某甲的分红款及利息截止时间至2013年7月。根据杨某甲提供的投资协议,结合杨某甲的银行账户,至2013年1月,陈某甲所欠的分红款为1115万元,而不止杨某甲所述的300万元分红款。杨某甲关于陈某甲的借款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与中院的民事判决及陈某甲的证言也存在矛盾,证实杨某甲所述的2013年8月10日第8笔投资款用150万元借款抵投资款的事实是虚构的。陈某甲证实杨某甲提供的投资协议是在其涉嫌合同诈骗后才全部补签,杨某甲对此也予以供认,说明杨某甲虚构了用分红和借款以抵款第7笔、第8笔投资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杨某甲虚构2013年1月20日和2013年8月10日二次投资事实,隐瞒陈某甲没有分红能力的真相,诈骗林某甲投资,在收取140余万元投资款后直接占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请求依法追究杨某甲诈骗罪的刑事责任,退还骗取被害人140万元的款项。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她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林某甲是将借给她的款转为投资款,她与陈某甲之间也是将借款转为投资款,请求宣告她无罪。辩护人王云英、马兰花的辩护意见提出,杨某甲共向陈某甲投资8次,投资总额为2700万元,尚借款给陈某甲710万元,每次投资均是全额转账或用欠款及分红款抵投资款的方式实际履行,后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被害人林某甲通过杨某甲向陈某甲投资三次,均知道是投资在陈某甲处,前两次投资均有按约定分红至2013年7月。杨某甲与陈某甲的投资模式在平潭县民间投资非常普遍,且钱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投资双方常以结算后的数额来确认投资数额,不需要实际交付是常用的交易方式,属于商事交易规则。在民商事活动中投资双方常以口头约定投资事项,是否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可自行选择,分红款转为投资款也是合法的处分收益行为,因此,不能以分红款抵投资款、事后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就认定杨某甲制造投资假象。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在2013年5至8月间明知陈某甲已经没有分红能力的证据不足,从银行账户看2013年5至7月陈某甲转账392.36万元给杨某甲,陈某甲证实部分是偿还借款,部分是支付分红。证人陈某丙、杨某戊、王某甲、陈某甲的证言以及林某甲的陈述,不但不能证明杨某甲明知陈某甲没有能力分红,反而证明了杨某甲不存在明知陈某甲没有能力继续分红以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013年8月10日杨某甲投资的第8笔投资款300万元,是以到当日为止陈某甲结欠的借款和分红直接转为投资款,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投资协议,该事实有投资协议、收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杨某甲的供述与陈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害人林某甲的代理人认为所谓的杨某甲与陈某甲恶意串通诱骗林某甲,并以自己计算的数字得出陈某甲不存在欠杨某甲借款的结论,因其计算方法没有考虑到钱款的性质、转账主体不同、用途不同等因素,所得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该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杨某甲与林某甲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委托投资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杨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投资项目,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害人林某甲先后三次通过杨某甲投资到陈某甲处,前二次在2013年7月前均有分红,且被害人林某甲也明知其通过杨某甲投资的钱是投在陈某甲处。指控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在2013年5月至8月明知陈某甲无分红返利能力、隐瞒事实真相,先后收取林某甲1405640元而未支付给陈某甲,与客观证据不符。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明知陈某甲无分红返利能力,隐瞒事实,以向他人投资的名义,非法占有被害人林某甲投资款,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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