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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的让与担保效力如何?

 时宝官 2021-09-10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形式被越来越多民、商事主体青睐,在实践中,此类担保形式较之抵押、质押等法定担保物权在操作上优点突出,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可以省去法院冗长繁琐的司法程序,更加的高效便捷。

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种类之一,亦需要由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种类同样需要遵守物权法定。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股权可以出质,即股权可以设立担保物权。股东为了融资也可以采用让与担保的形式,由于商事领域注重效率,追求利益最大化,商法的立法宗旨倾向于效率,因此股权的让与担保较之民事的让与担保要宽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六十八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让于担保协议中关于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因带有流押、流质条款特征,损害了债务人的权利,该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让与担保的意思约定,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担保约定有效,基于有效的担保约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对标的物享有拍卖、变卖后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担保制度设置的本意,在于维护交易的公平公正,非典型担保不应当脱离担保的本意,应当恪守担保制度的本质要求,任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不能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担保解释》第六十九条解决的是公司股东采用让与担保形式融资后,对于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有效,股东不得约定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直接成为公司股东。股东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只是一种担保形式,债权人并未真正成为公司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不享有股东真正的身份和权利,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是股东的责任,受让股东仅是名义股东,不能仅以债权人为公司名义股东就需要与债务人对因为全面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权人借款,债权人并不能直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仅有权就受让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维护了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债权人拍卖、变卖股权以实现债权,这体现的就是担保制度的要求,该规定与民法是同符合契的。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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