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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股权已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能否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股权实际为债务人享有,进而扩大责任财产范围?

 知行不疑 2023-06-08 发布于辽宁

债务人股权已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能否通过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股权实际为债务人享有,

进而扩大责任财产范围?


问题简答








一、债权人以自身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债务人系目标公司股东,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二、在债务人系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实际股东的情况下,债权人取得确认债务人股东资格的生效判决后,可以申请拍卖变卖变价或者申请以物抵债;但是,仍需保障让与担保权利人的优先债权。

问题的提出








金融债权执行中,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寡与债权执行结果直接相关,因此,最大限度挖掘债务人责任财产是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重要工作之一。实践中,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十分多见,代理律师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方式,收集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证据,进而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追回债务人责任财产,因此,债权人撤销之诉也是金融债权执行中常见的衍生诉讼。

但如果债务人不是通过无偿转让财产方式逃避执行,而是在强制执行前将其实际持有的股权通过股权代持或让与担保方式登记到他人名下,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较难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置该财产,为此,债权人有必要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债务人为目标公司实际股东,以生效判决圈定其责任财产后再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处置。但这一诉讼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典型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存在较大差异,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此种类型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如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确权判决,债权人在执行让与担保类股权时是否存在相关障碍,本文试结合如下案例作出分析。

甲公司系乙公司债权人,乙公司以其持有的丙公司4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甲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甲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丙公司40%股权。后甲公司得知丁公司持有的丙公司60%股权实际为乙公司向丁公司提供的让与担保股权,乙公司才是丙公司6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此,甲公司拟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乙公司实际为丙公司60%股权的权利人,进而通过强制执行以物抵债程序取得该60%股权,最终成为丙公司100%持股股东。

法律分析意见








一、债权人可以成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的适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关于上述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指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因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应为确认之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3.共有股权股东资格确认之诉;4.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当事人主动发起积极的确认之诉为主要特征,实践中,以瑕疵出资股东、实际出资股东、股权继受股东主动发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为常见类型。而本文所探讨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债务人的股东资格显然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并不完全吻合,判断债权人能否成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适格原告需要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要件进行全面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也就是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否则不具备合法的起诉条件。在债务人将其名下股权为第三人提供让与担保且债务人为另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债务人没有动力主动显名,如不赋予债权人通过主动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方式确认债务人的股东资格,则意味着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面临无法受偿之风险。从债权人自身利益保障角度,债务人股东资格的确定与否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显然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此类诉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2020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中亦指出:“实际股东的债权人可以成为提起确认之诉的适格主体,确认实际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并且存在胜诉的可能。原因在于:第一,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不足以充分保障实际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股权代持发生在债权之后,债务人通过代持的手段,无偿或者低价转移财产给名义股东,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实现权利救济。然而,如果股权代持关系发生在债权之前,那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将不再适用,实际股东的债权人可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第二,股东资格客观上的状态。不论实际股东是否提起诉讼,实际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客观状态是确定的如果股东资格客观上归属于实际股东,那么该股权理应成为清偿债权的责任财产,实际股东的债权人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第三,实际股东缺乏确认股东资格的意愿。实际股东未清偿到期债权,无其他财产的,可以预见确认股东资格后,股权将被冻结、清偿债权,此时,实际股东缺乏显名的动力,而债权人已无其他救济渠道,因此,应当赋予实际股东的债权人确认实际股东享有股东资格的原告主体地位。”

由此可知,债权人具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适格原告条件。目前,经检索查询,尚未发现债权人请求确认债务人股东资格的公开案例,究其原因在于取证困难,股权代持与让与担保均存在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债权人取证极为困难。笔者实际办理的某案件中,因债务人系三板上市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曾发布有让与担保交易公告才得以使债权人发现相应线索,此经验可作为执行案件中发现债务人财产线索的经验参考。

同时,不可否认,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当事人认定存在不同意见,存在部分法院机械适用法律,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适格原告限定在主动请求确认自身股东资格的积极确认之诉原告范围内,从而导致此类诉讼不被人民法院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系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确认债务人实际股东资格后,仍需解决优先债权清偿问题,方可通过拍卖变卖变价或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目标公司股权。

承前所述,债权人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仅能实现圈定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后续仍需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务人实际持有股权的司法处置。但由于债务人实际享有股东资格的股权已为第三人提供让与担保,在该让与担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司法方式处置该让与担保股权时依然面临第三人优先债权保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如债务人责任财产被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权人应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理,在债务人责任财产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偿给债权人时亦应保护优先受偿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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