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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纠纷案涉的民事纠纷、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暨合规风险实务解析

 孺子牛8904 2021-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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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资源系稀有、稀缺资源,保障资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然后,由于矿山资源价值前景可期,且利润可观,“物以稀为贵”,导致案涉纠纷持续不断,案涉标的金额(案涉金额)不菲,所涉的纷争既有民事纠纷,亦有刑事责任。


然而实务中,研究矿业权纠纷的实务少之又少。鉴于此,我们团队,拟就目前所涉的矿业权纠纷予以进一步梳理、思考,并提出如下观点,供参阅、借鉴之用。


主要目录:

第一,探矿权、采矿权法律概念;
第二,矿业权主要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第三,矿业权案涉的民事纠纷;
第四,矿业权案涉的行政责任;
第五,矿业权案涉的刑事责任;
第六,合规风险。

具体内容:

探矿权、采矿权法律概念


01

探矿权

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的规定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02

采矿权


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关于矿业权主要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01

法律规定


《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行政许可法》、《土地管理法》等。

02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

03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等。

04

相关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


如《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办法》等。

矿业权案涉的民事纠纷


01

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1、《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探矿区、采矿权倒卖牟利”之规定,对于是否存在倒卖采矿权牟利情形系行政违法事宜,相关事实的认定涉及诸多专业问题,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处理更为妥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均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禁止倒卖采矿权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将该条款内容理解为一种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案涉矿业权转让合同虽然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但不影响合同成立。虽然未生效,但已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据此,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还是存在本质的不同,尤其是涉及到履行报批义务或履行协助报批义务,对于受让人而言,应当预留部分矿业权转让款,而不应一次性全部支付,规避矿业权转让人基于个人或其他原因(如矿产资源涨价)等,不予配合,并导致受让人不能有效将采矿许可权变更至自身名下的尴尬境地。

即便由于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导致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的解除权行使,受让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或者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此外,对于矿业权转让未获批准的系一方过错所致,过错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02

关于矿业权租赁、承包纠纷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之规定,当事人在拟写或签订该矿业权租赁或承包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尤其是所涉导致合同无效的条款约定,进而涉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致使各方对簿公堂,并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03

关于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所涉的民事与行政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之规定,民事诉讼中应先由其他机关解决及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即便受理,也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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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案涉的行政责任


《矿产资源费》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因此,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相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加收滞纳金,且还可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

矿业权案涉的刑事责任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非法采矿行为的定性处理;三是入罪标准进行明确。

此外,还包括矿产资源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价值认定等实体问题和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处理及专门性问题鉴定等程序问题。

01

关于非法采矿行为的认定


1、无许可证的;
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开采范围的;
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02

关于情节严重认定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03

关于不起诉或免除刑事处罚,不以犯罪论处的认定


1、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

2、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04

关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问题

1、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2、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3、价格认证机构(中心)出具的报告;
4、省级以上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05

关于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是,此鉴定结论并不是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基于法定职责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起到证据的作用,必须在庭审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对人民法院没有绝对的羁束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直接的影响。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

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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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风险


01

股权并购的合规风险


1、股权并购,是指收购方通过购买持有矿业权的公司(或称“目标公司”)的股权或/和认购目标公司增资,从而拥有矿业投资权投资权益是收购方式。

2、股权收购合规风险

(1)关注转让方的主体资格及性质

转让方的主体资格及性质可能会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产生重大影响。产权明晰是交易的前提,如果转让方为自然人,应关注自然人取得股权的时间及其该自然人的结婚时间,确定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如果转让方为国有企业,应关注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经过有关机构的批准。

(2)关注目标公司或矿业权所在地矿业权登记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主要关注目标公司名称是否变更、矿业权取得方式以及是否引起矿业权变更登记;收购方通过收购股权方式从而控制矿业权的行为是否会被地方规范性文件认定为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

(3)关注目标公司核心资产的合法性及权利负担

律师应对目标公司的矿业权类核心资产充分关注,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转让方对矿业权取得的合法性、矿业权价款及相关费用缴纳情况、矿业权是否存在抵押或出租等情况进行说明,并对其真实性作出不可撤销的承诺。

(4)律师应提示委托方关注目标公司章程

主要关注目标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决策程序;并注意章程中对于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受让权的相关规定。

(5)关注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其担保情况

重点关注目标公司的债务,如银行贷款、欠缴税款、拖欠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行政罚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有债务等。对收购方而言,是否设置了出现未披露债务后的救济途径等。

02

资产并购的合规风险


1、资产并购,是指收购方通过购买目标公司的矿业权和/或相关资产,确立资产运营主体,从而拥有矿业权投资收益的收购方式。

2、资产并购合规风险

(1)涉及矿业权的资产收购协议需要将矿业权转让合同作为附件。矿业权转让合同属于要式合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批准后生效。
(2)提示委托方国家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条件及受让人资质的要求不同。矿业权转让分为探矿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审批机关予以批准。

(3)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第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第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第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第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第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第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5)提示委托方矿业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将对矿业权转让审批产生影响。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在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6)提示委托方关注目标公司、矿业权所在地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特别是目标公司、矿业权所在地的省级政府或省级矿业权主管机关作出的关于矿业权转让条件或资质的特殊性规定,这些特殊性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效力,并重点提示委托方关注目标公司、矿业权所在地的资源整合政策,关注收购方是否符合整合主体企业的要求。

(7)关注并购资产或矿业权的权利瑕疵情况。
重点关注转让方的矿业权是否设定抵押,在建工程的项目建设手续是否齐全,标的资产所占用的土地是否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等,并在相关协议中有所体现。

(8)如果作为收购方的委托律师,应注意资产收购一般需要成立新的公司平台(即新的矿业权人)以运营该矿业权资产,而矿业权的转让主体应是新老矿业权人。

03

矿业并购合规风险


 1、必须根据矿业特点、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合理制订法律尽职调查方案。法律尽职调查方案的核心是制定符合实际的尽职调查清单和现场核查清单。
2、股权并购中应高度关注目标公司的债务情况,除银行债务等已披露债务外,还要关注目标公司可能欠缴的税款、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行政罚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有债务等可能存在的未披露债务。
3、股权并购时的法律尽职调查应高度关注目标公司的对外投资情况,特别是控股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与目标公司有交叉,是否与目标公司形成同业竞争关系,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4、关注目标公司股东持有股权的合规性,对目标公司股东持有股权合规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目标公司是否存在股权委托管理及代持股情况;
(2)转让方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质、被查封;尤其注意协议签订后股权交割前被查封等;
(3)目标公司是否制备股东名册、持股状态与股东名册记载及工商备案股东情况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应判断仅是登记不一致还是权属有争议。

5、对于资产收购,要考虑是政策性收购还是纯商业收购,是单纯整合收购矿业权还是附带相关资产的补偿。对于探矿权而言,应根据探矿权所处的不同勘查阶段拟定尽职调查方案,通常需要重点关注后续勘查和探转采等问题。

6、对于目标公司持有的采矿权,应根据不同性质的矿种及资产特点拟定尽职调查方案。应特别注意,目标公司开采矿种的不同,重要证照的表现形式不同。如对于黄金开采企业而言,应特别关注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对于煤炭企业而言,应核查'六证',即: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应关注转让方取得矿业权的方式,是申请在先、招拍挂还是协议出让,或者是转让取得,应提示委托方矿业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对矿业权转让审批的影响。
8、应注意核实矿业权是否设置抵押,是否存在出租情况,一些地方矿业权抵押情况可以通过官方网站查询,而更多地方需要到审批登记部门实地查询。
9、关注目标公司、矿山所在地特殊的地方性政策,特别是关于矿业权转让、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10、法律尽职调查还应注意收集资料的保管、分类、统计工作;如果与技术、财务、人力资源等专业人士同时开展尽职调查,可以加强沟通,共享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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