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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研究

 律师戈哥 2021-09-28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他人提供劳务已经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但是大量的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况频繁发生,导致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虽然我国已经有了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但却没有形成体系,以致在实践中处理的标准不一样,从而暴露诸多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自己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的分析,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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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务关系的认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以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提供劳务受害任纠纷案件时,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要理清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对于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理论上两者有差别雇佣关系强调“受雇”,而劳务关系强调只提供劳动力,但实践中常将两者做为同一概念,在此也不在强调有何不同。而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之间,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一方是符合劳动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不限于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并且可能是两个主体以上。不同的关系法律责任适用的法律是不一样的,也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则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付,用劳动法调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理清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从而影响对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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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认定

在确定了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存在劳务关系之后,就要分析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认定。一般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只存在双方当事人,即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这种纠纷的责任主体一般很容易认定:处理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解释雇主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管雇员是否存在过错。提供劳务者大多来自于社会底层,是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事关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利,而接受劳务者大多经济能力相对较强,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的提供劳务一方的合法权益,但提供劳务的纠纷,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不管雇员是否有过错,雇主都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让雇主对雇员承担与单位雇主同样的劳动保障责任,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而《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以上法律可以看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相应减轻了雇主的责任,加重了雇员的注意义务,这样有利于督促雇员谨慎地完成劳务工作,做到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受害的发生有过错或者故意时,自行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

然而社会生活是多种多样的,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只有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简单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到发包人、分包人以及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发包人、分包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致害后有权选择向接受劳务者或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提供劳务者为尽快得到赔偿,通常只起诉接受劳务者,发包人、分包人与第三人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通常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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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在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有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牵扯到多方主体,不同的主体因认定责任原则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责任,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形成统一而又明确的责任划分,也为法官提供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从而对各承担责任主体的责任份额的认定各有不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一审作出判决以后原被告对于法院认定的责任份额很难达成统一的意见而纷纷上诉,导致纠纷并不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也增加了诉累。笔者希望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也期望在以后的立法体系中能够形成体统的体系以息诉止纷,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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