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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知研习|施工人需要知道民法典中的债务加入规则|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享受人生9579 202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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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有时会存在发、承包双方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签订三方协议、参与会议谈判、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等方式实际参与到施工合同的履行。
一旦发生争议,该第三人是否应当就发、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争议焦点。此种情况下,承包人主张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进而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常见的诉讼思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债务加入是司法判例中的常见裁判规则,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自《民法典》施行后,债务加入才正式具有法律层面的依据。
民法典中的债务加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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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根据本条规定对债务加入的定义,笔者以案例为基础,结合法院典型裁判观点拟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债务加入问题进行综合分析。
一、典型案例[1]
(一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6日,青海产权交易市场受西宁交投的委托在《西宁晚报》刊登《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改造工程项目招商公告》,对改造项目进行招商,并告知“本工程项目建成后,产权归开发主体,即西宁交投所有”。经过招商,2月11日,西宁交投、青海产权交易市场向明瑞公司发出《招商中选通知书》,确定明瑞公司为中选单位。
2011年3月23日,西宁交投为甲方与乙方明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鉴于条款中载明:西宁交投委托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对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进行公开招商,最终确定明瑞公司为项目投资人。合同约定,合作方式:甲方将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和一定年期经营权以公开招商的方式授予乙方,乙方负责投入全额资金。
2012年1月8日,明瑞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美建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主体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116703平方米(具体以竣工图纸为准);层数:地下三层、:地下**、局部**围:地下(含地:地下(含地面**框架,含钢梁、钢柱、钢楼梯、连接件、对应辅材(含垫板、预埋钢板等,不含面漆和防火),及钢结构施工图纸的全部钢结构工程量。
2012年1月19日,明瑞公司向美建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892.4万元。
2012年9月14日,西宁交投参与支付美建公司工程款2090万元。
之后,因《钢结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美建公司将明瑞公司、西宁交投起诉至法院,请求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并要求西宁交投承担连带责任。
(二)
关于西宁交投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裁判观点
美建公司主张西宁交投于2012年9月14日参与支付工程款2090万元,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必须有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明瑞公司,西宁交投支付的2090万元系代明瑞公司付款,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西宁交投有与明瑞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
二、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上述案例中,因施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承包人仅有付款行为,没有明确作出加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认定该主体构成债务加入。
笔者通过检索公开司法判例,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施工合同以外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的典型裁判要旨分类总结如下:
(一)
第三人与发包人、承包人签订三方协议,自愿承继原协议的债权债务,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2019)最高法民申5832号案:《合作协议》系由浩渝矿业公司与源泉公司签订。虽然2012年1月20日源泉公司、浩渝矿业公司及冶建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因各种原因浩渝矿业公司无力履行与源泉公司签订的协议,故转由冶建三公司继续履行,且冶建三公司自愿承继浩渝矿业公司因履行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但三方协议并未约定浩渝矿业公司因此完全退出《合作协议》,冶建三公司的履行行为应当视为债的加入。
(二)
第三人与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形成会议决议,第三人表示同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构成债务加入
(2017)最高法民终135号案:关于付款主体问题。阜康产业园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仍应承担支付实际施工工程款的义务……2014年1月26日,阜康产业园、昌源集团阜源公司、临汾市政公司签订《新疆阜康产业园扬水工程已完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对阜康产业园扬水工程已完工程支付工程款,按照2013年12月5日的会议纪要确定,待评估结束后7日内,根据评估确定的工程价款由昌源集团阜源公司支付临汾市政公司70%的工程款。
2014年12月26日,阜康产业园、临汾市政公司、金汇公司、昌源集团阜源公司参加由阜康市委常委召开的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关于扬水工程已完项目结算价的30%尾款的支付事宜,待扬水工程质量验收、窝工费、农民工工资解决后给予支付尾款的80%,剩余尾款待水损事宜解决后7日内全部支付,昌源集团阜源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根据阜康产业园、临汾市政公司、金汇公司、昌源集团阜源公司的约定,由昌源集团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现昌源集团阜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三)
第三人通过参与项目会议、与承包人核对工程量、实际支付工程款等方式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
(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案:关于房实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房实公司系与大商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案涉项目的一方主体,2013年3月29日,房实公司参与协调解决项目前期遗留问题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房实公司同意与南通二建核对B、C地块的已完工程量,承诺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误工、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预付工程款。
其后房实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参与项目后续事宜协商及纠纷处理。房实公司虽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初缔约方,但其以上述行为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方式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并在诉讼中主张以大商公司的抗辩事由直接对抗南通二建。故一审法院根据南通二建诉请,判令房实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结语
综上分析,不难发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判断施工合同以外第三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关键是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与发包人共同承担债务。因建设工程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不同案件中第三人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方式各有不同。
从避免争议的角度,笔者建议承包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应当重点收集第三人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材料,审查相关主体是否参与工程项目的会议谈判、参与审核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经济签证、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等等事项。
注释:
[1]改编自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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