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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误区解析之: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金融律师李方剑 2021-10-05

引言

基于实务中有投资者、学者、乃至律师等法律从业者对于“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由的认知存在诸多偏颇之处,本文之目的,意在从该案由的产生及适用过程中蕴含的金融及法律问题进行深度解读,以理性及客观的角度,揭开其“面纱”的神秘性。

一、“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由的出现及演变

在当前最高院2020年修正版的《民事案由规定》之中,“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属于三级案由,隶属于一级案由“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二级案由“二十四、证券纠纷”。

《民事案由规定》的雏形最早可追溯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彼时尚无“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的概念;直至2008年,在二级案由“二十五、证券纠纷”之下,出现了三级案由“证券衍生品种交易纠纷”,笔者进行案例检索发现,该案由下现有公开的案例仅有三个(例:贺X开诉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证券营业部等证券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一案),且被告主体均为证券公司,所涉业务也是权证等标准化证券衍生品交易的品种,事实上该案由无法覆盖大量由期货公司、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的场外衍生品交易纠纷,这类纠纷用“证券”来概括是不恰当的;故该案由在2011年被新修订的《民事案由规定》修改为现今的“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自此囊括了全部的场内、场外衍生品交易纠纷的情形。

二、案由对应的金融产品及认定界限

细分来看,金融衍生品案件的发生类型与业务本身的发展路径具有一致性;我国引进衍生品之初多用于企业“发现价格、套期保值”业务之中,因而早先的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也多在企业与银行之间发生。随着衍生品种交易“投机”属性不断扩大,不具有生产和贸易背景的自然人交易主体有更多机会参与其中,自然人与机构之间的该类纠纷也随之增多。

那么在适用该案由之前,首先需要弄清的是,哪类产品属于金融衍生品,以及是否有一定的判断标准?

哪类产品属于金融衍生品?

金融衍生品,具有金融与法律两个维度概念。当前在金融行业中并未有统一的概念,尽可能精确地将其表述为:金融衍生品又称金融衍生工具,是从原生性金融工具(股票、债券、存单、货币等)派生出来的金融工具,其价值依赖于基础标的资产。金融衍生品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系列的合约,合约中载明交易品种、价格、数量、交割时间及地点等。目前较为普遍的金融衍生品合约有金融远期、金融期货、金融期权、金融互换和信用衍生品等。

而在法律维度,最新拟定的《期货法(草案)》第三条中,将衍生品拆分为“期货”与“其他衍生品”进行定义:本法所称期货,是指由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将来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本法所称其他衍生品,是指价值依赖于标的物价值变动的、非标准化的远期交割合约,包括非标准化的期权合约、互换合约和远期合约。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标的物包括农产品、工业品、能源等商品、服务及相关指数,以及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相关指数等。

综合以上来看,衍生品无非就是各种类型的“合约”,什么是“合约”?简言之“合约”就是合同,所以实务中很多案件直接将其定义为“合同纠纷”,甚至定义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囊括度来说,上述两个案由并无问题,但须知《民事案由规定》中,共有10个一级案由,分别对应共计43个二级案由,再进一步对应424个三级案由;也即任何一个三级案由归属于某个一级案由是没有问题的,这样来看,直接适用一级案由岂不更为简单?事实上并非如此,一级案由只能涵盖三级案由的“普遍属性”,但不能涵盖其“特殊属性”,而之所以决定案件性质不同的核心要素,就在于其“特殊属性”。这与“小明”属于人类,但“小明”不是“小红”的逻辑是一致的,也就是法律逻辑之中的周延性。

因此,金融衍生品所对应的“合约”,绝不可直接解释为“合同”,事实上它与《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是并列的,例如“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最新纳入民法典的“保理合同”,只是当前并未在合同范畴予以正名,笔者预测在未来可能会以“金融衍生品合同”纳入有名合同之中。

当前,识别金融产品是否属于衍生品最直接的方式,应当是区分其与“资产管理类产品”的不同之处。何为“资产管理类产品”?它有以下两类情形:

其一,有受托管理人,投资者不参与资产的运行之中。经常提及的“委托理财纠纷”实质上是对该类产品的不准确概括。投资者与受托管理人之间(银行、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约定收益率以及兑付期限,上述是受托管理类产品必然存在的基础要素,将投资者与资产运营之间隔离开来,运营资产也即称为“底层资产”,此时底层资产可能投向股权或其他资产,也可能投向其他证券金融产品,包括金融衍生品,但须知此时的法律关系中,投资者并非直接持有或操作金融衍生品,而是仍然对应在先签署的“投资理财协议”。

其二、无受托管理人,但具有融资属性。即便在看起来属于“直融”的金融产品中,投资者直接将资金出借给融资方,例如公司债券,或曾经的P2P,这类虽然没有受托管理人,但具有“借贷”属性,且仍约定收益率及兑付期限,但不存在任何衍生产品的设计。

通过对比以下两个特征,我们可以看出,实际上金融衍生品是与“无受托管理人,且具有投资属性”相对应的。在无受托管理人的情况下,投资者将直面融资人或底层资产,且只能自行“打理”,资产的收益情况与自身的操作能力相挂钩,且无兑付期限以及收益率等要素存在。这种情况下,再结合期货、期权、远期、互换来判断,则会十分明晰。

三、“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由的司法应用

1、案由与衍生品业务风险度相匹配

相较于普通投资理财产品,金融衍生产品具有更高的风险度,主要有如下体现:

金融衍生品交易特点

(1)存在杠杆交易的衍生品中损失可能会超过投资本金;

(2)衍生品投资决策主要由投资者自行完成,投资者专业度的局限性,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投资效益;

(3)交易操作的频繁度与亏损可能性成正比;

(4)不同于普通投资理财中担保等增信措施的设计,衍生品交易中基本不存在增信措施。

就上述而言,普通投资理财的风险度不能与之同日而语。若以爆破力度来衡量,普通投资理财的风险属于常规TNT炸药级别,则衍生品属于“核弹”级别。一个案件的审理,定性法律关系是第一步,进而以法律关系来确定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后依据事实情况的“实然”状态与上述“应然”状态相对比,确定各个主体之间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判决也就此形成。而每个案件中案由设置的目的,即在于精准定位纠纷所属的法律关系,也形成了参与各方对案件的初步认识。

例如:“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核心法律逻辑在于“委托法律关系”,也即委托人应当接受和承担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投资理财所形成的全部结果;

“民间借贷纠纷”核心逻辑则是“欠债还钱”,至于这笔钱作何使用以及是否亏损,不影响出借人主张归还的权利。

再如“金融衍生品种纠纷”与“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金融衍生品种纠纷强调衍生品交易的特殊性,高风险、杠杆交易、投资者准入、经营者资质等条件会自动带入,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性被固定,进而增加了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而合同纠纷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则只体现出案涉产品属于“合同”以及“造成损害”的第一属性,也即共性范畴,特殊性被忽略,金融机构所具有的特殊义务无法显现,责任的界定则会模糊。

2、衍生品业务法律规范的适用

金融衍生品案件中,除了可自然适用《商业银行法》等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外,为提高案件审理的精准度,则必须适用衍生品领域有关法律法规,如: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法》即将生效)

《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中国证券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主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监管制度

笔者简单举2个例子,来证明对金融机构要求的不同:

1《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告知投资者衍生品“(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2《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1修订)》则明确“通过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客户介绍、营销衍生产品。在向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诸如此类还有更多,共同组成了金融衍生品案件特有的逻辑和评判体系。

  

# 结语 #

在实务中,不乏通过选择案由的方式来扩大己方的诉讼权利范畴,例如在特殊金融案件中,选择合同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直接关系到能否对合同义务之外的监管义务缺失造成的损害进行主张,并且确有相关的案例对此予以体现。

因而,笔者认为,金融案件案由的选择是否适当,应当是以能否增加己方诉讼权利的范畴以及引入更有利的法律法规、建立更有利的法律关系作为评判标准,而非其他“莫须有”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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