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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

 东行游子 2021-10-1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37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滨,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26号1-5层。
负责人:栾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滨因与被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滨,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争议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的所涉的案件事实;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退还与30日保险期限对应保险费236.39元;3.判令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上下车人员,属于车上人员”显失公平而无效,退还所对应的象征性保险费1元;4.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且不说明投保人可以在车辆损失险中约定“绝对免赔额”而退还欺诈李滨保险费49.70元(151.17元减去101.47元,2019年9月19日保险公司承认有4档的绝对免赔额,所以办理剩余期限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对应的保险费101.47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付上述金额3倍赔偿453.5元,以上金额共计842.06元;5.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疫情期间机动车风险程度明显减少,属于总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依法无需举证,应当依据《保险法》第53条按日退还保险费。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上下车人员,属于车上人员”显失公平而无效,应退还对应的象征性保费1元。三、阳光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履行时四次隐瞒四档“绝对免赔额”问题,侵犯李滨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权,构成民事欺诈,应依法予以认定。
阳光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一、李滨在保险期限内30日未使用投保车辆系上诉人自身行为导致,因新冠疫情影响,哈尔滨相关部门在上半年发布多条人员流动管控公告,但都没有挡住李滨出国度假的脚步,李滨出国和回国后按要求隔离均是其自身行为选择,而并非客观情况导致。且机动车停驶期间造成的车损也是案涉保险的赔付范围,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不存在《保险法》第53条退还保费的情形,保险公司无义务退还保费。二、阳光保险公司使用的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经中国银保监会审核同意使用的保险产品,不存在李滨所称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李滨的该项诉请无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三、阳光保险公司退还李滨1201元绝对免赔额对应的101.47元保费系双方协商一致,不存在保险合同欺诈,且该部分诉请,李滨在2019年已另案诉讼,并经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1民终868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审理,李滨的该项诉请系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李滨全部诉讼请求。
李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公司退还与30日保险期限对应的保险费236.39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上下车人员,属于车上人员”显失公平而无效,退还所对应的象征性保险费1元;3.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且不说明投保人可以在车辆损失险中约定“绝对免赔额”而退还欺诈保险费151.17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上述金额的三倍赔偿453.5元;以上金额共计842.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2日,李滨与阳光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各1万元等险种,总保险费为2876.06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李滨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李滨称因疫情原因出行受限,但该情形并非阳光保险公司造成,且阳光保险公司也没有阻止或影响李滨对投保车辆的使用。李滨也未充分证明车辆危险程度明显降低的相关事实。即使李滨认为疫情期间车辆使用率大大降低,其在居家隔离及其他期间基本使用另外一台工作用车,该情形下,李滨完全可以选择解除合同(退保)来减少自己的损失。所以阳光保险公司要求退还与30日保险期限对应的保险费236.3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滨要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上下车人员,属于车上人员”显失公平而无效,退还所对应的象征性保险费1元,本院认为,因《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阳光保险公司只有选择适用而无权修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并没有因该条款引发事实上的争议,且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对李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国务院保险监督关机机构对我国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如阳光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活动中实施的行为,存在违规或违法,李滨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权;关于李滨主张的阳光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且不说明投保人可以在车辆损失险中约定“绝对免赔额”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问题。2019年9月16日,经双方协商,在原合同中确认了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据此阳光保险公司退回了李滨剩余176天保险期间对应的保费101.47元,即李滨作为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了选择权,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在李滨行使选择权过程中给予选择品种、鉴别、挑选的权利,因此李滨主张**光保险公司构成消费欺诈并退还保费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滨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一、李滨有关退还案涉保险合同所涉保费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案涉保险合同有关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而应认定无效的问题;三、李滨有关案涉合同绝对免赔额条款构成民事欺诈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问题一。李滨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李滨称因疫情原因出行受限,车辆危险程度降低,故应退还对应30日的保费。首先,新冠疫情的发生并非阳光保险公司造成,李滨所称哈尔滨封城亦与事实不符。其次,李滨因居家隔离造成车辆使用率降低,系由于其个人出国后依国家防疫政策而实施的隔离,亦非阳光保险公司所致。故李滨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商法领域遵循意思自治,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李滨系多年从事保险纠纷案件的专业律师,但鉴于保险行业内部存在精细的分工,从即便是保险行业从业人员也不可能接触到所有保险产品现状考虑,对于保险条款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说明和理解,阳光保险公司自收到李滨提出异议开始,即采取书面答复的方式,一一给予了回复,应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李滨尽到了说明义务。现李滨仍以该条款显失公平而主张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三。所谓免赔额,是指免赔额度,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损失额在规定数额之内,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额度。免赔能消除许多小额索赔,损失理赔费用大为减少,从而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同时降低被保险人要缴纳的保费。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免赔额的实质是双方协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也就是说,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需求、意向和兴趣,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自主选择权包括:一是自主选择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二是自主选择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三是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四是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具体在本案中,李滨认为,“出一次险之后,第二年应缴纳的保费与前一年的差额为1201元”为由,请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确认“1201元绝对免赔额”。李滨主张的保险合同中设定“绝对免赔额”,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自主选择权问题。阳光保险公司在该公司目前适用的示范条款中未设定“1201元绝对免赔额”的情况下,经过双方协商确认了1000元绝对免赔额,阳光保险公司已退回李滨剩余176天保险期间对应的保费101.47元。即李滨作为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已行使了选择权,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在李滨行使选择权过程中给予了选择品种、鉴别、挑选的权利。故李滨主张**光保险公司在免赔条款选择上存在欺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此节上诉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李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泉
审判员  杨蕊
审判员  于敏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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