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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释然无相 20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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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

裁判观点

工程价款数额最终确定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亦要求工程价款数额确定。因此,承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应系进行完毕最终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不能仅对进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中铁十九局与瑞云公司签订并履约亦庄云计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中铁十九局以瑞云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停工至2017年8月。瑞云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后,中铁十九局于2017年9月复工。

2017年1月,中铁十九局就复工前阶段的工程结算及该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诉至北京市二中院。2017年11月8日,北京市二中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瑞云公司欠付中铁十九局复工前阶段的款项约1亿元。2018年10月15日,瑞云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协商解除了《框架协议》以及其他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所有合同、协议等。2018年10月18日,中铁十九局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就欠款1亿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铁十九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和行使条件是否成就。

北京高院认为,如一审判决中所述,本案诉讼标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不是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而取得的权利,而是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经确认,即可优于该建设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本院应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优先受偿权确立的条件予以审查。

本案二审期间,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生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定“中铁十九局在瑞云公司欠付68456899.79元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成立,需审查以下问题:一是审查案件中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二是审查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三是确定涉案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四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并具备行使要件。

第一,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主要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但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往往出现总承包人再行分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各种情形,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复杂化。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条所指的承包人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只有与项目建设方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在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前,中铁十九局委托十九局一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前期跟踪、洽谈、框架合作协议签订等工作。十九局一公司受中铁十九局委托与瑞云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框架协议》。之后,瑞云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了公开招标,中铁十九局中标。瑞云公司与中铁十九局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于同年10月14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二》。本院认为,中铁十九局与瑞云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中铁十九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主张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瑞云公司所称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实际施工人为北京西图公司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不受合同是否有效的约束,且就工程价款已有生效调解书在案佐证,故涉案合同是否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

第二,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合同权利而是法定权利,其成立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成就为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或行使的条件必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款;二是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或行使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必备条件之一,而不以合同有效、工程竣工为必备条件。换言之,不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与否,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有权对发包人尚欠的工程价款请求就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工程虽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已基本完工,发包方瑞云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

第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不宜折价、拍卖情形一节。本案涉案工程为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项目地块为C2商业金融用地;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质量合格;涉案工程手续完备,不是违章建筑;涉案工程的使用不涉及公益目的。故涉案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

第四,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并具备行使要件。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与该权利成立相区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成立。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1. 总承包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2. 优先权人应当实际创设了建设工程物权,总承包人已完成或部分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3. 总发包方与总承包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或解除,建造行为已然结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的建筑物范围特定、明确。

实务参考

(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解释(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要件为一是发包人逾期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二是承包人主体适格;三是工程质量合格;四是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难点主要集中在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多数观点认为违法分包、转包的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亦有观点认为其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对于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都涉及违法施工,其与前手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从价值层面对其否定评价,自然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通过代位权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和《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的规定,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人挂靠被挂靠人完成施工的,此时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间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则挂靠人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承揽工程和施工的,则基于对发包人的善意保护,可认定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间实为一种转包关系,则挂靠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

《新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的规定,重点在于把握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通常而言法官根据案件客观情况,有如下观点:

首先,有合同约定从约定。

其次,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再次,发承包人就合同解除或者合同终止履行后工程款支付另行达成合意的,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最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新解释(一)》第27条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点处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而对于未完工程,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若无约定的,合同解除日、工程结算之日、停工之日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且这些起算点均有最高院案例佐证,(2019)最高法民终344号裁判要旨为对于未完工程项目,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裁判要旨为实际停工日期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3) 工程进度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工程进度款是否属于优先权受偿范围存在争议,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判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26页载明:“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工程,应以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就本案而言,法院之所以未支持进度款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对象是基于债权确定性、稳定性的考虑,除非在合同终止或者承包人不再施工的情形下,此时所谓的进度款转化为结算款的一部分,该“进度款”也应当视为完成的“竣工结算款”,应当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对象。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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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海,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建设工程等。现为住建部市场司法律顾问、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法律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律协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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