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于1998年7月24日进入被告华山医院工作,2016年3月19日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6月15日,樊某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之一诉求是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1135.75元,并以此为由要求华山医院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200元。樊某的请求未获仲裁支持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医院辩称:值班非加班 华山医院辩称,在华山医院里凡系事业编制的员工均需轮班,樊某所述的加班实际是值班,且樊某平时系轮班工作,工作时间按实计算每天不足8小时。樊某辞职原因也并非如其所述系因华山医院拖欠其加班工资,而是全家移民香港。其离职前未向华山医院提出加班费主张,故不存在需支付加班费差额。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机关事业单位不应适用加班费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樊某提供门急诊排班表和值班表证明其加班时间。但华山医院辩称,樊某因工作性质,确有轮班和值班,但并非加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加班并连续加班时间较长的,经单位批准,可适当安排补休。因此,樊某要求华山医院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91135.7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樊某以华山医院欠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华山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责任为重,值班费已付,不能再主张加班费。 二审法院认为,华山医院系事业编制的医疗机构,其承担为广大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服务之责,除国家规定工作时间外,需要周六、周日继续工作,故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需采取轮班、值班等方式。根据樊某提供的排班、值班表亦可证实,樊某的工作时间是轮班制,有时需值班,而樊某已在华山医院工作达十余年,对自己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亦是清楚的,华山医疗已支付了相关值班费用,樊某工作期间亦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现樊某认为值班即加班,华山医院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并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华山医院支付加班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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